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亲属关系的联结,另外一个基本的社会纽带就是地域性的纽带。居住在邻近的人们感到他们有共同利益并需要协同行动,因而组成各种地域性的群体。在这一章里,将加以分析。
1.户
家是由亲属纽带结合在一起的,在经济生活中,它并不必定是一个有效的劳动单位。家中的成员有时会暂时离去,有时死亡。在家中要吸收新的劳动成员,通过亲属关系,如生养、结婚、收养等办法,有时不易做到,有时则因涉及继承等问题而不宜进行。在另一方面,有些人的家破裂了,可能希望暂时参加另一劳动单位,但并不希望承认新的亲属关系。因此,那些住在一起,参加部分共同经济活动的人,不一定被看做是家的成员。①我们在这里采用了“户”这个名词,来指这种基本的地域性群体。
在这个村子里,我找到有28人被分别吸收到这种经济单位中。作为户的一员,一起居住、吃饭和劳动,但他们和家的成员有着明显的区别。他们和这家人并不存在一定的亲属纽带关系,并不把自己的财产永久地投入这一家中。通常情况是,他们在一定条件下参加这个单位。这种成员和这家的关系大有差别,有些是长期的客人,有些是除了没有财产的法定权利外,其他都和家里人是一样的。
非家成员进入一户,通常采取三种办法。其一,这个成员可能是这家庭的客人,他在一个较长时期内住在这里每月付一笔钱。例如,有一个医生在村中开业,他就在药店老板的家中住了多年。他单独有一间房,并和他的房东共同生活。另一例是一个小孩,他自己的家住在另一个村子里,但他是这个村的一家人抚养大的。这个孩子的父母每个月付给抚养孩子的家庭一笔钱。还有五例,他们都和房东有姻亲关系。他们自己的家破裂之后,跟随着母方的亲戚。虽然他们实际上和家的成员一样地生活在一起,但他们不能加入这个家,而保留着他们的客人身份。
学徒制度也是一种从外面吸收工作成员的办法。这种情况有四例。师傅为学徒提供食宿,免收学费;而学徒则必须为他的师傅做一定年限的工,没有工资,只是在最后一年,可以要少量的“鞋袜钱”。
最普遍采用的办法是雇佣。一个人可按一定契约做一名佣工进入一户,他为那家种田或养蚕缫丝,佣工在雇主的家中得到住宿。他参加该户的劳动,有权使用所有的用具,并由该户供给食宿。他每年可得到一笔事先议定的工资。
以上是村中不属于家的成员而进入户的全部情况。
家中的成员也可能不住在家里而在远处工作。他们暂时不在家,并不影响他们的亲属关系。但他们不在的时候,他们不能算作户的成员,虽然他们和这一户有着明确的经济关系。 在这个村子里,那些不住在自己家里的人,总共有54人,其中女32人,男18人。除了其中4个男孩作为学徒住在本村的师傅家里外,其他人都在城里工作,这个数字表明了人口流入城市的强烈倾向,其中尤以女性人口更为突出。
2.邻里
若干“家”联合在一起形成了较大的地域群体。大群体的形成取决于居住在一个较广区域里的人的共同利益。比如,水、旱等自然灾害以及异国人侵略的威胁,不是影响单个的人而是影响住在这个地方的所有的人。他们必须采取协同行动来保护自己——如筑堤、救济措施、巫术及宗教等活动。此外,个人要很好地利用他的土地,需要别人的合作;同样,运送产品、进行贸易、工业生产都需要合作。休息和娱乐的需要又是一个因素,把个人集聚在各种形式的游戏和群体娱乐活动中。因此,人们住在一起,或相互为邻这个事实,产生了对政治、经济、宗教及娱乐等各种组织的需要。下面几节将对这个村子的各种地域性群体作概括的描述,但有关经济活动的各种群体,将在以后几章里详细讨论。
邻里,就是一组户的联合,他们日常有着很亲密的接触并且互相帮助。这个村里习惯上把他们住宅两边各五户作为邻居。对此,他们有一个特别的名词,叫做“乡邻”。他们互相承担着特别的社会义务。
