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讲人:董晓波 演讲地点:南京师范大学 演讲时间:二〇二一年二月
董晓波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江苏国际法治动态研究中心主任、首席专家,浙江越秀外国语学院稽山讲座学者。主要从事中西文明交流史、法律语言学、法律翻译、语言战略与规划、跨文化交际等方面的研究。
今天我们讲的主题是中华法系古代法律典籍的译介问题。
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古代的法律典籍,作为中国法律智慧的载体,是认识和探索中华法律文化的重要途径之一。从历史上来看,西方世界对中华法文化的体认可以追溯到16世纪后期,而中国传统法律典籍的外译则始于1810年小斯当东的英译《大清律例》。至今,法律典籍的外译已经走过200余年的历史。
积极开展古典法律典籍的翻译和研究,有助于把握法律典籍译介的主动权,改善外国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出现的文化误解误读等问题,客观地还原中华法律典籍的真实面貌。
中华法系的历史渊源、传承及影响
中华法系是指在中国古代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孕育成长的,以礼法结合为根本特征,以成文刑法典为核心内容,以《唐律疏议》为典型代表的中国封建时期的法律以及仿效其法而制定的东亚诸国法律制度的统称。中华法系产生在中华民族的文化土壤之上,是古圣先贤智慧的融合和治国经验的结晶。在古代漫长的发展历程中,中华法系对维护国家稳定和统一、促进民族团结、传播中华文明等发挥了重大作用。
所谓法系,指的是“某国固有的法律同某些从外国接受过来的法律,或者同本国历史上长期积累起来的法律结合起来,形成一种独特的体系”。1884年,日本法学先驱积穗陈重在《法学协会杂志》上发表题为《论法律五大族之说》的论文,将世界法律体系分为“印度法族、中国法族、回回法族、英国法族、罗马法族”,开世界法系研究之先河。作为世界诸法系中未因朝代更迭而中断且“唯一不掺杂其他法系因素”的古老法系,中华法系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以战国时李悝编纂的《法经》为其开端,经过秦汉魏晋南北朝的沿革发展,到隋唐时期达到了完备阶段,此后又经过宋、元、明、清各朝的承袭沿用,到清末沈家本等人修改法律时,才告解体”。
在古代历史上,中华法系一度是东亚各国立法建制的“母本”。中华法系精神在较长时期内,成为东亚各国共同的法律意识形态,且影响一度扩展及东南亚等地。梁启超就曾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中提到,“故高丽、日本、安南诸国,皆以彼时代继受我之法系”。法律史学者杨鸿烈更是提出,“若以诸法系之历史比较,则中国法系延长数千余年,较最古之埃及、美赛布达米亚等法系之寿命而犹过之,且影响于东亚诸国如朝鲜、日本、琉球、安南、西域者尤非埃及、美赛布达米亚等之局促一隅者可比,故谓中国法系为世界最大法系之一,谁曰不宜?”
从古代历史来看,中华法系的形成有其深刻原因。
首先,国情上的相似性为中华法系的形成提供了可能性。古代东亚国家与中国存在诸多相似性,经济方面都处于自给自足的封建小农经济阶段,政治体制均以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专治为主,思想上以儒学礼治为尊……国情的趋同性使各国的交流和互鉴更加顺畅无碍,有效消除了东亚国家移植中国法律的不适性,使得中国法律文化能够为其吸收、内化并有效创新,不仅丰富了中华法系的内涵,创建出多元一体、和而不同的东亚法治文化,同时也为东亚法治文化共同体的形成提供了实践的可能性。
其次,政治上的藩属关系为中华法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历史上,中华法系的成员国与母国之间曾存在藩属关系。在一些时期,这些东亚国家作为中国的藩属,接受当时中央王朝的册封。日本在汉代就曾派遣使臣奉贡朝贺。《后汉书》记载,汉光武帝建武中元二年(公元57年),倭奴国遣使来朝,光武帝“赐以印绶”,赐名以倭,以示嘉许。从历史上来看,中华法系国家之间曾经存在的藩属关系,大大降低了中国法律文化自上向下的传播阻力,为东亚法治文化共同体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再次,形式上以政府为主导的官方交流和学习极大推动了中华法系的发展。作为中华法系的母国,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文化之于同时期的其他东亚国家,其先进性和优越性无须赘言,因而引得诸国纷纷来朝,派遣使节学子,来华学习中国法律制度和文化。日本东洋史学家桑原骘藏曾在《王朝之律令与唐之律令》一文中指出,“唐之文化使东亚诸国大受感化。当时自日本、新罗、高昌、吐蕃等国派遣留唐之学生均努力于文化之输入”。政府主导的官方交流和学习在规模和规范程度上均远超民间的私人交流,加速了中国法律文化在东亚的推广和传播,确保了东亚法治文化共同体的稳定、快速、高质量发展。
