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土地制度史的对象
土地是跟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种自然物。马克思说“土地是人类伟大的实验场所,是提供劳动工具和劳动材料的仓库,是社会的住处和基础。”【1】这些话,主要是就土地的自然性格而说的。但,也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更多次地阐述过的,自从最早的人类把地球表面的一个部分看做是他们共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财产以来,土地这种自然物就具有了社会的意义。更进一步,跟着社会生产力的增长,这就提供了一种可能,使某个个体家庭或其家长个人,把地球表面的一个部分看做是他的、或者他家的私有财产以来,土地这种自然物的社会意义,就有了转变和深化。这样慢慢地发展下去,本来与人可以无大干涉地作为自然物的土地,就跟人类发生了这样那样的复杂关系,诸如使用、占有、领有、私有、授与、继承、买卖……以至综合地所谓“所有”的关系。并且更其重要的,是通过人与土地的关系,又引发出种种复杂错综的人与人间的关系。诸如平等、均等、互助、合作的关系,以及剥削、压迫、强制等关系,以及一些更具体的关系,如租佃、雇佣、役使等等。自然,上述的这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唯一地从土地这一桩事物中引发出来的,像交换在其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土地可以说是最主要的一个项目了。因此,每当一个国家或者民族要着手来表述他们自己历史的时候,人们总是把这种环绕着土地而引发的人与土地的关系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首要地抓住,作为分析和处理其他历史现象的一条脊椎骨。这条脊椎骨,用一个词来表达,那就是土地所有制。它也就是一定社会中最主要的生产关系。在阶级社会中,它又是阶级关系,亦即阶级剥削与阶级压迫关系的总的根源。
土地制度史的对象,就应该是以上列述的这些关系。用简括的话来表达,土地制度史应该是土地所有制的历史,是一定社会中最主要的生产关系的历史,在阶级社会中,它又是阶级关系的历史,是作为阶级剥削与阶级压迫的根源的历史。但这样的认识,并不是历来就有的,而是通过与不确切认识相争辩而获致的。譬如,就有人把土地制度史看做是农田的不同经营方式的历史。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找取怎样才能牟利更多的经营方式,这显然是从农业资本家或商人地主的利益出发的;而其客观效果,又起了掩盖阶级剥削的实质的作用。另一些人,把土地制度史跟历朝赋税征调的历史等同起来。自然,国家的赋税,就其实质内容来看,它也是地租的一种再分割。但是,这仅仅是国税与地租二者之间的“同”;它们之间的“异”,则表现在国税是国家机器存在的经济体现,而地租则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2】,这二者之间的歧异点是不容泯没或者混淆的。在阶级社会中,剥削统治的阶级,经常划分为内部利益各不相同的分枝,有私有财产所有者本身,又有他们在政治上的代表;有授权者,又有被授权者;有后台老板,又有前台老板。假如只强调了作为前台老板和被授权者的国家所征调的一份国税,而忽略了私租,这就不仅仅是片面性,而简直是“舍本逐末”了;在客观效果上,至少把阶级剥削的实质掩盖去了一大半。传统“正史”中“食货志”一类的文献,正是如此的。他们这样做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替政治统治者搜集一些资料,积累一些经验教训,告诉他们怎样才可以把赋税征调的最多,最稳妥而已。封建皇朝的理财大臣是要操心这些事的,但人民时代的史学工作者却不能停留在这里。我们应该既要研究国税,又要研究私租;这二者合二而一的时候要研究,它们分而为二的时候更要研究。我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通过人与物的关系来看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取一切阶级剥削与阶级压迫关系及其根源。