当新生的孩子满月以后,他的母亲就带他去拜访四邻。他们受到殷勤的接待,用茶点款待。离开的时候,还送点心给孩子。这是孩子第一次到别人家中去,那时他甚至尚未到过外公家。
办婚事前,新郎的家庭要分送喜糕到各家去,作为婚事的通告和参加婚礼的邀请。邻居都包括在邀请的名单里。各家在举行婚礼那天送现金作为回礼,并参加婚宴。在丧葬时,每家邻居都派一人去帮忙,不取报酬。
在日常生活中,当某人家有搬运笨重东西等类似的家务劳动,需要额外的劳力时,邻居们齐来帮忙。如果经济拮据,也可向邻居借到小数贷款,不需利息。此种互相帮助的关系,并不严格地限制在十户人家之中,它更多地取决于个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而不是按照正式规定。
3.宗教和娱乐团体
在村里,除了祭祀祖先外,最经常得到祭祀的是灶王爷,有时也包括灶王奶奶。灶神是上天在这户人家的监察者,是由玉皇大帝派来的。他的职责是视察这一家人的日常生活并在每年年底向上天做出报告。神像是刻印在纸上的,由城里店铺中买来,供在灶头上面小神龛中。灶神每月受两次供奉,通常是在初一和十五。也在其他时候受到供奉,具体时间可见社会活动的日期表(第九章第3节)。各式刚上市的时鲜食品,第一盘要供奉灶神。供奉是把一盘盘菜肴供在灶神座前,并点上一对蜡烛,一束香以示祀奉。
到了年底,农历12月24日祭送灶神上天。这次供奉的东西特别丰富,而且在堂屋中举行。这次供奉之后,纸的神像和松枝、纸椅一起焚化。灶王爷就由火焰的指引回到了天堂。他通过每年一次向玉帝的拜奏,对他所负责的这一家人的行为作出报告。这一户下一年的命运就根据他的报告被做出了决定。
使神道高兴或是不去触怒神道的愿望是一种对人们日常行为很重要的控制。标准就看是遵奉还是违犯传统的禁忌。我还不能列出一张表格来说明各种禁忌,但在日常生活中,却肯定地存在着一种模糊的恐惧,人们怕做出了使神道不悦的行为,而引起上天的干预。就我所知,这些禁忌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敬谷为基础的,有如不能踩踏或糟踏稻米,甚至馊饭也不得随意抛弃。最规矩的方式,就是把每一粒米饭都吃下去。如果实在做不到,就把这些米饭抛到河塘中去喂鱼。第二类禁忌是和有关性的事物都是脏污的意识联系在一起的。所有与性有关的行为和东西,都必须从厨房中清除出去。妇女在月经期间,不准接触灶王爷神龛前的任何东西。第三类禁忌和尊敬知识相联系。任何字纸,甚至是新闻报纸,都应仔细地收集起来;废纸应加以焚化,但绝不在厨房里烧毁,而应送到庙宇中专门用来焚化纸帛的炉子中去加以焚化,或在露天烧掉。
有一个组织完善的天庭的观念,使得人类的行动与上天的干预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复杂化了。任何违犯禁忌的行为,并不因触怒上苍而直接受到惩罚。这件事情要由天庭的管理机构来处理。因此,如果能防止上天派来的监察者——灶神看到或向上天报告人们的行为,则犯了禁忌也不会受罚。人们并不认为上天的使者是无所不在和无所不能的。他们实际上只是一些肉眼所看不到的人,有着和普通人差不多的感情和愿望。既然他们和人们相像,他们也具有人们同样的弱点和愚蠢。因此,凡是人们所能使用来对付人间警察的各种方法,诸如欺骗、谎言、贿赂,甚至人身威胁等等对付天庭派下来的监察使者也都能用上。
在送灶王爷上天之前的最后一次的祭灶之时,人们准备了糯米做的团子。这是灶神非常喜欢吃的点心。大家都相信,灶王爷吃了糯米团之后,他的嘴就粘在一起了。当玉皇大帝要他做年度报告时,这是口头的报告,他只能点头而说不出话来,因此,他要说坏话也不可能了。但这也不能认为是犯了禁忌之后的一个万无一失的补救办法。
