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唐宋变革观与中国法制史研究
1922年日本学者内藤湖南提出了“唐宋变革”观,认为宋代是中国“近世”的开始。这一观点不仅奠定了诸多日本唐宋史学者的研究模式,而且对国际宋史学界也产生了深远影响。但是相较唐宋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史的研究模式,唐宋法律史的研究却是较多地接受了更为强大的思想理论的改造,而受“唐宋变革”观影响较小。因此对唐宋法律史研究进行回顾时,不仅要注意其变革内容与政治、经济、文化方面有所不同,还要重视进入法史学者观念中的“唐宋变革”还更多地注入了多元的历史观。因为内蕴历史观念的不同,“唐宋变革”论对法律史研究处于弱势影响地位,甚至在一些唐宋法律史研究的著述中还很少提及。
对中国法律史研究而言,“法系”观念不仅提出时间早于“唐宋变革”观,其影响力也要深远得多。1844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博士借助西方生物分类学和人类学的术语,首先提出“法系”的概念。其在《论法律五大族之说》一文中将世界法系分为“印度法族、支那(中国)法族、回回(伊斯兰)法族、英国法族、罗马法族”五大法族。[1]1898年戊戌变法后,法律改革成为晚清政府政治改革的重要主题。1902年中国成立三所国立大学—-京师大学堂、北洋大学、山西大学堂,都开设了近现代法学课程。中国学者特别注意到日本明治维新后国力强盛过程中法律变革的重要作用,因而日本法成为这一时期中国学习西法的主要对象。梁启超在戊戌政变失败后逃亡日本,接触了“法族”学说,并多次引用穗积陈重的观点,并首先使用了“法系”一词。其在1904年刊行的《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一文,谈到了世界法系,还论析了法系与法理的关系:“近世法学者称世界四法系,而吾国与居一焉。其余诸法系,或发生蚤于我,而久已中绝;或今方盛行,而导源甚近。然则我之法系,其最足以自豪于世界也。”[2]1915年日本学者浅井虎夫在《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3]一书中,对中华法系的特点进行了总结:(1)私法规定少而公法规定多;(2)法典所规定者,非必现行法也;(3)中国法多含道德的分子也。近代中国著名法律史学者都对“中华法系”理论十分重视,1936年陈顾远发表《儒家法学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4],1937年丁元晋发表《中华法系与民族之复兴》。[5]1930年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中介绍了浅井虎夫关于中华法系的观点。[6]1936年杨鸿烈又作《中国法律思想史》,认为:“要想彻底了解所谓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国法系的内容,最先的急务即在要懂得贯通整个‘中国法系’的思想。” [7]
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律观传入中国。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夕,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的指示以及《共同纲领》中关于废除旧法律创建新法律的规定,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大陆的创立。新中国成立后,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得到了传播、运用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最终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阶级意志的体现,具有鲜明的阶级性。马克思主义将人类社会分为五种社会形态,即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历史上的法律也相应分为五种形态,并增加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法律类型。随着新中国法学教育中学科体系的完善,中国法制史学科成为其中重要组成部分,共分为四个科目: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和外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史学科正式从传统的“国学”和历史学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独立学科。
1922年内藤湖南发表《概括的唐宋时代观》[8],由此形成“唐宋变革”说。柳立言先生认为内藤湖南所提出的“时代观”包含两重意义:第一是中国历史分为上古、中古和近世三个性质不同的时期;第二是中国历史从中古转变为近世发生在唐宋之交,经过这个转变,唐和宋就分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时代,唐属中古,宋属近世。[9]
内藤湖南的宋代近世说,借鉴了西方的历史分期,是以广义文化的性质为区分标准。作为历史分期的三世说,是用欧洲历史的框架来比对中国的历史,其严谨性较之五种社会形态说中的封建社会一说更显逊色。而内藤“唐宋变革”论的基本分析模式是以贵族、人民以及君主这样带有社会阶层意义的元素进行的,认为唐宋之际,中国社会的政治形态是由贵族政治向君主独裁政治的变革,也没有阶级学说深刻。内藤湖南的“唐宋变革”说包含了政治体制、选举与任官、党争性质、人民地位、经济状况、文学艺术、征兵体制等各方面,却并没有涉及法律方面的变革内容。经其弟子宫崎市定等京都学派的发展,认为唐宋法律上有司法制度成熟、讼学发达、注意个人权利等三个方面的变革。[10]而清末民初以来,中国传统法律体系全面解体,学者们对中国传统法律获得了空前的整体感和完整感,中西法系的对比成为时代性的课题;唐宋社会尽管产生了重大变革,但这只是中国持续发展历史中的阶段性变化,因而唐宋法律变革并不足以引起法史学界地过多注意。此外对“近代”一词的内涵理解也不相同,内藤湖南的“唐宋变革”说是论述中国中古文化型态向近世文化型态转变的;但是中国近代推翻了中国传统法律而全盘引进西方法学,因而法史学界所说的“法学近代化”,主要是指法学的资本主义化,即中国法律学科具有了资本主义法学的体系和特点的引进与建设过程,主要内容包括确立法律的权威、提倡法治;尊重个人的平等权、自由权;鼓吹三权分立;制订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的法律体系等等。唐宋法律发展史中当然不具备这些特征,也就难以提出近世的学说。因而,内藤湖南的“唐宋变革”观对唐宋史学界影响重大,但对法律史学界的影响殊为有限。
但是“唐宋变革”学说指出了中国历史上的重要变化期,开扩了历史学家的眼界。而“中华法系”学说与五种社会形态法学的学说在研究中也暴露了种种不足:机械地搬用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社会发展史阶段分期的标准去划分中国法制历史的阶段,造成了忽视中国法制历史特点而任意宰割法律史资料,强行切断法制历史连续性的弊端。特别是受一元单线历史观的影响,对中国法制历史的进程做了单线式的简单化阐释;而机械运用阶级分析的方法也使得法律史研究走向政治标签化。相关“中华法系”的研究,尽管总结了中华法系的若干特点,[11]但是这些观点缺乏足够丰富的史料支撑,比较突出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共性,而对各个王朝法制的特性研究不足,颇有大而无当之嫌。
