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家庭规模与结构
第二节 复合型家庭结构及其时代特征
讨论家庭人口结构的意义在于,它涉及家庭的经济生活模式和家庭伦理关系模式。从实际的家庭生活来说,家庭结构比家庭规模更能说明问题。现代家庭社会学使用的家庭分类标准诸如核心家庭、主干家庭、联合家庭都是从家庭结构上出发而不是以家庭规模为主要出发点,其原因盖在于此。但是,现代社会学关于家庭结构的这些分类用于观察古代家庭形态却也存在问题。这是因为现代经济生活简单明了,古代的经济社会关系却复杂得多。
例如现代家庭社会学把由一对夫妇与其子女组成的家庭称为核心家庭;夫妇与子女及父母组合在一起,构成三代直系血亲关系,被称为主干家庭;联合家庭是指两个以上的兄弟各自的核心家庭组合在一起;主干—联合家庭则是在祖父母之下,还有两个以上的儿子各自的核心家庭组合在一起。这种家庭分类方法的好处是,它使家庭关系的结构简单明了,便于说明不同家庭结构下的财产关系、人际关系等。在核心家庭中,就没有主干家庭那样复杂的婆媳关系;在联合家庭里,则少不了妯娌之间的纠纷。尽管移植这种概念来分析中国古代的家庭结构常见于现代家庭史研究著作中,其中有合理之处,也有不完善之处。因为古代家庭形式及其内部关系也远为复杂,而中国古代的家庭关系又更是复杂。也就是说,无论从空间领域(中国)来看,还是从时间范围(古代)来看,现代西方社会学的家庭分类体系,都不完全能够解释和说明中国中古时代的家庭形态的二元式复合特征。
所谓二元式复合型家庭形态特征,首先表现为“户”与“家”的二元制形式。一户未必是一家,而一家又往往不只一户。[1]这种情况导致我们依据现存户籍文献,利用西方社会学的家庭分类标准,对古代家庭结构所作的分析前功尽弃。例如,有学者对敦煌地区的户口进行统计分析后,得出结论说,该地区核心家庭为52.4%,主干家庭为16.7%,两者相加为69.1%。但是联合家庭也有18.3%。亦即有接近1/5的家庭存在兄弟同财共爨的现象。但是,当我们不能肯定那些表面上登载于一个户籍下的人口,并不是同居合活的一家;或者那些实际上共同生活的一家人其实登载于不同的户籍的时候,我们又如何去相信这些统计的家庭类型反映了实际情况呢?
社会学家已经注意到古代中国家庭的二元结构现象,提出了家庭与家户的概念,认为家庭是以婚姻为基础的生活单位,其发展序列是分家、家族、宗族;家户是社会管理单元,其发展序列是乡村、城镇等管理组织。前者是血亲关系,后者是地缘关系。[2]这种区分当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偏差也是明显的。这实际上是把家庭的两种功能加以分割所作的区分,其内涵并不能完全能够覆盖我们将要讨论的复合式家庭的诸种复杂现象。
一、法律上的“同居”概念
首先,我们从同居的法律概念谈起。按照一般的理解,“同居”是一个家庭的起码前提。但是,作为法律概念的“同居”具有特定的含义,与一般语词中把同居理解为一起过日子有所不同。根据沈家本《同居考》的研究,“同居”作为法律用语最早见于《汉书》卷二《惠帝纪》的即位诏书:“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颜师古注云:
同居,谓父母妻子之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财也。[3]
沈家本认为:“‘同居’二字,始见于此诏,《汉律》之名词也,汉人如何解释,已不可考。”[4]然云梦秦简中已经有“同居”一词,如:
(1)“同居”,独户母之谓殹(也)。
(2)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5]
有学者考证云:第一条中同居是指一户中同母之人,强调血缘亲属关系。第二条则说同户籍者便被认为是同居。即秦律判断同居的标准有二,一是亲属关系,二是同户籍者。但,两条中户籍更为重要。汉魏晋南北朝时期,同居法的判断标准仍然是户籍,包括亲属和依附人口都被算在同居范围之内。[6]
唐代法律中的“同居”至少有三种涵义。
(1)同居的范围被扩大。《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同居相为隐”条云:“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疏议分三个层次解释云:
“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
“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
“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