灶王爷所具有的警察职能,传说中有过清楚的阐述。有一段时间,外国人统治了中国,每家中国人都被迫供养一个外国兵。每个兵监管每一家人。老百姓受不了这样的管制,终于商定了一个计谋,各家都在同一个时间把这些士兵杀掉。于是就准备了这种糯米团给士兵们吃,他们的嘴都粘到了一起。因此在他们被杀时不能发出任何声音。这个计谋在十二月二十四日执行成功。但这些老百姓又立刻想起这些外国兵的鬼魂会向他们报复。于是作了这样的一种妥协,从那时起,把这些外国兵的鬼魂当作家里的神道,在厨房里受到祭拜,并继续行使监察者的职责。
这个传说只有少数人向我讲过。大部分人并不知道这个神道原来的根底,也不怎么关心这件事。但这个神话实际上揭示了老百姓对上天派来监管者的态度。这表明他们很不愿意把自己的行动自由驯服于社会性的限制,这种限制是社会强加于他们的。这与对祖先的祭拜是稍有不同的。祭拜祖先,反映了对已故祖先的依恋的感情。
另外有一个崇奉神道“刘皇”的较大的地域性群体,由大约三十家住户组成。这个地域性的群体有一个专门的名称:“段”,地域组织的单位。在这个村中,共有十一段。
Ⅰ.城角圩…………………………………………………4
Ⅱ.凉角圩…………………………………………………3
Ⅲ.西长圩…………………………………………………2
Ⅳ.谈家墩…………………………………………………2
每个段都有自己的刘皇偶像,同段的每一户每年要出一名男的或女的代表,在正月和八月里各聚会一次。聚会时,把神道请到其中的一户人家,这家的主人则准备好盛宴供奉。
“刘皇”——“刘”是神道个人的姓,而“皇”则是大神的意思。这个神道在这个地区很流行。在我幼年的时候,经常听到这个精心编制的神话。但村里经常向我提供情况的人对此却一无所知。他们坦白地告诉我,虽然他们祀奉刘皇已经多少代了,但他们却不知道刘皇是谁。每年两次聚会的目的据说与收成有关。但这种联系在人们的思想上是很模糊的。有的人承认,他们的真正兴趣是在聚会时的那顿盛餐。我在后面还要讲到,这个村庄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宗教活动单位。但凡遇到干旱、蝗灾或水灾,所有宗教和巫术的活动都在该区的镇内举行。镇不仅是经济中心,也是宗教中心。刘皇是上苍派来保护免遭蝗灾的神道。以后要讲到有关他的神话(第十章第3节)。在这里指出这点也许是有意思的,在遇到农业危机的时候,村里缺少独立的宗教活动,这是与人们对有关这神道的神话模糊不清或无知有联系的。
十年以前,这里每年有一次集会,它既是宗教活动,也是当地人的娱乐消遣。一般在秋后举行,一方面对专司收获的神道感恩,同时又是祈求来年的丰收。管这地方的神像被请来入座,还有一个乐队在一个专搭的戏台上演奏。全村分成五组,叫“台基”,即戏台的基础。每个组轮流负责这种集会的管理和开支。
随着村庄经济萧条的加深,这些集会已暂时停止;现在也很难说在经济不景气过去之后,这种集会是否还会恢复。有趣的是人们并没有认为由于暂停了集会而造成了经济萧条;相反地,却认为是经济萧条造成了每年集会的中止。这表明聚会的真正意义是娱乐多于宗教或迷信。经济萧条惟一的真正原因是稻米和蚕丝价格的下降,人们能够正确地理解,因而最合理的解决办法就是引进新的工业和现代技术。