随着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深入,为了沟联通史与部门史、贯通纸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避免从法律到法律、从王朝到王朝的各代联缀的僵化研究模式,提升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水平,赋予法律史学新的时代意义和现实价值,重提“唐宋变革”学说对唐宋法律史研究就非常必要了。在过去的法律史研究中,多是以现代法学学科的分类来建构中国法律史,将其分解为国家法和行政法、刑事法、民商事法、经济法等。但中国古制与今制分属于不同的法系,其制度设计、体例结构、文化观念、思维模式、价值取向、法律原则、法律方法与技术等等亦不相同,乃至相互抵触,所以法制史研究要避免与其所属的历史时代脱离,就必须回归法律所属的历史社会情境。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法律有很强的继承性,但法律也不是平稳因循的,法律形式在社会经济变革时的调整变化,常常对后世法律产生深远影响,因此对中国法律史上的变革时期必需投入更多研究精力。“唐宋变革”学说认为中国历史从中古转变为近世是发生在唐宋之交,经过这个转变,唐和宋就分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时代,唐属中古,宋属近世。尽管我们不一定同意“中世”、“近世”的说法,但是唐宋时代无疑是中国历史上的重要变革或转折时期。因而法律史研究重提“唐宋变革”学说,既能避免了断代的隔离,又能避免通史的空疏,可以走进中国历史上重要变革点的历史实际情境中,丰富和深化中国法律史的研究。
目前学术界以“唐宋变革”为专题的著述并不多,柳立言《宋代的社会与流动与法律文化:中产之家的法律?》是目前唯一探讨唐宋法律变革的专题文章。作者以动态法律文化为视角,将立法者、司法者、守法者和犯罪者的能动性个体选择都纳入法律实际运行的互动因素,在南方与北方、精英与平民的差异与互动中,探讨中产之家法律逐渐形成的过程。[12]作者联贯了私有财产上升为阶层意志而影响法律条文的动因过程,认为代表中产之家的法律文化的形成是唐宋法律变革的主要内容。柳立言的观点是深刻而富有启发意义的。郭东旭《论宋代法律文化特征》一文,从法律务实观念、法律体系适变特征、司法文明趋向、法律文化的丰富等方面,以集精荟萃的方式论述了宋代法制的时代特征,但较少涉及唐宋法律制度变革的探讨。[13]赵旭《唐宋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从唐宋时期的礼法关系、法律文本变化、十恶罪名的确认、特权原则、刑罚体系、司法程序、法律制度中的家族特色、赦宥制度、法司建制等方面对这一时期法制进行探讨,意图揭示法律向文明、公平程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在唐宋时期的特殊表现形式,因而更注重法律传统的延续性。[14]另2006年9月上海师范大学举办了“唐宋时期的法律与社会”国际研讨会,会后论文集收取了31篇论文,涵盖了唐宋法律史研究中的众多疑点及热点,涉及了唐宋时期的多个阶层法律地位的变动、律令格式的演变与影响、立法与刑名的变迁、中世纪法制的东西方比较等多个方面,其中岡野诚从法律史的角度论述了中国分期,发展了滋贺秀三的中国史分期说,将中国历史分为王制、帝制、共和制三个时期,并认为帝制时代可以分为前期(秦至唐末五代)与后期(宋至清末),前期是皇帝“直接统治”,后期是皇帝“间接统治”。[15]
总结相关唐宋法律变革的成果,首先要确定唐宋法律在哪些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其次才能谈到法律变革问题。唐律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位置,《唐律疏议》标志着儒家礼法之学作为法律指导思想已在封建法典中全面落实,成为后世修律的蓝本,“集前代立法之大成,为后世立法之圭臬,并广泛地影响东亚地区,为中华法系的核心”。[16]唐代是中华法系制度体系、价值取向、内在特质等要素的成熟时期,这是法史学界公认的事实。既然唐律是中华法系发展之最,自然宋代也就只能因袭或衰落了,相当多的法史学家都持这种观点。如丁元晋《中华法系与民族之复兴》一文即认为,中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汉唐时代为中华法系最为昌盛之时;自赵宋以后即进入中衰时代,至清末以后,中华法系即开始了复兴的时代。[17]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中把宋辽金作为封建制的衰落时期。[18]栗劲也认为宋金元时期的法律思想是封建社会衰落时期的法律思想,而明清为封建社会进一步衰落时期。[19]马小红也认为宋明理学使正统法律思想僵化。[20]认为宋代是中国传统法律的衰落时期,多集中于法律思想史研究领域,这是与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学术界对宋明理学的批判分不开的。
有的法史学者对宋代的评价则较为中性。张晋藩曾认为隋唐为中央集权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发展期,宋朝为中央集权政治法律制度的强化时期。[21]李钟声在《中华法系》中将汉唐定为发达时期,而宋、明、清为沿袭时期。[22]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中认为宋明两代是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发展的新阶段。[23]陈景良从《宋刑统》对唐律的发展、两宋民事立法是中国古代民法史上的重要发展时期、司法制度日臻完善,影响直迄明清等方面重新评价了宋代法律。[24]郭东旭对宋代法律的变迁作了深入的背景考察之后认为,宋代法制在很多方面表现出很有自己个性的“自立一王之法”。[25]彭勃认为隋唐是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鼎盛时代,宋代为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转化与发展时代。[26]巩富文认为唐朝时期法官责任制度日渐成熟,并趋于定型化,宋朝法官责任制度在唐朝基础上有了较大发展。[27]吕志兴认为宋代在神宗后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体系,并弥补了唐代法律体系的某些不足,较唐代法律体系更为完善,具有更多合理因素。[28]张晋藩《中国监察法制史稿》将三国两晋南北朝唐划为中国古代监察法制发展阶段,宋元明清则为完备阶段。[29]
目前多数法史学者对宋代法制持肯定态度。20世纪70年代徐道邻先生提出:“中国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发展到最高峰。”[30]“就司法制度而言,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黄金时代”,[31]这一观点后来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认同。王云海认为宋代司法制度体系完整,内容丰富,“达到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顶峰”,其“周密的判决制度在中国古代实在是首屈一指的”。[32] 张晋藩认为“在中华法制文明史上,两宋是继唐之后成就最辉煌的时代。”[33]戴建国认为“就司法制度而言,宋代是中国古代社会最为完善的朝代。”[34]张其凡认为“宋代的司法制度,在前朝的基础上,不断有所改革和补充,日臻成熟,达到了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顶峰。”[35]薛梅卿认为宋代司法不宥于旧制,崇尚务实,多所变革,两宋在中国法制史上是继唐代之后成就最辉煌的朝代。[36]
