第五章 秦汉时代的家庭面貌
第二节 “分家析产”与亲属关系
亲属关系,包括家庭内部关系和家庭与家族、家庭与姻亲之间的关系,是家庭史研究应该着力考察的重要内容。在秦汉时代,这些方面都表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就家庭内部关系来说,父权独尊、夫主妇从的关系模式,在秦汉时代已经完全确立下来。不过,妻子的地位尚未降至历史的最低点,母亲(特别是当父亲去世之后)在家庭中仍具有一定权威。至于家庭与家族和姻亲关系,不仅家族关系相当重要,姻亲关系也①过继给父亲的兄弟作“后”,伏恭是我们从正史中找到的最早例子。但是取兄弟之子为“后”,早在秦代就已经出现,秦简《法律答问》云:“士五(伍)甲毋(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弁市。”(《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10页。)它出现于法律文书中,表明在当时并非个别事件。秦简《日书》中屡次出现造宅筑室等兴建活动不当可能招致绝后,说明在普遍民众心理上,有“后”无“后”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根据张金光先生《商鞅变法后秦的家庭制度》一文的观点:秦代家庭立“后”的制度和习俗,与宗法制度下的立宗子(又称宗后、宗嗣)有一定历史联系,原本只是贵族的特权而不存在于庶民。但是,战国以后,随着宗法社会的解体,宗子制度被破坏,立后的界限也被打破,立后的观念和形式由贵族独擅而下移至庶民,由宗法大家族转移于个体小家庭,故产生了家庭立后的习俗。孟子说:“不孝有三,无后为人”,当不仅是指贵族而言的。不过,由于战国以后家庭财产实行诸子均分制,立为“父后”者的地位和作用远不及于过去的“宗后”,对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并不具备控制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爵位继承和赐予之时)才能显示出它的意义。两汉时期遇到重大喜庆之事,皇帝都要赐爵,如果因立太子而赐爵,则要对“为父后者”特别多赐一级爵,以示与非“为父后者”的区别。这也说明:秦汉时代的“后”专指继承父爵、顶立父亲门户的儿子,而不像后代那样将所有儿子都泛称为“后”。比后代受到更大的重视。由于这些问题牵涉的范围太广,我们不准备全面展开,只着重对分家析产和家庭财产关系作些分析。
一、“均分”与“生分”
前面曾经说过,在个体家庭独立之前,社会的基础是大家族或宗族而不是小家庭。在贵族阶层,封土命氏者得以另立为宗,这种情况当然也可以视为一种形式的“分家”;广大庶民如何“分家”,从现有史料中难以寻其踪迹,不过由于家庭在当时尚不具备充分的独立性,土地是由领主根据“夫”和“余夫”的数量进行分授的,庶民即使实行“分家”,在“析产”方面却没有太多值得一说的,因为后代的主要家产——土地,在当时还没有私有化,不属于家庭财产;其他财产如住房、器用等等非常有限,家庭拥有一定数量的现金货币则是春秋中期,特别是战国以后的事情。但是,经过春秋战国社会变迁之后,上述情况发生了重大改变,私有财产观念即使在家庭内部也得到了显著加强,在家庭分解的过程中,财产析分显示出了El益重要的经济意义,“分家”和“析产”于是成为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
秦代在分家之时如何析产?我们没有找到什么直接的材料,但可以肯定的是,分家之后,即使是父子之间,财产也是明确分开的,从大家分离出来的小家拥有各自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不仅儿子不能占用父母家的财产,父母也不能对儿子家的财产、器物随意使用,这种家庭财产私有权不仅为社会所普遍接受,而且得到了国家法律的确认。
睡虎地出土秦简《法律答问》中的有关规定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其中有一条规定:“父盗子,不为盗。”[1]意思是说,父亲盗取儿子的财产,不以偷盗论罪。虽然在法律上不以偷盗论罪,但这样的规定仍然反映:父子分家之后,各自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另一条法律规定我们在前面已经引用,为了说明问题,再次对它作些解析。其文称:“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2]对于这条有关家庭财产的规定,我们可从正反两个方面得出三种理解:从正面即该规定的字面来理解,在父子同居的家庭中,儿子杀伤或者盗窃父亲的臣妾、畜产等家产,如果父亲已死,即使有人告他,官府也不加处罚,因为此时他已成为合法的财产继承人。