中华法系的指导思想是发端于先秦的中华儒家思想,其主要内涵有:
第一,“天人合一”的哲学观。在宇宙世界观上,中华法系提倡“天人合一”,倡导天人相通、以人为本、以德配天,由于天人相通相合,自然形成“天人感应”“以德配天”和“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等法律思想原则。
第二,人本主义的伦理观。儒家“仁爱”强调天地有好生之仁,渗透在中华法系的思想内涵与立法司法实践活动中,表现为礼法结合、注重教化,重视人学、关注现世,宽仁恤刑、重惜民命,轻徭薄赋、政简狱清等方面。在司法上,慎刑慎杀的刑事诉讼基本理念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学者D.布迪、C.莫里斯在《中华帝国的法律》中提出: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古代的法律在有些方面更加合理、更加人道。
第三,对“无讼”和谐观的向往。我国传统文化中“和谐”的思想多源于道家老子和庄子的哲学,“天人合一”“道法自然”“万物与我为一”体现的是天人和谐观。古代法律文化中有厌讼的传统思想:“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朱子家训》)“太平百姓,完赋役,无争讼,便是天堂世界。”(明·王士晋)自古以来,百姓相安无事,和睦相处,是一种美好的向往。
第四,在立法上,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历史上,《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等一脉相承,是东方世界先进法律文化的代表,对日本、朝鲜、越南诸国都产生了深远影响。西汉以后开始大量适用判例法,西汉有“春秋决事比”,晋有“议事议制”,唐有“法例”,明有《大诰》等。
第五,在法律监督上,我国古代王朝大都重视监察与监督,不同程度地建立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体系。秦朝从中央到地方都设有监察官;隋唐五代,御史台是中央行政监察机关,也是中央司法机关之一,负责纠查、弹劾官员、肃正纲纪;明代都察院由御史台发展而来,主掌监察、弹劾及建议。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精神血脉,中华法系主要是在中国古代传统法制与法律文化基础上形成的,具有历史延续性。历史地看,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长期积累的结果,包含着对传统的选择和继承,传统法律文化是法治中国在历史上的“水之源”“木之本”,现代法治建设不能剥离于社会文化环境,必然也会沿袭传统法律文化的思想。
中华法系重要载体——中国法律典籍的译介与传播
随着中华法系的产生和发展,先人在数千年的国家治理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凝结出丰硕的成果——法律典籍。由于法律文化内部结构具有双重性,“一个是制度形态的法律文化,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等;一个是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如法律学说、法律心理、法律习惯等”。作为法律文化载体的法律典籍自然也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实体层面的制度和法典,二是观念层面的法律思想和学说。
广义的法律典籍不仅关涉刑律典章一隅,同样与思想、文化、社会等多个领域息息相关,因此既应包括“由立法、司法、普法、解释、学术等活动而产生的文字资料,其种类有政书律典、行政与司法文书、审判档案、律学文献、实务参考、乡规民约、便民指南等”,还应涵盖历史、哲学、文学、艺术等文化典籍中有关法的资料和内容。据《中国古籍总目》研究统计,中国古籍的著录总数为二十万种,其中“刑法之属”就有近八百种。张伟仁主编的《中国法制史书目》按规范、制度、理论、实务归类,著录书目2352种,是迄今为止最为宽泛详备的法律文献目录。而涉及法学内容的文化典籍更是汗牛充栋,难以计数。
从狭义来看,法律典籍指的是古代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典和律法,包括正式的法典及其多种补充形式。据文献著录的不完全统计,以《九章律》为上限,《大清律例》为下限,既有法典160种之多。“律”是古代法的主要形式,是“具有代表性的比较稳定的国家大法”,但并非唯一形式,其作用和效力时常受其他法律形式的补充和制约。例如,汉朝有“令”“科”“比”;隋、唐增加了“格”“式”;五代和宋有“敕”;明、清有“例”。这些法律补充形式数量庞大,大多参酌时势世情而定,较正律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一言以蔽之,中华法系千载传承,所遗法律典籍浩如烟海,灿若繁星,记录了中华民族的法律奋斗史,传递了中国法律精神的火种,塑造了中国乃至整个东亚地区的法律文化记忆。