中国法史学者对唐宋法律史研究的主流取向,体现在以《中国法制通史》和《中国法律思想通史》等多卷本为代表的通史性成果。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认为隋唐之法律,作为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反映,臻于成熟和详备。而两宋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是继唐之后成就最辉煌的朝代,有些规定既不见于唐,也为明清所未能企及。[37]李光灿主编的《中国法律思想通史》一方面认为宋代是中国封建制度由鼎盛转向衰落的转变时期,另一方面也认为宋代的经济立法和民事法律思想,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历朝是最繁盛发达的。总体定位宋代是一个衰落与发展并存,守旧与鼎新并蓄的王朝。[38]朱勇则将隋唐宋明清都列入中国法律的发达期。[39]
在中国古代民法发展史中,张晋藩认为秦汉到唐为发展阶段,而宋元明清为完备阶段。[40]屈超立高度评价了宋代的民事审判制度,认为宋代民事审判制度远远领先于同时代的西欧,两宋时期的民事权利主体范围有所扩大。[41]郭尚武认为宋代民事立法赋予商人、佃客、奴婢的权利,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一座高峰。[42]吴红艳、刘志刚认为中国古代社会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典权五种担保方式,两宋是中国古代担保制度的辉煌与高峰时期。[43]此外何勤华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发展至唐代达到了最高水平,而中国古代的法学发展至宋代方走上了历史的顶峰。[44]陈鸿彝认为宋辽金元是中国治安史的“更新期”,是一个重要的转折期、枢纽期。[45]
毋庸置疑,唐代是中华法系的成熟时期。但在法律条文、法律制度、法律思想等方面是否自宋开始进入中华法系的衰落时期,宋代法制是否在某些方面又从成熟走向高峰或辉煌,在法律史视野中唐宋是否应分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时代呢?无论在唐宋之际发生了哪些变化,都在中国传统法律发展史中具有历史转折意义,因而本文认为这种时代转折是唐宋法律变革中的重要内容。目前关于唐宋法律研究的成果已多有综述,[46]因此本文只涉及比较了唐宋转折(无论是否有“唐宋变革”的意识)论著中的相关部分,单纯论述唐宋断代的法史成果则不涉及。唐宋法律变革所包含的内容,既不适于以现代法学刑法、民法等体系划分来反思,也不适于用中华法系主要特点在唐宋时期的变化来进行时代对比,而应该既要以时代历史为依据,又要与法律的本质特点相联系。封建法律是封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所以其效力源于皇权;封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法律的主要执行者为官吏;法律维护统治秩序的主要作用对象为人民群众。所以本文以法律与人的关系作为考察唐宋时期法律变革的主要内容。
一、唐宋时期皇权与法律关系的变革研究
(一)“敕”与法律形式体系的变革
1934年陈顾远在《中国法制史》中提出宋神宗“以敕代律”说,对后世学者产生很大影响。日本学者在梳理宋代法典的过程中,也注意到了宋代敕令格式取代了唐的律令格式的趋势,并认为这是皇帝统治的强化。[47]
从唐代中后期开始,“律”“敕”作为中国传统法律中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其相互关系就发生了重大变化,并对后世产生重要影响。刘俊文先生首先注意了这个历史转变,认为:“唐后期的法制,既是唐前期法制的继续,又非唐前期法制之旧,而呈现出一种过渡的状态,成为后世—-例如五季和赵宋—-法制的先导。”唐前期的立法活动始终以修定律、令、格、式作为主要内容,唐后期则根本没有修定过律、令、式,修格亦仅一见,而“主要是编撰格后敕和刑律统类”,从唐后期开始,“敕的地位也日益重要。敕不仅跻身正式法典,与律、令、格、式并行,而且所拥有的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都远远超出律、令、格、式。”[48]
盛险峰《五代典章制度研究》通过立法与五代武人政治的分析,论证刑统与敕是五代法律的形式和内容,认为五代继承了唐代后期的发展趋势,编敕日渐增多,敕的地位日益突出并逐步占据重要地位,分类编纂法典的形式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49]杜文玉统计了五代十国时期的法书编纂情况,除后周外,其余各朝均未编定过完整系统的法典,只是将本朝所颁敕条汇编成书。五代各朝多行用唐朝法典,其中行用最多的是《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60卷、《大中刑法统类》12卷。肯定了学术界关于唐后期的主要立法形式为编纂刑律统类和格后敕—-格后敕即为制敕的编集—-即编敕,并出现了敕愈来愈重要的趋势的观点,认为五代时有《清泰编敕》、《天福编敕》、《大同续编敕》等立法,编敕已经成为法律的最主要成分。[50]
关于唐宋时代“以敕代律”现象出现的历史原因,众多中国学者认为“敕令”因具有灵活性和即时性的特点,更能体现皇帝个人意志,宋代中央集权皇帝个人专制愈演愈烈,因而敕令成为适用范围最广,法律效力最高的法律形式。而宫崎市定先生则认为,进入宋代后,近世性质的个人本位主义大兴,在这种情况下,包裹着中世之律外衣的古礼,已经与新时代不相适应,律的权威被敕的权威替代,律典变成辅助性的法规。[51]
目前学术界关于唐后期以来律令格式的演变有较多研究,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一书对唐代律令格式的法律体系做了专门的研究,并对唐代律令制在经济、民事、宗教等各方面的规定与运用进行了深入研究。[52]作者重点论述唐代律令制度,对后世变革并未多作论述。
戴建国《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传承与演变》一文,对唐代法律形式的律、令、格、式的演变都进行了论述,认为唐代中叶以降法律形式的变化是:唐中期格成为律令式的修改补充,唐格具有修改、补充律令的功能,法律适用效力自然优于律。当时诸种法律形式的适用先后次序为格后敕、格、律。自唐开元十九年编纂《格后长行敕》,格后敕所发挥的作用及其法律效力日见重要,以至于超过了修纂的格。至唐后期,格后敕的编纂越来越频繁,表明统治阶级停止纂修律令而直接编集皇帝制敕成法典,不再划分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五代时,编集皇帝制敕而成的法典,不再称“格后敕”,改称“编敕”。入宋以后,统治集团更是频频修纂编敕。从北宋初到北宋神宗元丰这段时间,宋所修纂的编敕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规范,是把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采用混合编纂方式统而编纂,称之为“编敕”。北宋神宗元丰改制,神宗对法典编纂体例做了改革,把原来综合性的编敕改为按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分类修纂。自唐后期以来,用于补充修正律令常法的敕,一直是作为综合性规范实施的,自此以“刑名为敕”,敕演变为单一的正刑定罪的刑事法律。[53]