过去常被请来看戏的地方神道,现在村中的两个小庙里。一座庙在村北,另一座在村西(第二章第4节)。每家每月派代表到庙里去单独供奉祭拜两次。这不是强制性的,而且经常被人忽视。但那些继续供奉的人,经常只去其中的一个庙。去哪个庙,要由住家的位置决定。住在第一圩、第三圩及第二圩北边的人家,常去村北的庙;其余人家则去村西的庙;但同一地区的个人,在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时并不互相联合起来,如祭拜刘皇时那样做,他们只通过庙宇而有所联系。因此,应该说这里并没有宗教团体而只有宗教区域的存在。
这两个庙分别为不同的和尚所有。村北的庙里住着庙主。村西的庙主则不住在内,庙内的日常工作由一位非宗教代理人代管,人们叫他“香火”。和尚信佛教,靠庙的收入为生,远离俗务。然而在社区里他有着一定的职能。他负责招待到庙里去的人,并参加村中的丧事。为人举办丧事他可以得到一笔现金或是相当数量的香,香可以留下来以后再出售。但这两个庙并不垄断村中人的所有宗教活动。到了重要时节,如为新近亡故的亲属“烧香”,因病人康复而向菩萨还愿等,人们往往改去城中的大庙宇,或到太湖边去拜佛,因为那里的神道有更大的法力。
和尚还有一种重要的职能,他们把村民祖先的记载保存在手中。这使他们所干的事超出了村中小庙的范围。各家的家谱是由外边的不同庙宇保存的。由于家谱记载了家庭祖先的姓名,这些记录的持有者,得到这些家庭的酬报,所以这种记录簿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和尚的个人财产。这种记录簿可以购买或出售,就像其他私人财产一样。因而,僧侣之间这种财产的流动,使得村民对哪个庙宇更为忠诚这样一个问题,变得较为复杂了。
村民们的这种忠诚,与他们的信仰或教派全无关系。僧侣们从来不向百姓宣讲宗教教义,除非是为死亡者念经。甚至那些僧侣用外地口音念经。但当地普遍认为,口音越陌生,念的经就越灵。
4.村政府
为了履行多种社会职能,各户聚合在一起形成较大的地域群体。这些群体并不构成等级从属的系列,而是互相重叠的。由于村庄是各户密集在一起的聚居区,村和村之间都间隔着相当的距离,这就使它在直接扩大地域联系以实现多种功能方面,受到了限制。村庄为邻近地域的群体之间标出一条共同边界。村庄综合各种社会职能,有时承担一些小的单位不能胜任的特殊职能。这一切都由村长通过村政府来执行。
一般说来,村长易于接近,村中所有人都认识他;外来的生人,总能很快地得到村长的接待。来访者会对他的繁重的工作感到惊讶。他帮村里的居民写信、念信,以及代办其他文书,按照当地借贷规则算账,办婚礼,仲裁社会争议,照看公共财产。他们并有责任组织自卫,管理公款,并且要传达、执行上级政府下达的行政命令。他们还积极地采取各种有利于本村的措施,村中的蚕丝改革,就是一例。
目前在这个村子里有二位村长。下述的记录可以给人们一个概貌:
陈先生是位老年人,近60岁。他在前清的科举制度下,曾考上了秀才。这种制度在清末已废止了。由于他在科举考试中未能进一步考中,所以被人请到城里去当家庭教师。到民国初年,他回村办私塾,自此时起十年多,他是村中惟一的教书先生。此后,他在村中担任领导工作,根据不断改变的行政系统的任命,他得到了各种正式的头衔。1926年,在省蚕桑学校的支持下,他开始实行蚕丝改良计划,在村中开办了蚕丝改进社。1932年,他正式负责合作丝厂的建厂工作。他放弃了教书的职务,担任丝厂厂长。当新的行政体制保甲推行时,他感到政府工作不合他的口味,于是退休了。然而他还是事实上的村长,并仍旧负责社区的事务。
另一位领导人是周先生。他较年轻,约40岁,他从家庭教师受业,但已不及参加科举考试。由于不再想做学问,他和他的兄弟在一起务农。他为人诚实,又有文化,被蚕丝改进社选用为助手。从这时起,他得到了改良工作者及当地人民两方面的信任,并逐渐地分担了村中公务的领导工作。当推行保甲制时,他经由陈先生推荐,正式当选并被任命为乡长,包括本村的领导。