从反面理解则隐含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父子同居家庭中,如果父亲尚在世,儿子杀伤或者盗窃父亲的臣妾、畜产而被(父亲或者其他亲属)告发,则官府要加以治罪,因为此时的财产所有者是父亲而不是儿子,尽管他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也拥有家庭财产的享用权。二是,如果父子并非同居关系,儿子杀伤或盗窃父亲的臣妾、畜产而被告发,则肯定要治罪,因为如果父亲在世,他就不可能是财产的所有者;如果父亲亡故,财产的继承人可能是他的兄弟中与父亲同居者,即使他享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也不是唯一的继承人。由此可见,秦代家庭的财产所有权是很明确的。 汉初贾谊对秦人的批评,同样证明分家之后的小家庭对各自财产具有明确的所有权,即使在父母和子媳之间,对方家中的日用器物也不愿意随便借用。《汉书》卷48《贾谊传》载贾谊之语云:“商君遗礼义,弃仁恩,并心于进取,行之二岁,秦俗日败。故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借父耰锄,虑有德色;母取箕帚,立而谇语。抱晡其子,与公并倨;妇姑不相说,则反唇而相稽。其慈子耆(引按:耆,同嗜)利,不同禽兽者亡几耳。”[3]父母与子媳之问尚且如此,兄弟妯娌之间就更不用说了。此类秦俗之所以遭到汉人的诟詈,是因为过度讲究小家庭的私利,对亲情关系造成了严重伤害。两汉开国皇帝刘邦就曾受到过这方面的感情伤害。
根据《史记》和《汉书》记载,刘邦在起事之前已与父母、兄弟分了家,经济方面是异财别爨的。这位刘仨儿素来不治产业,其父很看不惯,因此不喜欢他而偏爱勤谨持家的刘二,刘邦对此一直耿耿于怀,所以当他打下江山、做上了皇帝之后,竟在一次宴会上当着众多诸侯、大臣的面对父亲以言相讥[4]。更伤他感情的是大嫂的行为。《史记》卷50《楚元王世家》云:“始高祖微时,尝辟事,时时与宾客过巨嫂食。嫂厌叔,叔与客来,嫂详(佯)为羹尽,栎釜,宾客以故去。已而视釜中尚有羹,高祖由此怨其嫂。”因为有这件极不愉快的事情鲠在心里,所以后来分封宗室子弟,大嫂的儿子就只封了个“颉羹侯”。刘邦的大嫂之所以在小叔子有难时还做出这种不顾情面的事情,很显然是由于他们已经分家,经济上各自独立了。
然而,一曰“分家析产”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习惯,小家庭各顾私利,父母、子女、兄弟互不相恤,甚至因为争夺财产而发生严重冲突,恐怕就是势所难免的了。这种恶俗,在西汉初期非但没有改变,而且似乎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所以贾谊又说:“……曩之为秦者,今转而为汉矣。然其遗风余俗,犹尚未改。今世以侈靡相竞,而上亡制度,弃礼谊,捐廉耻,日甚,可谓月异而岁不同矣。逐利不耳,虑非顺行也,今其甚者杀父兄矣。”[5]虽然贾谊是举极而言事,但因经济利益冲突而导致分家之后亲属之间感情淡薄,则是可想而知的。
正是由于私利驱动,西汉时期,“生分”现象在不少地区相尚成俗,因而遭到了班固的批评。《汉书》卷28下《地理志下》云:“河内……俗刚强,多豪桀侵夺,薄恩礼,好生分”;又云:颍川“民以贪遴争讼生分为失”、“颍川好争讼分异”。班固将“生分”归囚于风教不善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好私争利乃是人的本性,这种人情习俗非君子的道德教化所能根本改变。在两汉时代,经济利益始终是亲属关系(包括分家前和分家后的亲属关系)主要症结,在分家析产过程中务求多得,甚至因争财而起殴讼,分家之后经济各A独立,父子、兄弟不相顾恤,恐怕是一种社会常态。
与贾谊、班固等人持一味批评的态度不同,西汉初的陆贾似乎很看得开,在处分家庭财产时采取一种顺俗通变的态度,只是他的做法显得很特别。《汉书》卷43《陆贾传》载:“孝惠时,吕太后用事,欲王诸吕,畏大臣及有口者。贾自度不能争之,乃病免。以好畴田地善,往家焉。有五男,乃出所使越橐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贾常乘安车驷马,从歌鼓瑟侍者十人,宝剑直百金,谓其子曰:‘与女约:过女,女给人马酒食极欲,十日而更。所死家,得宝剑车骑侍从者。一岁中以往来过它客,率不过再过,数击鲜,毋久溷女为也。’”为了使自己得到很好的照顾和防止被儿子们弃于不顾,陆贾竟然要采取这种“诈术”,类比于今天某些可怜见儿的父母们的做法,真令人鼻酸也!