高明士《从律令制的演变看唐宋间的变革》一文主要对“令”进行了研究,认为礼刑的秩序思想是律令制演进的内在动力,战国、秦及两汉时代可视为律、“令”不分,从西晋至隋唐,令不再具有律的罚则,而成为规范国家社会制度的法典,唐宋间的变革,为行政法典的令的重要性衰退,明初以后不再制“令”。[54]杜栋《唐宋时期格与敕的发展演变研究》一文认为唐宋时期是中国古代社会法制建设的辉煌时期,在立法层面上经历了(唐)格—-格后敕—-编敕—-(宋)格、敕这样一个发展演变轨迹。[55]
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另一重要变化是“例”作为法律形式出现并得以确立。马伯良在《从律到例:宋代法律及其演变简论》一文中认为判例作为一种制度被系统化地大量援引开始于北宋早期,北宋立法数量大增,为解决规则之间的抵触,使用篇幅巨大的判例汇编的频率越来越高,判例的运用是官吏依赖于皇帝判决形式的中间道路。[56]关于宋“例”的性质,学术界还有争论,郭东旭认为“例”在宋代是法律的补充形式,从宋神宗起行用范围扩大,作用与地位越来越高,南宋时已优先于敕令适用。[57]王侃认为宋例是皇帝的特旨断狱、特旨裁断,不仅司法机关而且行政机关也可引例决事。[58]戴建国则认为宋例是常法无正条时可引用断罪的断案通例。[59]明清时期,例的地位明显上升,成为与律并行的主要法律形式,说明唐宋法律形式的变革对后世的深远影响。
(二)地方司法制度的变革
因为史料的的限制,当前学术界专门研究唐代中后期司法制度的论著尚不多见,目前仅见王海燕《中晚唐时期司法制度之变化初探》、边媛《唐代后期法制演变初探》两篇硕士论文。[60]王海燕《中晚唐时期司法制度之变化初探》一文考察了唐代后期从中央到地方司法机关及其职权的发展演变,尤其是对于君主专制对司法制度的影响做了细致入微的探讨。边媛《唐代后期法制演变初探》一文认为唐代后期,皇权专制对法律制度的涉入加强,表现为大量的赦宥及皇帝亲理诉讼案件现象的增多。两文都对唐代后期皇帝影响司法的方式进行了探讨。戴建国对唐宋以来的大赦制度也深有研究,认为宋代对唐代大赦制度有“破立相承”的规律和特点。[61]
从唐朝中后期至北宋,司法制度的变化都是围绕着皇权削弱→中央司法失去权威→中央试图回收司法权→中央收回司法权并进行整合这个过程而展开的。唐宋时期司法变革的主要内容不是皇帝的赦宥天下和亲理司法,而应是这一时期司法机构的变革。唐宋时期中央与地方在司法权方面争夺的主要体现,就是以皇权为主导或以地方为主导的旧机构的职能调整和新机构的出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小早川信吾对五代及宋代的司法机构和相关职能进行了简单论述[62]。杜文玉、李洪涛探讨了五代中央及地方的司法机构、诉讼程序、审判方式、死刑复核制、司法监督等方面的内容,从而得出结论,五代司法制度的特点表现为:一、设有军事司法机关马步院;二、五代地方司法机构很复杂;三、五代司法制度在唐宋之间起承上启下之作用,体现在皇帝亲录制度和地方长官的录问制度等方面。[63]
唐后期五代至宋初新出现的司法力量,一是转运使、巡院,二是军巡院、马步院等地方行政僚属机构,三是巡检,四是牢城使,五是淳化二年(991)设立的审刑院,六是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七月四日设置的纠察在京刑狱司。
唐宋时期政治变化的实质是地方叛乱,而不是王朝更替。因而从唐后期至五代至宋初,中央司法机关都是继承了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司作为中央司法权力运行的格局。在政治动荡中,中央失去司法权威的主要表现是刑部对地方审判的按覆检察职能的削弱。宋初政治稳定后,皇权意图集中司法权的努力才能实现,审刑院和纠察在京刑狱司都是中央收回控制司法检察权的努力,宋政府重新控制司法检察权后,按覆职能又重归刑部,因而审刑院和纠察在京刑狱司都只能是临时性机构。
唐宋司法制度变革的主要体现是转运使与巡院、军巡院及马步院等地方行政僚属机构、巡检、牢城使这些机构的职能调整与新机构设立上。而这四种司法力量体现了司法机构的地方变革,宋初为改变唐后期五代以来藩镇军人司法的弊端,其司法改革的重点也是从地方开始的。[64]赵宋王朝的建立,并不是改朝换代,而是前朝禅让,因此继承而后改造是这一时期制度变革的主要内容。派遣使臣巡按州县是皇帝控制地方司法的重要手段,唐代后期这种方式的监察体系因为地方叛乱不能实行,而原负责财政的巡院则成为中央监控地方司法的重要手段,并在很大程度上重塑了唐宋的司法监察体制。
高桥继男提出巡院是作为与唐后期形成的藩镇体系相对应的一级监察机构。[65] 宁欣也指出巡院在唐后期新形成的监察体系中占有重要一席。[66]齐涛认为巡院以小官任大事,多临时兼领其它职掌,巡院对所部事务多督责、按察之权,但没有武力后盾,诸巡院实际上具备着中央政府派出机构的身份。北宋取法巡院之意,置诸路转运使,使我国地方政体正式由监察大区向行政大区过渡。[67]贾玉英认为安史之乱以后,唐代出现出使郎官、转运使、巡院等新的监察体系,宋代创置通判监察体系,提点刑狱司等路级监察体制的创立与变革,诸路监司互察等对地方监察官的自身监察的强化机制,使宋代完成了固定型、多元化、多层面的变革。元、明、清各朝基本延续和发展了宋代这种地方监察体制。因此唐宋地方监察体制变革是我国封建社会地方监察制度前后两期的分界线。[68]胡沧泽认为唐宋之际,我国封建社会监察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唐代中期以后,藩镇多兼御史台长官,地方监察权则受到削弱,宋代则在地方设置路级监司机构,收地方监察权归于中央。宋代各级监察官受到上级和同级的相互监察和制约,也大大超过唐代,因而监察权被皇帝牢牢掌握。[69]
巡检是唐宋时期出现的重要新生官职。羽生健一认为司掌治安警察的巡检使,改由中央派遣后,成为藩镇消灭的一个原因。[70]室永芳三则对五代军阀的刑狱机构进行了研究,认为中央、地方裁判机构中呈现了文治主义和中央集权化的方向。[71]刘琴丽认为巡检作为官称大体始于中晚唐,五代时期已较为广泛的设置,京师、诸镇、州县均有设置,除军事意义外,通常都负有维持治安、缉捕盗贼的职责,并具有一定的司法权。[72]吴建璠认为,宋代在全国设有两套行使国家警察职能的机构,一套为县尉司,主管捕捉盗贼和处理民间斗讼事件、维护县城及草市的治安,一套为巡检司,属于地方武装,分为县、州、路三级巡检。[73]陈鸿彝、郭成伟认为“巡检”系统是宋代创建的专职治安系统。[74]苗书梅也认为宋代设置最多的是维持地方治安的巡检。[75]程民生分析了巡检与县尉间的职能区别,认为巡检是宋代才正式形成的治安部队。[76]宋代的巡检制度影响了明清的地方制度。