纵观人类文化交流史,翻译是不同语言之间沟通的桥梁。从历史上看,16、17世纪以前,通过传教士、耶稣会士的介绍,以及马可·波罗、利玛窦、曾德昭等人的来华游记,欧洲人开始逐步了解中国的法制文化,遗憾的是,这些介绍和游记都没有直接引用中国法律典籍的原文,其内容的真实性在现在看来是大打折扣的。从16、17世纪至今,中外文化交流一直在发展,即使这个过程迂回曲折,但总体而言,一直在保持着前进的趋势。1779年,法国人将中国法医学著作《洗冤录集》节译,并刊于巴黎的《中国历史艺术科学杂志》,由此《洗冤录集》开启了欧洲之旅,先后被译为荷兰语、英语、德语等;1810年,《大清律例》的首部英译本在英国出版,开启了欧美学者对中国法律长达百年的研究;1997年,美国学者华莱士·约翰逊完成《唐律疏议(第二卷)》的翻译工作,至此,《唐律》的第一部完整西方语言译本问世;2005年,《大明律例》英译本在美国博懋大学Jiang Yonglin(姜永琳)教授的努力下也正式出版。从法律典籍开始域外传播到现在,大致可以归结为三种方式。
(一)以传教和获利为目的了解中国法律制度
最初,来华传教士、商人及耶稣会士抱着来中国进行买卖、传教的目的,学习中国的语言、文化,研究经典著作,试图在这些典籍中发现中国文化的源头,或者寻找中国人的喜好,以利于他们达到传教、获利的效果。这些外来人士因为在中国生活的时间较长,来华目的明确,深谙中国语言文化,于是将所见所闻或以口述的形式向本国人士介绍中国,或以游记的形式记载了在中国生活的感受,就这样中国这一“神秘的东方古国”被揭开了面纱,西方开始对中国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在中国生活了17年的意大利旅行家马可·波罗在其游记中赞扬了中国的富庶和先进,法官恪尽职守,集市交易井井有条。而后,西班牙人门多萨以一些欧洲人的游记为基础,编写了《中华大帝国》一书,较为详尽地描述了古代中国的法律文化,中国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也随之传到了欧洲,激起了当时欧洲人对中国的向往。16世纪后半叶,耶稣会士利玛窦以赞许的口吻描述了古代中国政治法律文化的诸种形态。19世纪前后,由于在我国沿海地区外国水手和商人经常和国人发生冲突,有时会发生涉及外国人的刑事案件,于是欧美人重点关注《大清律例》中与刑事案件相关的规定。鸦片战争后,西方在中国开办工厂、建立教堂,民事纠纷随之而生,《大清律例》中关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规定也受到了西方人的关注,不过到了这个时期,西方人对《大清律例》的态度依旧以批评为主,究其原因,他们翻译《大清律例》的背后还有殖民侵略等目的。
(二)汉学家不完整译介
历史上的汉学家通过编译、选译或节译部分法律文本传播到海外,这一点与汉学家译介中国法律典籍的目的相关。汉学家是从事中国古代、近代或现当代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外国学者,早期来华的传教士如利玛窦,亦属于汉学家的行列。历史上,早期一些汉学家选编、节译了中国法律制度的内容,借由《中国丛报》等报刊向西方介绍中国的社会现状。那么,为何早期中国法律典籍在海外的传播形式主要以编译本、选译本或节译本为主呢?原因包括:一是,汉学家翻译典籍的主要目的在于“同化”中国的文化,“西方文化中心主义”感十分强烈,于是他们只选择感兴趣的部分翻译,从为数不多的带有评论性的几则报道可以看出,当时编者热衷于报道刊载此类报道,实际隐含着对于古代中国死刑案件数量之多、执行之频繁、公开处决之残酷等方面的反感;二是,中国法律典籍大多用古文撰写,篇幅较长,结构复杂,涵盖内容广泛,翻译起来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无形中导致翻译难度加大,因此法律典籍的全译本数量少之又少,小斯当东在其《大清律例》译者序就直言“文本语言之晦涩,结构之复杂。”上述两大原因使得中国法律典籍在海外的存在形式并不全面,海外读者由此容易会对中国法律典籍背后的法律制度、法律智慧、法律文化产生偏见,造成中国法律典籍在海外传播困难的窘境。
(三)全译本和研究论文的传播
汉学家、国内学者翻译的法律典籍全译本、撰写的研究论文在海外的发行。中国法律典籍外语全译本的数量屈指可数,相较之下,研究法律典籍的成果主要以论文的形式呈现出来,如《唐律》的全英译本译者华莱士·约翰逊即把《唐律》前三章的译文和介绍作为博士论文。再如《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一书收录了12篇由美国研究中国法律史的学者发表在英文期刊上的论文。《大中华文库》工程于1995年正式立项,这是我国历史上首次系统、全面地向世界推出外文版中国文化典籍的国家重大出版工程,计划从我国先秦至近代文化、历史、哲学、经济、军事、科技等领域最具代表性的经典著作中选出100种,但是挑选出来的经典著作里面的法律典籍也几乎无迹可寻,说明现今对法律典籍译介的力度尚需加强。海外人士对中国的法律典籍及传统的法律智慧不甚了解,以至于有学者呼吁,四书五经等经典以及著名文学作品在海外的翻译史,实不能涵盖全部“中国文化典籍翻译史”的内容,还应包括中国的法律、医学、史学、民族典籍和科技类等作品。