从上文来看,陆贾诸子分家也是“生分”,这无需多说,但分家析产的方式很值得作一些分析。文中说得明白,陆贾分给儿子们的,只是出卖自己出使南越的“囊中装”所得千金,而不是他的全部财产,其车马、侍者和价值百金的宝剑(可能还有他的田产)却都没有分,这些部分将归谁所有,则要看儿子们对他如何供养。这就出现了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其一,在分家过程中,财产是诸子均分,没有出现某个儿子多得而其他儿子少得的情况;其二,由于陆贾诸子分家是“生分”,分家之后陆贾还要继续过日子,所以第一次分家并末将所有的家庭财产都分完,而是留下了相当一部分,这些没有分割的家产以后还要进行再分配或者再确定继承人。事实上,诸子均分和二次(或者多次)分财(特别出现于“生分”家庭),乃是两汉时代甚至整个传统社会常见的分家析产方式。
有一点值得特别指出:尽管“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直到西汉时期“生分”现象仍相当普遍,并且分家之后的经济和财产即使在父子之间也是各自独立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已婚儿子都要与父母分家另过。事实上,《法律答问》已经暗示:秦代与父同居的儿子包括了已婚者,如果自己没有儿子,还要从兄弟那里选一个“为后”并与同居,这些情况都可以说明:独子通常可能并不与父母分家;在多子的情况下,父母也很可能与其中的一个儿子(不管他是否已婚)共同生活,这个儿子极有可能就是史书中一再提到的“为父后者”——他是父亲门户的直接继承人,享有比其他出分兄弟更多的财产继承权。当然,在赡养父母方面可能也需承担更多的责任。
“分家析产”需遵循一套法律(或者参以习俗)的程序。湖北《张家山汉墓竹简》称:“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6]由此记载可知,当时分家遵照“先令”(先人遗嘱),有“乡部啬夫”参与作证并立下“券书”,如发牛财产争议,以“券书”为准。新分出的家庭自当另立门户,同时还需经过国家户籍登记成为一个新的“编户”。秦汉时代户籍管理实行“八月案比”,即在秋季八月对户口进行查验和登记,其中一项重要工作就是登记新户。《张家山汉墓竹简》又云:“民欲别为户者,皆以八月户时,非户时勿许。”[7]登记后的新户,在法律上得到国家正式承认。
注释:
[1]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98页。
[2]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ll9页。
[3] 阎振益、钟夏校注本:贾谊《新书·时变》作:“商君违礼义,弃伦理,并心于进取,行之二岁,秦俗日败。秦人有子,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假父耰鉏杖篲耳,虑有德色矣;母取瓢椀箕帚,虑立讯语。抱哺其子,与公併踞;妇姑不相说,则反唇而睨。其慈子嗜利而轻简父母也,虑非有伦理也,亦不同禽兽仅焉耳。”文字略有不同,但意思未变。
[4] 《史记·高祖本纪》载刘邦的话说:“始大人常以臣无赖,不能治产业,不如仲力,今某之业所就孰与仲多?”洋洋得意和对老父的讥讽之意溢于言表。
[5] 《汉书》卷48《贾谊传》。
[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之《二年律令·户律》简334-336及简345。
[7] 《二年律令·户律》(简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