唐代方镇使府对其所属僚佐实行辟署制,方镇使府僚佐逐渐侵入地方行政中,特别在唐代后期的行政体系中,幕职是地方政务的实际主持者[77]。唐末五代以来,州级行政中出现事实上的双系统属官制,一是中央任命的州级属官,二是藩镇军使属官。而五代时期,各地藩镇长官为控制地方司法,在各州设马步院,军队武官主持系囚犯及审刑狱,高下其手,恣意杀人。室永芳三对五代时期的军巡院与马步院的司法职能进行了初步研究。[78]宋朝立国之初,为改变军人司法的局面,开宝六年(973)七月,下诏改各州马步院为司寇院,不再派用武臣,而是选派新及第进士及与选人资序相当的文臣出任司寇参军,太平兴国四年(979)又改称司理参军,以司寇院为司理院。这种设置是宋朝改造旧的州级属官体系的重要措施。宋初接受了州级属官的双系统官称,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法参军、司户参军并称诸曹官,诸种判官及推官等则称为幕职官,二者合称幕职州县官。诸曹官内部,司理参军“专鞫狱事”,司法参军只掌“议法断刑”,这一专职性分工已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审判分离。片山正毅探讨了藩镇下的幕职官,描述了后唐至宋幕职州县官的形成过程[79],苗书梅详细考察了宋代州级各种属官职源、设置状况与主要职能,并指出宋代州级属官体制承袭于唐末五代,但又有较大的改组,呈现出人员减少,司法政务繁重等时代特点。[80]贾文龙认为宋朝州级属官的双系统制,促成了幕职官拟判权与诸曹官审讯权的分离,而诸曹官内部司理参军“专鞫狱事”,司法参军只掌“议法断刑”,分化出鞫司和谳司两个子系统,这构成了宋代刑事审判制度中“鞫谳分司”、“翻异别勘”等原则的前提和基础,而随着后代王朝对地方单一系统属官制度的恢复,这些制度被新的封建统治者弃用。[81]宋朝以鞫谳分司制度为代表的审判制度,因其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权力制衡法律精神的近似,被学者认为创造了中国古代地方司法制度的顶峰,
此外,杜文玉、王凤翔考察了宋时期牢城使的演变,认为牢城使最早由于军事需要而出现于唐末,在五代时期发展成为重要的军事职官,并为宋代所沿袭,五代后晋时,牢城已经成为兼具管理配隶罪囚的场所,宋代将牢城军改编为厢军之一,牢城使最后成为督管罪犯配隶的地方司法性职官。[82]众多地方负有司法职能机构的出现,说明了唐宋地方司法制度确实有重大变化。
二、唐宋时期官吏与法律关系的变革研究
(一)士大夫构成法官主体
科举制是相对开放并具有相对公平性的选官制度,能够为地主平民中优秀分子提供入仕的途径。宋代科举制的盛行,促进了士大夫群体的壮大。宋朝的中央到地方的重要机构,多由文人掌控,“满朝朱紫贵,尽是读书人”,开创了“皇帝与士大夫共治天下”的政治格局,其文官政治促使宋代成为中国历史上显著的官僚社会。中国古代司法从属于行政,士大夫成为行政主体,也就成为司法的主体,因而官吏成为皇权之外影响司法的最重要力量。
宋代统治者很重视对官员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宋代的法律教育因此比唐代更要发达。唐朝时律学各收学生数十名,以普通民家子弟为主,律学生毕业后只能参加科举中明法考试,考取后也只能担任专门的事务性官员。宋代选官中不仅继承前代的“明法”科,还新增了“新明法”科、“书判拔萃科”、“试刑法”内容。太平兴国八年(983)规定,“进士、诸科始试律义十道”。进士科考试开始加试律义。元丰四年(1081)规定:“进士试本经,《论语》、《孟子》大义,论策之外,加律义一道,省试二道”。所以《宋史•刑法志》说:“士初试官,皆习律令。”徐道邻《中国唐宋时代的法律教育》一文对唐代“律学”和宋代“律学”进行了论述,[83]《宋朝的法律考试》对“明法”科到神宗时的“新明法”科、“书判拔萃科”、“试刑法”等问题做了比较详实的论述。[84]卓帆从选法官的角度对宋代置律学、设明法科考试、法官的选拔和任用方面做了探讨。[85]莫家齐认为宋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一个比较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的朝代,并对“明法”、“新科明法”及“试刑法”间的区别作了界定。[86]季怀银论述了文职官员的法律考试问题,宋代所有具备作官资格的人,须通过法律考试合格方可注官,并指出文职吏人也有特殊的试法措施。[87]吴秋红对宋代法律教育产生的历史原因、考试内容、对后代产生的影响等方面均有所涉及。[88]郭东旭《宋代律学简论》一文从律学研究、律学教育、法律考试的类型、律学理论的创新、民间讼学的兴起等方面对宋代律学进行了论述。[89]宋代选官和改官制度中增加的法律教育内容,使宋代士大夫群体成为行政官主体的同时,其作为司法官的职业色彩也越发突出。
宋代士大夫群体自身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使士大夫的法律观念呈现出不同的时代特征。宫崎市定高度评价了宋代的审判机构,认为宋代审判机构富有人道主义。[90]陈景良最早对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进行了研究,1996年完成博士论文《士大夫与两宋法律文化》,认为宋代士大夫的诉讼观念有着鲜明的个性和时代特色,注重保护当事人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重视狱讼,关心民间疾苦,商品经济、功利主义思想突出,个人意识觉醒,通晓法律、工于吏事,有着强烈的现实批判精神,忧国忧民的悲愤意识。[91]陈景良就士大夫的法律意识问题后来又发表一系列论文,都是在博士论文基础上的深化与进展。[92]何忠礼从延续重儒轻法的传统、力主法意与人情并行、提倡忠恕,以弛刑为贵等三个方面批判性论述了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93]郭东旭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主要材料研究了南宋名公的审判精神,认为其审判原则是宁人息讼、审判方式是调判结合、审判标准是情法混用,审判作风是自由惩罚。[94]
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中,不仅重视法律,还重视人情,更加重视民间财产纠纷等“田宅细故”,这是宋代民事诉讼发展的思想基础。目前学术界对宋代的民事诉讼已经有相当深入的研究。杨廷福简要概括了宋代民事诉讼的管辖、程序等规定。[95]郭东旭对南宋的越诉之法进行了研究,指出越诉法基本上是有关民事方面的内容,丰富了宋代民事诉讼法的内容。[96]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的第三章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主线,详尽地论述了宋代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起诉与受理、民事审判制度、调处与判决、民事上诉制度、民事执行制度。[97]屈超立通过对具体的民事上诉判例的研究,指出宋代制定了较为详备的民事上诉程序法,表明了宋代统治者对民事案件的极大重视,这一制度在中国传统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丰富了传统法文化的内容。[98]屈超立《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研究》一书从宋代地方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的实际情形入手,论述了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的发展概况和宋朝廷对地方政府司法的影响,分析了中国传统民事审判制度停滞不前的原因,比较了中国与同时代西欧国家的民事审判发展的进程,总结了具有借鉴意义的经验和教训。[99]
宋代士大夫群体知识化程度较高,不仅刑事审判更加科学,而且注重收集和总结实际案例,因此出现了《折狱龟鉴》、《棠阴比事》、《洗冤集录》等著名刑事侦查著作,出现了《名公书判清明集》这样的判例集。宋代士大夫在审判中重视证据,于是,宋代兴起了“写状钞书铺”,这是我国现代公证机构的雏形。[100]宋代士大夫思想的多元化,导致宋代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出现了许多杰出的人物,学术界对包拯、王安石、司马光、叶适、陈亮、朱熹等人的法律思想已有相当多的研究。宋代理学对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有着转折性的影响,理学从本体论、宇宙论的高度对法的起源、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方面做了新的论证和阐释,为中国传统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营养,给先秦儒家的伦理法思想及民本、宗法、尊君、重德轻刑等原则提供了法哲学的依据,中国传统律学得到理学的哲理支持后进入新的历史阶段。这些重要的发展,都是唐宋法律变革的重要内容,但目前学术界的相关成果却多不与此相联系,还常常局限于断代或者把唐宋作为历史分期来研究。
