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家庭的类型和传延方式
第四节 分家:传家的过程和方式
我们接着看普通的小家庭。
家庭与家族、与同居共财的大家庭不同,后两者可以无限期地存在下去,家庭则有时限性,从一对夫妻结婚组成家庭到年迈或去世,一般只能存在三四十年的时间。【1】人们都忌讳自己身后门户灭绝,都有把家庭门户传继下去的本能愿望,分家就是家庭的传延过程,【2】也是家庭的代际更替方式。我国传统的分家方式在战国时期就已经形成了,直到近现代仍然在各个阶层中通行使用;这一卷考察宋元时期的家庭,所以就截取宋元时期来说了。这也的确是分家方式即家庭代际更替方式已经比较完备的时期。
一般家庭的分家有两个内容,即家庭财产的析分和家庭门户的传继,前者只是手段,后者才是分家的真正目的。各种不同的家产继承方式,就是为适应各种不同状况的家庭门户传继的需要而设计的。这里所说的各种不同状况的家庭不是社会学上的习惯分类,也不是前面说的家庭类型的四种分法,而是从分家方式的角度归纳的三种情况:有亲生儿子继产承户的家庭,没有儿子需要用女儿继产承户的家庭,和需要立嗣养子继产承户的家庭。我们先对第一和第三种家庭的分家方式作些考察。
一、有亲生儿子的家庭的析产承户方式
家产和家庭门户的传继是沿着直系血缘关系中的“父子关系”进行的,有亲生儿子的时候女儿不能享有继产权(详后)。在亲生儿子继承家产、传延门户的时候,与欧洲、日本和韩国的长子一人继承制度不同,我国古代的传统是每个儿子都有相同的继承权,实行诸子平均析产的方式。这是从先秦以来就形成的习俗。到了宋元时期,从习俗和相应的规定来看,亲生儿子在继产承户的时候通常有两种具体方式。
一种是多次性析产承户方式。
多次性析产承户方式最初是与两代人小家庭对应的分家方式,即父母在世的时候儿子随着结婚而陆续分财异居,但是每个儿子所分的家产数量略小于其应得的平均数,到父母年迈或者去世后再分一次,最后分清。在这种方式下,每个家庭的析产次数为“儿子数+1”;从各个儿子的角度看,在结婚的时候和父母死了以后各分一次家,一共分两次,所以又称为二次性析分方式。
从商鞅变法的时候起就开始推行这种方式,当时的法令规定,如果各家有两个成年男子必须分开,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子壮则出分”的习俗,【3】就是要求随着儿子们长大结婚陆续分财异居。前面说过,宋代多次旌表累世同居的大家庭,倡导不分家,事实上这种家庭很少。北宋统一前南方各政权辖区内大都通行这种多次性析分方式,称为“生分”,人宋以后仍然是“父母在堂已各居,止或异财,本父母既云(亡)则争分而兴怒”,【4】这是儿子们愿分家但父母伤心;还有的是父母同意儿子们分家,蔡襄说北宋时期东南地区的习俗是,“为父母者视己之子犹有厚薄,迨至娶妇,多令异食”;【5】还有袁采在家训中说的,不必勉强维持大家庭,“兄弟当分,宜早有所定。兄弟相爱,虽异居异财,亦不害为孝义”。【6】所说的“早有所定”可能就是说不必等父母去世后再分。我曾经翻阅过南宋时期东南地区的判例《名公书判清明集》,其中反映这种多次性析分方式的案例就有10多处,如陈文卿有三个儿子,先“以产业析而为三,文卿既亡之后,(妻)吴氏又以未分之业析之”;寡妇阿宋有三个儿子,“户下物业除三份均分外,魁留门前池、东丘谷园,又池一口,充阿宋养老”,死后再由三个儿子最后均分【7】……估计当时其他地区也是这样。
元代也通行这种方式。有个案例说,彰德路(今河南安阳)褚克衡状告其兄褚克衍,说当年分家的时候“曾与母阿刘并老娘娘阿田养老事产,有兄褚克衍拘占,不肯分剖”,就是在多次性析分过程中最后一次分清的时候有了纠纷。有司审理后认为,“阿刘、阿田际出养老财产,今身已死……理合诸子均分”,并且说褚克衍虽然是长子也不能多占。【8】元政府还规定,祖父母、父母在世的时候分财异居为“别籍”,是不允许的;如果先分一部分家产,到祖父母、父母死了以后再最后分清,则是可以的,并且称每个儿子第一次分家为“支析”。【9】对于最后一次分清的时间,也有专门规定,“凡民间弟兄遇父母亡没未及大葬者,不得析居。须候葬毕,方许分另”;甚至规定“虽已葬讫,服制未终而分异者并行禁止”。【10】这应该是沿用的两宋时期的做法。