土地制度史是讲土地所有制的历史的。而土地所有制,又是以土地所有权这个法权概念作为基础而形成的。法权概念是根据具体时代具体统治者的法权意志而规定下来的。意志有不同,法权有变迁,从而土地所有权所反映的权力和利益,其深度和广度就各不相同。有关土地的公有权,我们可以姑且不论。土地私有权,又往往包括(一)使用权,(二)占有权,(三)所有权,——这样一些层次。大体说来,使用权是最初步的、最浅化的一种所有权,有时它连一点私有的味儿也不沾染,有时则已经沾染上一点私有的味儿了,如佃租来的土地上的使用权,它可以通过像永佃权一类的形式向深化处转变。占有权的概念就比使用权深化一步,人们在日常使用这一词时,往往跟所有权等同起来;但严格说来,占有权应该是一种尚不巩固,还没有绝对化的所有权,它要经常地、有时是严重地受到政治统治者意志的干预而发生变动,例如爵位存在,封邑的占有权就存在;爵位一旦撤废,占有权也就不存在了;再如官职存在,职分田、公廨田的占有权就存在;官职调离,占有权也就不存在了。总之一句话,在占有权中,政治意志作用的对比更大些,“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经济意义还不够巩固和绝对化。所有权的意义,跟占有权、使用权对比起来,就完整、巩固、绝对化的多了。“罗马法”中列举所有权的三层含义,一是使用权、二是收益权、三是处分权,这对我们是有启发的。包括这样三层含义的所有权,其条件一定是私有财产在社会中已经很发达,私有财产的观念在人们脑海中已经根深蒂固了。再者,土地所有权的这些层次,有时不一定是历史地排列着,而是同时参差地排列着的,如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中福建部分就记载着“一田三主”的情况,一曰业主,二曰租主,三曰佃主,这三种“主”手里所掌的“权”显然是有等差的。以上所说的,是土地所有权概念中的复杂性。
弄清楚这些复杂性,对于我们从“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中澄清问题,辨明是非,是会很有帮助的。人们会问:从五十年代持续到六十年代的“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的争论,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争论的焦点何在呢?争论的意义又何在呢?我们回答说,封建社会在社会发展史上已经不是第一个剥削者的社会了,所以它已不存在土地公有制和土地私有制“谁战胜谁”的问题了。它存在的问题,在土地封建私有制的总基础上,国家土地所有制和地主土地所有制究竟哪一个占主导地位的问题。假如说的更接近核心一点,那么,这场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在统治剥削阶级内部、反映在对土地的权力上,究竟是土地私有者——地主更带有决定性一些呢?抑还是地主在政治上的代表——封建国家更带有决定性一些呢?问题的实质就在这里。
在具体的讨论中,侯外庐、贺昌群诸先生在对待整部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上,或者在对待其中的一个段落——秦、汉史上,唐长孺、韩国磐诸先生在对待中国封建社会历史另一个段落——隋、唐史上,都把政治国家看做是更带有决定性的。另外一些史学工作者则不同意他们,认为私有财产者——地主本人,才是在最终结点上的决定者。前一派把中国封建时期的土地私有权看得很不巩固,很软弱无力,甚至说它是“虚构”的,而封建国家对土地的支配权则是至高无尚的。后一派恰巧相反,他们说政治国家确曾频繁地干预过私有财产,但这种干预不应该仅仅被理解为一种否定,更应该被理解作一种前提。政治国家的这种干预,往往是局部的、个别的、暂时的。另一方面,政治国家又无时不从法权上去支持、保持私有财产,这后一种情况则往往是全面的、总体的、根本的。
在上述的这两派学说中,究竟哪一派是更正确的呢?或者说,我们究竟应该用什么标准来衡量、鉴别上述两派学说中哪一派是更正确的呢?看起来,这里的关键有二,其一是阶级观点,其二是辩证法。正确地掌握阶级观点,就必然意味着把奴隶社会的根本阶级对立看做是奴隶(以及其他的被剥削被奴役的阶层)和奴隶主之间的根本对立,把封建社会的根本阶级对立看做是农奴和佃、雇农跟领主或地主之间的根本对立;而存在于统治剥削阶级内部的授权者与被授权者之间、后台老板与前台老板之间的矛盾和斗争,对比起上述的根本对立来,那也不过是统治剥削阶级的内部矛盾罢了。在具体历史过程中,这两种矛盾和斗争甚至是无时无刻不交织在一起的,但重要的是,在分析问题的时候,从逻辑上必须把两种矛盾斗争划分开来,而绝不允许拿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斗争来顶替根本对立的阶级矛盾和斗争。掌握着不准确的阶级观点,就不会执行正确的阶级分析方法。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这两种矛盾和斗争,既是互相区别的,又是互相联系的,这中间不能搞形而上学,要搞辩证法。也就是说,两种不容混淆的事物,它们经常互相联系:更其重要的,是在联系中还会体现相互间的转化。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是两种区别着的关系,这是不容混淆的;从根本上看,经济关系决定着政治法权的关系,但政治法权关系又往往对经济关系起一种反作用,有时这种反作用还显得强有力。这就是说,决定性因素经常出现在经济关系方面,但这不是绝对的,有时也会转化到政治法权的方面来。忽视这种转化,抹煞这种政治方面的反作用,或者过分夸大这种反作用,都会召致错误。