村长的职务不是世袭的。周的父亲是瓦商,他的哥哥仍在种田;他的儿子住在城里,将来不大可能接替他的工作。陈与周之间,并无亲戚关系。
陈和周生活较富裕,但他们两人并不是村中最富有的人。最富的人姓王,他生活得默默无闻,在村中没有突出的威望。当一个领导人并没有直接的经济报酬,而且为达到此地位,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准备费钱的过程,才能使自己达到一定的文化水平。一个穷人家的孩子要得到这种职位的机会是比较少的。但单靠财富本身也不能给人带来权力和威信。
甚至法定地位对于当村长的人来说,也不是必不可少的。陈先生现在仍然是村中有资望的领导人,但他在正式行政系统中并不担任职务。年长的人都倾向于不和上级政府打交道,以避免麻烦。当村领导人的基础在于,不论他们代表社区面向外界时,或是他们在领导社区的事务中,都能得到公众的承认和支持。陈原职教师,而周是以蚕丝厂的助理开始他的事业的。他们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和能力,使他们得到了权力和威望。村中有文化的人很少,愿意在没有经济报酬的情况下承担起责任的人更少。有抱负的年轻人对这种职位并不感到满意,我在村里遇见过两位中学毕业生,他们认为这种工作枯燥无味,而且缺乏前途。因此,选择村长的范围并不很宽。
虽然他们得不到直接的经济报酬,但由于为村里人办了事,他们也乐于享有声誉,接受一些礼物。比如,他们受人尊敬,可以对长辈(除了近亲)直呼其名而不用加上辈分的尊称。普通人是不允许这样做的。他们在村里所处的领导地位也有助于他们保持有特权的工作,如当教师,当丝厂的厂长等。
当领导人并不与享有特权的“阶级”有关。从周的情况可看出,年长也不是必要的条件。但性别上的排斥却未能克服,妇女是不许参加公众事务的。只是在最近,妇女才在蚕丝合作社中获得了和男人相同的职位;在学校中也任命了一位女教员,但这位妇女,除了在男女学童中之外,在当地社区中的影响很小。
5.保甲——强加的行政体制
前面已经讲到,这样的村子,是没有法定地位的。因为与这种功能性的地域性群体并行存在的有一个行政体制,它是强加于村的组织之上的。我把这两种体制分别称之为事实上的体制和法定的体制。它们两者之间不相符合。在本节我将描述这个法定的体制,并把与事实上的体制相比较,以观察它们的差异。
新的行政体制叫做“保甲”。保甲是个旧词。政府最近有意要恢复一种古老的行政体制。这种体制是宋朝(公元960~1276年)的行政改革者建议的。这个古老的体制究竟实行到什么程度是另一个问题。但对这个村子来说,它完全是新的。村长解释说,新体制的实施准备,最近方告完成。它从来没有在人们的记忆中存在过。他说,镇长把村民都传唤去,告诉他们要按照县政府的规定来安排他们各户在行政组织中的地位,这件事已经完成了。为了要研究保甲制,必须从法令全书中找出它的意图,以及政府在保甲组织中所遵循的原则。
1929年6月5日,根据孙中山先生地方自治的原则,南京的国民政府颁布了一个《县组织法》,按此法律每个县必须分为几个区,每区又分为20~50个乡(农村地区)或镇(城市地区)。农村地区,凡有100户以上的村子,划为一个乡;不到100户的村子,则和其他村子联合成为一个乡。城市地区,凡有100户以上的,可划为镇;如不足此数,则与附近村子合并建乡。乡则进一步分为闾(25户)及邻(5户)。这些单位都通过选出的领导人及地方自治会来实行自治。这些地方政府的职能在法律中已有规定,计有:人口普查及人口登记、土地调查、公益工作、教育、自卫、体育训练、公共卫生、水利灌溉、森林培植及保护、工商改良及保护、粮食储备及调节、垦牧渔猎保护及取缔、合作社组织、改革习俗、公众信仰、公共企业及财政控制等等。