可见,这里把“同居”的概念定得比亲属要宽泛。第一层次是只要“同财共居”,即使无服,也在法律上属于“同居”的范围,这可以看作是依附人口(如奴婢部曲客女之类)的同居向良人范围的扩大。第二、第三层次中所提到的属于亲属关系(均为有服者),即使其不共财,在法律上也属于同居者。这样三个层次的同居现象被律文称为“诸同居”。为了避免一般语词中的同居(共同生活)与法律术语的“同居”相混淆,律文使用了“共居”这个词作为一般语词,用“同财共居”来说明法律上的“同居”概念,这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总结一下上面的意思是,唐代法律中的“同居”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只要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即真正生活在一起的亲属或非亲属;另一种是,凡血缘关系或伦理关系比较密近的亲属,即使他们不是同财共居,也在法律上可以算作同居。当然,法律上的这种同居概念是为了界定“有罪相为隐”的刑事豁免范围而定的。我们从借鉴的角度把它引入到家庭关系这种民事活动领域,发现同居实际上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一起过日子的所谓同财共活,但是,同居的各“家”却不在一个户籍上。第二种是并不在一起过日子,但是,各“家”却拥有同一个户口,拥有同一个名义上的“户主”,即所谓同籍别居。[7]户口登记成员与共居家庭成员的不一致性,构成了唐代家庭形式的二元结构模式。
(2)唐朝法律中还有“虽复同住,亦为异居”的说法。它是指那些随母亲改嫁后与继父住在一起的孩子,他们与继父的关系被细分为如下层次:首先是同居,“谓妻少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所适者亦无大功之亲,而所适者以其资财,为之筑家庙于家门之外,岁时使之祀焉,是谓同居。”其次是不同居,“其不同居者,谓先尝同居,今异者”。最后一种情况,“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亲,虽复同住,亦为异居。若未尝同居,则不为异居,即同凡人之例。”[8]
根据以上划分,只有在继父无子侄的情况下,才算同居关系:“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亲,虽复同住,亦为异居。”就是说,如果继父有儿子及侄子一类的亲属,即使孩子与继父共同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也不算法律上的同居关系。可见,这里对“同居”的界定,与前面“同居相为隐”中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民事案件中会有不同的解释!但是,从这条律疏中,我们也可以读出“复合性”家庭的影子。那些随母亲改嫁的家庭,尽管孩子与继父共同生活如一家,但是,他们并不被官府承认为“同居”关系。
(3)“同居”其实也是一个家庭生活的概念!那么,作为家庭的“同居”概念又是什么意思呢?《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云:“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疏议日:“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可见,这里的同居其实就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同财共居,其部分内涵可以归结到第一条。
以上对于“同居”的分析告诉我们,唐朝人的法律观念上,“同居”与“家”(家庭)之间并不能画等号。同居者未必同爨共财,一家人也未必都同居。这样一种家庭形态充分反映了其复合性特征。
注释:
[1]唐代又有房和院的概念,如天宝五载(746)二月二十五日规定凡私度僧尼等,“男夫并一房家口移隶碛西”。(《唐会要》卷四十九《杂录》,第1008页)这里的“一房家口”当指一家。但是,唐代的“房”又指宗族的一支,比如城南杜氏有襄阳房、濮阳房等;赵郡李氏有西祖房、东祖房之类。关于“院”,《旧唐书》卷一百八十八《孝友传·刘君良传》云:“造其第,见有六院,唯一饲,子弟数十人。”(第4919页)则这里的“院”乃是大家中的一个小家。只是这六个小家并没有分家,而是同居共爨而已。
[2]麻国庆:《家与中国社会结构》,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3]《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85页。
[4]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同居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
[5]《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38页、第160页。
[6]唐刚卯:《封建法律中同居法适用范围的扩大》,载《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4期,第75页。
[7]户主是唐代户籍簿上必登记的项目,户口下的人员有的甚至是旁系亲属,则别居异财的可能性很大。
[8]《唐律疏议》卷二十三《斗讼》,第419页。此点[日]滋贺秀三已经指出,见《中国家族法原理》(中译本),第70页及注69。刘俊文的《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卷二十三对此点似未加措意,见该书第1580—15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