中国法律典籍中已有四部重要的中华法系代表作在海外出版了全译本,分别是《大清律例》《洗冤集录》《唐律疏议》和《大明律》,这在法律典籍的推介历程上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海外读者、学者、汉学家管窥中华法系的全貌,也为更多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感兴趣的研究者提供了研究的一手材料。但是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法律典籍翻译的研究都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迄今为止的法律典籍翻研究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现有翻译成果无法满足研究需要,导致现阶段法律典籍翻译研究多集中于几部主要法典的研究。我国法典数量之丰毋庸赘言,但可供研究的译本寥寥无几。正律元典尚且如此,待译的法学思想、文化著作更是数不胜数。
其次,对法律典籍翻译缺乏系统、全面研究。查阅国内有关法律典籍翻译的论文,不少都是对译文字、句、篇章的审度,讨论文本层面的转换问题,而对译本的传播效果、文化影响、历史价值等方面往往是寥寥数语或一笔带过,导致未能跳出文本的局限,没有从文明互鉴、法文化交流传播的高度对法律典籍翻译这一重要课题进行综合性研究。
再次,缺乏专业的法律典籍翻译人才。古代法律典籍的翻译涉及语内和语际双重翻译,译者不仅需要具有丰富的法学和外语专业知识,还需要具有较高的古文造诣,因此法律典籍译介“对翻译的准确性有着极高的要求”。法律典籍翻译难度高、耗时长、出成果难的特点使不少译者学者望而却步。
法律典籍译介与传统法律文化记忆塑造
法律典籍描写的是中国传统的法律形象。在历史上,西方人刚接触中国法律制度时,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不乏偏见,甚至有的时候这些法律典籍还会被故意当作用来贬损古代中国形象的工具。而到目前为止,西方对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还存有不少偏见,甚至持批评态度,如此情况下,中国法律典籍外译就更显得十分迫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要想得到其他文化的认同、全面展示中国的法治形象和重塑中华法系,对外译介在当代是十分必要的。
这里以《大明律》的译介为例。《大明律》的地位曾经在西方学术界饱受争议,一度在西方大多数学者眼里,《大明律》是明帝国实施权力的工具,极具压迫性和权力导向性,这种看法让一些西方学者进而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产生了严重的偏见。而Jiang Yonglin(姜永琳)为扭转西方人对中国法律文明的偏见,翻译了《大明律》,重塑《大明律》在西方学术界、法学界的经典地位。新时代的背景下,我们需要更加主动为海外学者提供客观的研究语料,这有利于进一步消除世界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偏见。
法律典籍翻译担负着传统法律文化记忆塑造、传播与经典化的重要功用。对内而言,法律典籍的译介能够丰富国内学者的研究素材,方便其从更多角度开展学术创新,同时普及传统法律文化,深化本国民众对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了解和认知。对外而言,法律典籍作为域外了解中国法律文化、形成对中国法治形象认识的第一手资料,承载着极具民族特色的法律智慧。在中国古代文化典籍的翻译和传播方面,西方专业汉学家占据主导型的地位,中国学者进入这一领域则要晚得多。因此,积极开展法律典籍的翻译和传播,有助于牢牢把握法律典籍译介的主动权,改善外国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出现的文化误解误读等问题,客观地还原中华法律典籍的真实面貌,促进国际社会形成对中华法律文化的接受和认同,为营造良好的环境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同时,也有利于扭转国际社会对中华法系的片面、刻板印象,消除长期积累下来的制度偏见,积极传播中华古代法文化的核心价值,推动中华法系与其他法系平等地交流。
(本讲演稿依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法治术语翻译与对外法治话语能力建构研究》〔20AYY008〕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