(二)司法官僚化趋向
宋代庶族地主代替门阀贵族,科举选士成为决定政治和社会地位的来源,从而造成政治世家由此减少,能三代为官者已寥寥无几;宋代对官员的任用多实行三年任期制,在短时间内难以熟悉所管政务,因此“官不足以制吏”、“吏强官弱”成为宋代社会政治中的一个突出现象,在官场中出现了“吏人世界”或“公人世界”。吏成为影响司法的重要力量,这说明宋代司法呈现官僚化的趋势。
学术界对宋代的吏已经有很深入的研究。[101]陶绪对宋代吏人的来源、晋级制度、出职制度及王安石变法与吏制的变革进行了阐释,并针对宋代社会吏强官弱的问题论述了吏与政治的关系。[102]赵世瑜提出了宋代在中国的胥吏制度史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时代,认为胥吏在宋代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造成的弊端,是唐宋以降僵死的选官用人制度造成的。[103]王曾瑜的《宋朝阶级结构》中《吏户》部分,介绍了宋朝吏胥的名目、吏胥的入役、吏胥的级别和升迁、吏胥的出职、吏胥的考试和劳考、吏胥的俸禄、吏户的特权和禁约、宋朝的吏额等问题,介绍了宋代吏户兼并田地、隐产逃税、贪污勒索、欺压和陷害善良等为非作歹的几个方面。[104]穆朝庆研究了宋代中央官府的吏制[105],苗书梅研究了宋代州县公吏的组成及其主要职能,并对宋代“吏强官弱”局面形成的原因作了诸多分析。[106]
黄山松论述了宋代公吏违法的表现、原因和惩治,需要注意的是作者把公吏违法与中央集权强化联系在一起,认为是加强中央集权的一种客观结果。[107]赵忠祥充分肯定了胥吏阶层在宋代社会的地位和作用后,从经济和政治两个方面论述了宋代吏强官弱局面形成的原因。[108]赵忠祥将宋代吏胥分成文书吏、司法刑狱吏、帐籍吏、仓场库务吏、督课押运吏等几类,并分别从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探讨了其职能。[109]祖慧的《论宋代胥吏的作用及影响》认为,胥吏是统治集团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认为其积极作用应大于消极影响。[110]
台湾学者对宋代吏的问题也十分重视,并取得很大成绩。刘馨珺从与狱讼有关的公吏的工作,公吏的生计,狱吏的编制,罢役配吏的出路等几方面对县衙公吏在南宋司法审判中的职能进行了探讨。 [111]林煌达一直从事宋代吏制的研究,[112]其《唐宋州县吏员政治社会地位的变迁》一文试图从唐宋社会变迁的角度来考察唐五代和两宋之间州县吏员的政治社会地位的变迁,关注州县吏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问题。[113]
近年来,张正印对宋代司法中的“吏强官弱”现象进行了研究,认为宋朝与唐宋之际社会转型相适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官僚制度和法律制度,司法的理性化和形式化程度有很大提高,为胥吏活动提供了巨大空间,而以诗赋和经学相高的士人在司法实务中不得不依赖吏人,胥吏司法作用的增强对宋代司法技术、司法体制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14]并认为宋代吏的社会地位不断下降,形成了固定的士大夫与胥吏天地悬隔的局面。[115]
宋代官吏之间对司法主导权的争夺影响了法律形式的演变,这是司法官僚化的重要表现。唐开元年间的《格式律令事类》开创法典的综合性编纂体例,其纂修的重要原因就是“以类相从,便于省览”;唐宣宗大中年间《大中刑律统类》以律为中心,将其它法律形式分类附载于后,这种体例的出现也是为了方便官吏检用,并成为宋初法典的蓝本。宋室南渡后,原有的法律典籍大多毁于战火,所以南宋初年,官府办案,多凭胥吏省记之断例。其后,虽参照嘉祐条法和政和敕令,在绍兴元年(1131)修成《绍兴敕令格式》,“而胥吏省记亦复引用”,甚至还将这些胥吏省记的断例刊定颁布,作为办案标准。所以南宋之初,吏对立法的影响空前突出。《宋史•刑法志》序论中,将宋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分为宋朝建立至神宗熙宁末年,神宗元丰至北宋灭亡、南宋三个时期,南宋时期“威柄下逮,州郡之吏亦颇专行,而刑之宽猛系乎其人”,正是时人对这一现象的概括。张其凡认为南宋孝宗淳熙初年,由于例的盛行,损害了作为国家大法的敕令格式的权威。所以宋孝宗下令,除特殊情况外,其余一概不得引例,并在《乾道敕令格式》的基础上,制定了《淳熙敕令格式》。但由于其体例庞杂,内容繁琐,“官不暇遍阅,吏因得以容奸”,于是又在《淳熙敕令格式》的基础上,采取依“事”分门的办法,编成《淳熙条法事类》。这种编纂方法,将同一事类的敕令格式汇集在一起,为官吏检核与引用法律条文提供了极大便利。[116]可见“条法事类”成为主要法律形式,胥吏也是主要的影响因素。
赵晓耕认为两宋财计律法的一些法律规定,就是为了防止胥吏于簿帐中高下其手。[117]黎桦、张正印《宋代胥吏对立法的影响》一文注意宋代立法上发生的重要变化与胥吏活动的关系,认为防范和限制胥吏构成宋朝修法的基本动机;高级吏人在历次大规模修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使宋代法典风格和内容倾向都具有明显的吏人色彩;胥吏活动与“例”的兴起有着密切关系,在用例和修例的反复冲突中,修例日益成为重要的立法活动,影响及于明清。因此认为,胥吏活动对宋代立法诸方面都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118]胥吏对司法效能的重要影响,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法制发展中的顽疾。
三、唐宋时期民众与法律关系的变革研究
唐宋时期,庶族地主取代门阀士族是这一时期阶级关系的巨变。庶族地主取得统治地位后,其阶级利益可以通过改变政治制度、修订法律条文来保障其政治身份,法律成为其统治其他阶层的工具。这一时期法律身份变动最具代表性的是佃户奴婢与商人两个阶层,学术界对唐宋时期这两个阶层的研究也著力甚多。佃户奴婢是封建社会的主要劳动者,商人则是封建商品经济的主要体现因素。关于唐宋时期佃户奴婢法律身份的变革,自20世纪30—40年代以来,国内外学术界已有丰厚的研究成果,主要学者有宫崎市定、仁井田陞、周藤吉之、草野靖、柳田节子、朱瑞熙、王曾瑜、郭东旭、戴建国,他们分别对北宋元祐五年(1090)颁布的“主佃专法”、《天圣令》中奴婢地位、良贱制度的消亡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119]关于唐宋时期商人法律身份的变革,学术界研究了其社会地位、社会影响、入仕途径等方面的变化。[120]本文作为法律史的学术回顾,只综述唐宋民众与法律制度本身的关系。
(一)民法的发展
唐宋时期民事法律关系有很大发展,在一些方面有重大发展和转型,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中华法系重刑轻民的传统。1937年仁井田陞在《唐宋法律文书的研究》一书中论述了唐宋时期买卖、借贷、雇佣、家产分割等内容,以事实列举了唐宋时期宋代民事法规的多个方面。[121]其研究大都立足于对事实的考证、对史料运用范围的拓展。目前唐代民法史研究很少单独集中讨论唐代中后期以后发生的变化。[122]五代时期的民法十分薄弱,但是还是有一定的进步。如张晋藩认为后周法律针对封建社会后期社会经济的变动和民事法律纠纷的复杂性,制订了有关所有权取得的时效、典权、债权方面的具体条款。[123]高新生认为十国时期南方许多地区形成了“多讼”的现象。[124]