这些职能对地方社区来说不完全是新的。其中许多项早已由传统的、事实上的群体所实施。为了促进自治政府的行政职能,法律创造了新的地域性的群体。但实际上,它妨碍了事实上的群体的正常职能。因此,在1931年举行的第二次全国行政会议上,对各种单位的大小所作的刻板规定,受到了严厉的批评。结果是由立法院提出了修正案。
当此修正案尚在讨论阶段,另外一个影响到地方政府的体制却实施了。1932年8月,在华中的剿共司令部,发布了一个法令,规定在军事行动区(湖北、湖南及安徽)的人民要在保甲制之下,组织起统一的自卫单位。按此制度,每十户为一甲,每十甲为一保。成立此组织的意图,在法令中有所说明,即:“在遭到破坏的地区有效地组织民众,取得精确的人口统计以便增强地方自卫反共的力量,并使军队能更有效地履行其职能。”此制度主要是为军事目的而实行的。除非人口登记做得十分精确,否则,在动荡的地区,很难防止共产党人和非共产党人混合在一起。为了反对共产党活跃的宣传活动,军队还实施了在同一个保甲之内,人与人互相担保的制度,使人们可以互相检查。
1933年,共产党影响扩展,福建成为军事地区。福建省政府已开始根据1929年的《县组织法》组建地方自治体系。司令部命令省政府停止地方自治体系而代之以保甲制。在《法》与法令的冲突中,省政府服从中央政府,中央政治会议决定把保甲制纳入自治体系中。1929年的《法》被1935年的一系列法律所代替。这两种体系在以下六点中得到了妥协:(1)由统一的保甲单位代替老单位闾和邻,并使区、乡、镇等单位保持同等的级别,换句话说,原来处于县和乡、镇之间的单位——区取消了;(2)在结束训政时期前,按照保甲制度,以间接选举代替直接选举;(3)在按保甲制编户的过程中,进行人口普查;(4)把保甲制的军训扩大为普遍的民众训练;(5)只在紧急情况下,才实行互相担保的制度;(6)保甲制担负自治的职能,但允许进行地方性的修改以适应具体情况。
很明显,妥协并没有解决根本问题。这就是这些特别的、有统一规模的自卫单位,在多大程度上能承担1929年的《法》所规定的一般的行政职能。真正的问题并不在于这个法律与那个法令之间的法律性斗争,而在于事实上的地域群体早已行使的传统的职能,能否被这种专横地创造出来的保甲所接替。老的邻、闾单位,并不那么严格,但已被事实证明是行不通的;那么这种更为严格的保甲制度,似乎更不大可能行得通。若发生紧急情况,保甲制的自卫效能也并不能保证它是适合于行政瘤治的一种制度。的确可以争辩说,在中国政治结合的过程中,用一个合理的和统一的结构来代替参差不齐的传统结构,看起来比较理想。但应当考虑到,这种替代是否必须,以及需要花多大的代价去实施它。由于我访问这个村子时,这个新制度实行了还不到一年。因此,下结论还为时过早。但以传统的结构为背景,对照这个制度的实施状况进行一些分析,显然有助于了解问题的全貌,至少会有助于在将来的行政政策中强调这个问题的重要性。
这个村所实施的并允许进行一些地方性修改的保甲制,并不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数字。村中360户按地理位置被分编为四个保。从前面所示的本村详图中可看出,村中的房屋沿小河的两旁建造,并分为四个圩。在同一个圩里的户被合成一个保。按照它们所处的位置,从东往西,或由南往北数,大约每十户构成一个甲。这四个保和邻村的七个保合成一个乡,这个乡按本村名而被称为“开弦弓乡”。保和甲则分别冠以数字。村中的四个保是第八保至第十一保。另一个在法律与实践之间不相符合的事,是保持了旧法律中的区,它是县和乡之间的一个中间单位,它大致上和镇的腹地相当(第十四章第8节)。按照这个行政体制,这个村可称为:
江苏(省)
吴江(县)
震泽(区)
开弦弓(乡)
第八至十一(保)
要剖析乡的本质,必须深入了解村与村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同一个乡的村子之间,是否有特殊的联系?与这个行政单位相当的职能群体是什么?我将在后面讲到(第十四章第8节),这个地区中的村子,在经济方面是相互独立的。每个村子都有自己的航船,充当村民到镇的市场上出售或购买的代理人。一个村子,不论它有多大,都不成为它邻村间的一个低级销售中心。换句话说,由于水运方便,并有了航船制度,因此作为销售区域中心的镇,完全有能力向所属的村庄进行商品的集散,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不需任何中间的停留。在这个地区内,有数十个村庄依赖这个镇,但它们彼此之间都是独立的。这些村子,做的是相同的工作,生产同样的产品,互相之间很少需要进行贸易往来。因此,乡作为销售区域与村庄之间的一个层次,是没有经济基础的。从亲属关系的观点看,情况也完全一样。虽然村与村之间的婚姻是很时行的,但并没有迹象说明,在同一个乡内的村庄,宁愿到乡外的村庄去找婚配对象的。 从语言的角度看,人们日常叫的“开弦弓”这个名字,在当地群众用语中是指这一个村庄而言。把邻村都说成是开弦弓的一部分,当地人听来可笑。他们的这种执拗并不是不合理的。这个称呼的改变对当地人来说含义很多。有人跟我说:“如果邻近村庄都算开弦弓的一部分,那么,原来属于开弦弓村人的湖泊,也要被邻近村庄的人分去了。当然,这是不能允许的。”
目前,由于这个村庄的名声日增,蚕丝改良运动的经济功能及乡长的行政地位等因素,把开弦弓村周围的村子都吸引了过去。蚕丝改良运动和乡的首脑机关都在这个村里。我看到,不仅本乡的各村,而且外乡的人,也比过去更经常地来到这个村庄。他们前来订购蚕种,供给丝厂蚕茧,并解决村与村之间的争端。在前面的分析中所提到的姓周的乡长,并不是利用他的法定地位办事,而主要还是通过他个人的影响,即以蚕丝厂助理厂长的身份去办事的。同时,他也从不采取任何重要行动,除非他事先与各有关村庄的事实上的领导有过接触。
当然,如果给以时间,并取得新的行政职能的内容,没有理由说新的行政单位永远是停留在纸面上的一纸空文。
至于保这个单位,那就不同了。把村庄按小河为界而隔开的做法,不大可能成功。在此情况下,把小河假设为社会活动的一条分界线。但这种假设是不对的。正如已经说明的,船可以在水面上自由划动,造桥是为了把分割的土地联结起来。这些都是交通的工具而不是交通的障碍。
最后,我还要谈一谈甲。在职能性的群体中,我们已知有一种群体叫“乡邻”。它包括十户。但它不与甲相符。甲是一个固定的地段而乡邻是一串相互交搭、重叠的单位。在乡邻这个结构中,每户都是以自己为中心,把左右五家组合起来。甲是一种非常人为的分段,它是同人们实际的概念相矛盾的。
然而,在将来再次调查时,来研究此问题是很有趣的,看一看有计划的社会变迁,从社会结构,包括群体形式、正式的行为准则、正统的思想体系等等开始,能进行到什么程度。在要求全国具有一致性的愿望之下,这种尝试显然会越来越普遍的。
注:
①从法律观点来看,一个人虽然无亲属关系,但永久地住在此群体内者,亦应视为“家”的一员(《民法》第1,122—1,123条)。但此规定并未被村民所接受。甚至那些在“家”中居住了很长时间的人还是被认为与“家”的成员有区别的。
载《江村农民生活及其变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