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逾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逾益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并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从'意识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
尽管由于社会的急剧变化,战国时期的法律已比春秋时期有更多新的内容,具有不同的性质,但法律本身的规律决定的了,不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它都无法与春秋时期的法律完全割裂开来。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在其《汉律摭遗·自序》中说:
“自商鞅变法相秦孝公而秦以强,秦人世守其法,是秦先世所用者,商鞅之法也。始皇并天下,专任刑法,以刻削毋仁恩和义为宗旨,而未尽变秦先世之法,是始皇所用者,亦商鞅之法也。鞅之法,受之李悝;悝之法,撰次诸国,岂遂无三代先王之法存于其中者乎?鞅之变者,牧司连坐之法,二男分异之法,末利怠贫收孥之法,余仍悝法也。然而商鞅之法,岂遂无三代先王之法存于其中者乎?迨李斯创焚书之议,敢偶语《诗》、《书》者弃市,是古非今者族,法之烦苛,莫此为甚。其后复行督责之令,民不堪命,而秦以亡,非尽由商鞅之法。”
沈氏这一论断的精到之处在于,他把秦律与三代、六国的法律联系起来,以历史的眼光重新加以审视,这对于正确认识和估价秦律在中国历史上的地位和作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秦律不仅继承了西周、春秋以来的法律并加以改造,而且与六国法律互相借鉴、互相影响,惟其如此,秦律才能推陈出新,更加系统和周密。关于这一问题,栗劲在其所著《秦律通论》之"秦律的刑罚体系"等章节中已做了不少考证,其结论大都言之有据,本文限于篇幅就不再加以引述了。这里仅就某些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