目前学术界的研究,对宋代民法的发展都持相当肯定的态度。宋代民事立法的内容丰富、范围广泛,其中有许多户婚民事方面的内容是唐律中所没有的。如《宋刑统》中增加了有关田宅、婚姻、继承等方面的内容,诸如卷一二的《户绝资产》、《死商钱物》,卷一三的《典卖指当论竞物业》、《婚田入务》等门都是唐律中所没有的。宋代各朝的编敕和《庆元条法事类》等法律中民事规定都占有一定比例。北宋元祐五年(1090)颁布的“主佃专法”对佃农的人身解放极具象征意义,宋代还出现了一系列专门的民事立法,如《户绝条贯》、《嘉祐遗嘱法》、《户绝田敕》、《户婚敕》等,进一步明确了财产的归属并维护私有财产的自由移转。此外宋代田宅交易法也很详密,创设检校制度,一些“乡原惯例”、“民间私约”也得到官方的承认,从而丰富了宋代民法的内容。
宋代民法的历史进步,早已引起学者的注意。郭东旭从民事权利主体的变化、物权法的详备、债权法的发展、契约关系的发达、财产继承法的完备、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的扩大、家法族规是宋代法律的重要补充七个方面,说明“民法的空前详备是宋代法制的突出特色”。[125]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一书按朝代对各代所有权、债、婚姻与亲属、继承、民事诉讼作了分门别类的论述,认为“两宋民法在隋唐民法基础上有很大发展,立法较为详备,变化也较多,其主要内容对于以后各代有很大影响。”[126]孔庆明等著《中国民法史》也按朝代顺序对中国历代民事法律进行研究,并对宋代民事制度按北宋、南宋分期研究,认为“北宋民事法律关系发展缓慢,在局部或个别领域出现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南宋有了明确的‘民讼’法概念,这是中国民法概念的肇始。同时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债、契约、主体客体概念也都齐备无遗”。[127]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以几乎占全书一半的篇幅,从法律史视角全面论述了宋代的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与财产相关的民事法律,拓宽了宋代法制研究的领域。[128]薛梅卿、赵晓耕主编的《两宋法制通论》中的《民事律法》一章,从民事法律渊源、丁年与物权等立法、土地交易法、债法、婚姻法、继承法、民事律法发达的原因几方面论述了宋政府对民间财产关系的渐趋广阔与完善的调整。[129]张晋藩认为自宋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私有权的进一步确立,民事法律规范得到了显著的充实。[130]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民法通史》认为中国民事法律从秦汉到唐为发展阶段,而宋元明清为完备阶段,在宋代官契保证所有权的取得与流转、典权的保护力度、债的担保和契约的发展、人身关系的变化、家法与族权对民事关系的渗透与影响等方面对宋代民事法律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诸多新见。[131]宋代民法的发展,密切了法律与民众的关系,使法律更多介入到宋代民众的个人生活。柳立言与邢铁等对宋代家庭与法律的关系也有多方面研究。[132]可见当前学术界的研究都很重视宋代,宋代关于民事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从精神到具体内容对后世形成诸多影响,宋代是中国民法史发展的承上启下、由简而复的重要时期。
在封建时代,一般安分守己的百姓无权无势,惧怕官府,往往不敢不守法,普通百姓不能靠权势而只能靠法律保护,诉讼程序比非讼程序更能使普通老百姓享有严密、优厚的程序保障,所以法律在政治清明时能成为保护弱者的有力武器。正是在民法发展的基础上,宋代民间兴起好讼之风,这是唐宋法律变革的重要表现。北宋沈括在《梦溪笔谈》中记载江西有《邓思贤》一书,是专门教人打官司的书籍。南宋周密《癸辛杂识》也说:“江西人好讼,是以有簪笔之讥,往往有开讼学以教人者,如金科之法,出甲乙对答及哗讦之语。盖专门于此,从之者常数百人”。宋代江南地区出现了一个以提供诉讼咨询以收取诉讼费用的讼师群体,被称为“珥笔之民”、“佣笔之人”、“茶食人”、“健讼之民”。宋代民间的好讼之风,早已引起学者的注意,并有相当深入的研究。郭东旭较早论述了讼学在宋代的产生与发展,并对宋代江南民间出现的诉讼之学、专以指教人们打官司的讼师及以佣笔为业的写状代书之人作了考察,指出“讼学的兴起和好讼的盛行,与宋代社会文化水平的提高、民间知识分子的增多,以及印刷技术的发展等因素也是分不开的”。[133]许怀林对宋代好讼的原因进行了探讨,他认为造成民风好讼的原因主要是政治上的朝代更替带来变化、吏治腐败给民众造成压力、豪强欺压民众、人多地狭引起田讼,以及文化教育发展与法律知识传播的影响。[134]许怀林还研究了宋代福建地区的民间诉讼问题,指出统治腐朽、赋税苛重是导致当时民间财产诉讼的主要原因。[135]雷家宏对宋代民风好讼问题也有深入研究,《宋朝民间争讼简论》一文指出宋代社会争讼具有普遍性与广泛性,也对诉讼之风兴盛的原因进行了论述,侧重于更具体的、直接的因果分析。[136]《从民间争讼看宋朝社会》一文认为从争讼来观察宋朝社会,不难发现其时的社会利益调整呈现多元化趋势。争讼渐渐成为人们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手段。[137]《北宋至晚清民间争讼解决方式的文化考察》一文从文化角度探讨了民众避开官司解决争讼的四种方式,其涉及的内容既是民众畏讼的表现又是其原因。[138]陈景良既描述了宋代的好讼之风在各地的情况,也论述了当时的讼学,特别是对讼师这一特殊群体进行详细分类,进而指出,宋代讼师与士大夫并不仅仅是冲突,而是冲突之中有融合。[139]邓建鹏从健讼与贱讼的矛盾入手论述了健讼的根源和官府贱讼的原因。[140]
(二)家法族规成为国家法的补充
中国古代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血缘关系有很强的约束力,家法族规成为国家法的重要补充是唐宋时期法律进程的重要变革。家法族规的法律效力来源于中国传统社会的家长制度,并随着封建社会家族制度的发展而演变为族权。朱瑞熙是这一领域较早的研究者,他在《宋代的封建家族组织》一文中强调宋朝家族组织的重建,提出族权是从宋代开始形成的。[141]许怀林剖析唐宋时期聚居一百多年江门陈氏家族家法,把陈氏家法分为家法的目的与要求、家族的领导成员与职责、妇女的桑蚕生产、婚姻与教育、日常生活与物资分配、一般成员的行为要求和处罚规定等几个方面。[142]许怀林还研究了陆九渊家族的家规,认为陆氏家族以经营农业和药店发家,其家规重视训诫劝说,陆氏家族面临着现实与思想的矛盾。[143]
王善军研究了唐宋之际宗族制度的变革,认为随着门阀家族制度的衰落,以谱牒制、族产制、家法族规制、族塾义学制、祭祖制、族长房长制为手段,以“敬宗收族”为特征的宗族制度在宋代社会逐渐确立。[144]王善军在其《宋代宗族和宗族制度研究》一书中认为唐代的家法主要是官僚士大夫宗族用以标榜门第的手段,颇含门阀士族保守家风的遗义,进而详细阐述了宋代家法族规的形成途径、主要内容、时代特征、社会作用,认为规定宗族内部身份等级的权利义务、调整宗族内部财产关系、对民事关系和日常行为规范是宋代家法族规的主要内容,宋代家法族规是宗族加强对族众的约束力而采取的一种有效措施。[145]