毛主席在《矛盾论》中写道:“矛盾着的事物依一定的条件有同一性,因此能够共居于一个统一体中,又能够互相转化到相反的方面去,这又是矛盾的特殊性和相对性。然而矛盾的斗争则是不断的,不管在它们共居的时候,或者在它们互相转化的时候,都有斗争的存在,尤其是在它们互相转化的时候,斗争的表现更为显著,这又是矛盾的普遍性和绝对性。当我们研究矛盾的特殊性和相对性的时候,要注意矛盾和矛盾方面的主要和非主要的区别。当我们研究矛盾的普遍性和斗争性的时候,要注意矛盾的各种不同的斗争形式的区别。否则就要犯错误。”【3】
这段论述,对于我们在“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的讨论中辨别是非,也是具有指导性的。他所说的要注意矛盾的主要和非主要的区别一点,就告诉我们要认清剥削统治者与被剥削统治者之间的矛盾是主要的。剥削统治阶级的内部矛盾是非主要的;“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关系是主要的,政治法权的干预是非主要的。他所说的要注意矛盾的各种不同的斗争形式的区别一点,就告诉我们矛盾的主要和非主要之间的区别,又不可以把它绝对化起来,非主要一面又往往能对主要一面起着这样那样不同形式的作用。这一点也不该被忽略。具体地说,在中国的历史上,自从“田里不鬻”的原则被破坏、土地可以自由买卖以来,土地私有权就已经形成了。这种土地私有权跟资本主义的土地私有权对比起来,自然还没有那么“自由”,那么深化,那么纯粹,那么“神圣不可侵犯”;但也不能因此就像有些先生所说这种私有权是“缺乏真实性”的。它之所以真实,是由于它是形成当时社会根本矛盾的基础和前提。谁忽视了这一点,谁就不能真正贯彻阶级观点。但另一方面,政治国家在特定的条件之下(譬如说,在一场巨大规模的战争之后,原来的土地私有权受到很大破坏;或者说,在操有土地私有权的人方面,有受到国家严重处罪的情况;等等),也会使用法权力量,将原来的私有权予以变动,或将一批私有土地宣布为国有,由国家将这些土地上的使用权有条件或者无条件地给予某些直接耕种的人。对于这类情况,我们要认识到,其一,这是在阶级斗争影响下,剥削统治阶级内部斗争的反映;其二,这仅仅是在特定条件下的某些调整,使某些土地上的私有权暂时浅化为使用权或占有权,不久之后,这些被浅化了的权利又会深化起来的。总之,不管怎样调整,土地私有权的总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是丝毫没有被撼动的。因此,假如有谁把这类的调整或干预,夸大到跟根本对立性质的阶级矛盾相对等、相抗衡、甚至其作用可以达到超越地步的话,那么,他就是犯了毛主席所说的不区别矛盾之主要与非主要的错误。与此相反,假如有谁从根本上抹煞了这些历史上大量存在的干预和调整的史实的话,那么,他就是犯了毛主席所说的不区别各种矛盾斗争形式的错误。在整个“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国有制占主导地位的论者们,显然犯了上述的第一类错误,并且情况相当严重;而国有制主导论的反对派们,抛开他们内部存在的某些纷歧不论,从总体上看,他们并没有、或者基本上没有犯上述的第二类错误。因此从本书著者的认识上,是把更接近于真理的一面放置到国有制占主导论者的反对派一边的。自然这仅仅是各抒己见,仅供参考而已。我们深信,真理在不断争鸣中是会愈辩愈明的。
让我们重复一遍:土地所有制历史不是什么土地经营方式的历史,也不仅仅是历朝国家如何征取赋税的历史;它应该是土地所有制的历史,是既要看取人与土地的关系、更要看取通过土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历史,是在土地所有权概念逐渐复杂化与深化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土地所有制的历史。要在这方面进行钻研并且获致正确的成果,就必须掌握阶级的观点和唯物主义辩证法。
注释:
【1】见《资本主义以前各生产形态》。本段译文引自中央民族学院打字印译本,而林志纯(日知)译本则是:“土地——这就是一个伟大的实验场,是一个既供给劳动资料又供给劳动材料的兵工厂,又是居住的地方,即集体的基础。”
【2】参看《资本论》第3卷第6篇第37章中译本第78页处,及《哥达纲领批判》中译本页24处。
【3】《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页336~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