戴建国认为中国封建社会进入宋代以后,官僚地主阶级建立起不同于以往朝代的新型家族组织,出于自身利益的需求,调整家族内部秩序的家法族规也逐渐出现。宋代家法族规的主要内容有:规定家族领导及其职权、家族财产的管理和生活物品的分配、维护封建宗法秩序、教育和婚姻、祭祀与立嗣、节俭治家。宋代家法族规的来源主要有两个:一个来源于封建伦理道德,一个来源于国家法律。[146]
臧健认为宋代家法已将守节视为妇女最重要的品德,[147]并依据《袁氏世范》与《郑氏规范》,认为家法族规融入儒家伦理,妇女易为接受,从而引起女性地位的变化。王立军认为宋代统治阶层充分认识到民间家礼的重要社会作用,他们精心制订家礼条文,宣传家礼规范,从而达到稳固基层统治的政治目的。[148]杨建宏认为宋代是以儒家文化之封建伦理为内容的家训成为“家法”,并与国家“王法”,相辅相成,互为表里。由儒家文化为主体内容的家训而构成的“家法”,成为民间社会家族秩序之准则。[149]杨建宏还对《吕氏乡约》进行了研究,认为《吕氏乡约》体现的是民间士绅阶层的权力场域,是民间士绅自发以礼治教化为手段的基层控制形式。南宋中期,朱熹对《吕氏乡约》作了增损,其后学弟子又进行了实践,为乡约在明清的推行准备了条件。[150]
陈志勇以唐宋为一历史时期对唐宋时期的家训进行了研究,认为唐宋是中国家训的繁荣时期,探讨了唐宋家训的背景、内容、方式、社会功能、历史地位,统计说明唐宋家训中主要是处己、处世、治学三方面内容,深刻体现了“孝”、“忠”,“和”、“顺”,守“礼”等儒家伦理思想,并经历了由上而下发展、由下而上完善的发展演变模式。[151]中国家训发展史上,徐少锦、陈延斌将隋唐时期定位于成熟时期,宋元为繁荣时期,明清为鼎盛与衰落时期。他们认为爱国主义和崇尚气节教育的加强是宋元家训的重要变化,此外还有读书求仕的内容增多,仕宦家训涌现,“治生”和“制用”拓宽了家训领域,全面系统、切于实用的居家指导型家训别开生面,更加重视家风的传承,强调了家长率先垂范、治家公正的要求等方面的变化。[152]
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发展中,族权与绅权成为民间社会的重要影响力量,而宋代族权与绅权都已经有初步形成的趋势,并已经对中国传统司法方式产生了深远影响。
小结
柳立言认为唐宋变革不同领域发生的时段不同,法律方面的一个主要变革“发生在宋初而定型于北宋中叶,政治变革发生在中唐而定型于宋初,儒学变革发生在晚唐而定型于北宋中叶了。”[153]本文认为唐宋变革的各个领域确有各自的规律,就皇权与法律关系的变革确实发生在宋初而定型于北宋中叶;而就官吏与法律关系的变革而言,则是北宋时期士大夫群体对法律更具影响,而从北宋后期至宋代灭亡司法官僚化对法律的影响更为突出,并实现中国法律思想的重要变革;宋代民法的丰富贯穿了两宋时期,而家法族规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南宋时期。因此而言,唐宋法律变革自唐代中后期发生,一直延续到南宋时期。
“唐宋变革论”主要观点是宋代具有近世的特征。但是“近世”是借鉴西方的概念,而事实上严格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在中国并不存在,欧美式的近代社会也并未出现在中华帝国的后期,因而不能说明唐宋法律方面发生的变革使宋代具有了近世法律的特征。诚然,西方法律文化中的提倡法治;尊重个人的权利,私法和商法发达;鼓吹权力制衡,部门法完善等主要内容都能在宋代找到相应的影子,但是这是法律在不同民族历史中的文明化发展的共性,而不是中华法系近世化的标志。并且,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发展进程是可以改变的,明清时期为加强皇帝集权,中华法系的文明化进程就停滞了。
目前学术界关于唐宋法律变革的成果还不多,尤其是中国传统法律在唐宋时期如何从成熟达到高峰,它又是怎么转型的?学术界还缺少对这一变化过程的动态研究。中国传统法律发展到宋代,许多方面达到了高峰,随之必然是宋之后的衰落。从高峰到衰落,这又是中国法律史中一个新过程的开始,而联结、描述这个过程的发展历程就更具有难度了。
注释:
[1]穗积陈重: 《论法律五大族之说》,《法学协会杂志》第1卷第5号,1844年。
[2]梁启超:《梁启超法学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71页。
[3]浅井虎夫:《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 陈重民译,内务部编译处1915年版。
[4]陈顾远:《儒家法学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中华法学杂志》新编第1卷第3期,正中书局,1936年。
[5]丁元晋:《中华法系与民族之复兴》,《中华法学杂志》新编第1卷第7期,正中书局,1937年。
[6]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
[7]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 导言》,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
[8]内藤湖南:《概括的唐宋时代观》,《历史与地理》第9卷第5号,第1–11页;黄约瑟译,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一卷《通论》,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0–18页;柳立言先生认为译文将该论文的出版时间误为1910年。
[9]柳立言:《何谓“唐宋变革”》,《中华文史论丛》第81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129页。
[10]柳立言:《何谓“唐宋变革”》,《中华文史论丛》第81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页。
[11]相关研究成果详见俞荣根:《中国传统法学述论——基于国学视角》中“中华法系学”专题,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柳立言:《宋代的社会与流动与法律文化:中产之家的法律?》,2004年7月19日,北京大学“唐宋时期的社会流动与社会秩序”研讨会提交论文,《唐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3]郭东旭:《论宋代法律文化特征》,载《转变与定型:宋代社会文化史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0年10月,台湾大学。
[14]赵旭:《唐宋法律制度研究》,辽宁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5]岡野诚:《从中国法史学的观点来看时代区分论》,收入戴建国主编:《唐宋法律史论集》,上海辞书出版社, 2007年版。
[16]俞荣根:《中国传统法学述论——基于国学视角》中“唐律学”专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7]丁元晋:《中华法系与民族之复兴》,《中华法学杂志》新编第1卷第7期,正中书局,1937年。
[18]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19]栗劲:《中国法律思想史》,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20]马小红:《中国法律思想发展简史》,中国政法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