另一种是一次性继产承户方式。
父母在世的时候不分财产也不异居,到父母死了以后弟兄们一次性分清财产,这就是一次性继产承户方式。一次性继产承户方式是与传统的三代人小家庭相适应的分家方式。商鞅变法之后一直到秦朝,主要通行多次性析分方式;入汉以后,不再强调家有二男就要分家,渐渐地由儿子结婚后暂时不分家发展到父母在世的时候不分,加之儒家孝悌学说的倡导,也限制着多次性析分方式,一次性分家方式明显多了起来。
宋代的律令明确限制多次性析分方式,《宋刑统》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并且必须到服丧期满以后才能分开,“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别籍异财者,徒一年”,【11】只讲父母丧,不讲祖父母,规定可谓周到细致。这就从法令上否定了多次性析分方式。但仔细分析,律令中说的“别籍”和“异财”是两个问题,前者指户口单立,后者指析分家产;“异财”之后可以单立户口,也可以继续与父母合籍,宋代律令限制的只是“别籍”,不包括析分家产。后来金朝也规定,“汉人不得令子孙别籍,其支析财产者听”,也是沿用的宋代令制。由于不分家的家庭中父母年老生病的时候儿子不管,死了也顾不上发丧,忙着争分家产的现象很多,所以到了元朝就改变了一下宋金时期的规定,“准今自后如祖父母、父母许令支析、别籍者听,违者治罪”【12】,但是不能违抗父母之命强行分家。
由于我国古代礼法融合的特点,有时候“法”也不是严格的规定,不是要强制执行,只是提倡,祖父母、父母在世的时候不许分家的规定就属于这一类。这类规定主要是一种号召,最多只是一种舆论上的限制。不过,我们也不能低估了古代社会生活中舆论的力量,舆论的力量与血缘亲情结合在一起,常常使“礼”的作用大于法。尤其是父母在世的时候儿子过早地分家会带来一些实际的社会问题,像宋人真德秀在《潭州谕俗文》中说的,“今乃有亲见而别籍异财,亲老而供养或缺,亲疾而救疗弗力”,还有元代令文中讲的,分家之后让父母“巡门就食”的情形,【13】都令人心寒。有关的律令和说教也的确能打动人心,唤起人的良知,所以宋代以后一次性分家方式得以提倡,并且比唐代以前增多了。
多次性析分和一次性继承,是有亲生儿子的家庭中诸子析产承户的两种主要方式。商鞅变法后的秦国和统一的秦朝主要推行多次性继承方式,自汉代开始倡导一次性析分方式,事实上一直是两种方式并行,宋元时期也是这样。之所以形成和保持这两种方式,就是为了既能保证家庭门户的传延,顺利完成家庭的代际更替,又不妨碍履行家庭的职能,特别是祖父母,父母的养老问题。
附带说一下分家文书的问题。不论是多次性析分还是一次性继承,都要订立分家文书,称为分关、阄书、契约或合同。由宋元时期一些案例的记载可以看出,这个时候民间分家析产使用的文书样式已经很规范了。存留于民间的文书原件主要是清朝后期到民国初年的,宋元时期的很少,我们各引述一份。先看南宋末年闽南的《苏氏长基分处遗书》:
大宋淳化五年,岁在甲午,肯构石城山中新厝。淳熙乙巳,分为天、地、人、和四房,随人住居。缘景定辛酉遭贼寇紊乱,山场、坟冢、庐舍、田园失荒废坏,至成淳乙丑,场阜隶张清、丘潦、陈刚在处守雇,延于丁卯五月,兵贼到,提招畲屯札里社渚处封仓,至初七攻围罗城、仙溪等寨,初九纵火焚烧房屋,可怜焦土。时至己巳、庚午,元军乱炽,大宋祚将倾,叔十万以仕五世仕宗(宋?),是故不屈,义扶宋室。今经乱岁沧桑,致慨谨将庐舍、田园、山场、坟冢、产业、屋基,族众旦平,区分天、地、人、和字号阄书收执,准照定基为书,据宗枝谱图永远披阅为用,后之子孙人文蕃衍,天运循环,旋回故里,显祖荣宗,创置门闾,诗书敦让,风俗淳厚,迄称忠孝矣。至坟冢并庙宇地基,贯石城坂中心,号日山中寨。诸兄弟照房均分,道远、道助、道隆居天、地字号,应得左畔;道隐、道益居人、和字号,应得右畔。口无干碍,各阄谱执照炳据,向后并无反悔。如违,罚铜钱壹百贯文入官支用。须至经官押印者
天字号道远
地字号道助
收执天字号道隆
人字号道隐
和字号道益
戴茂
族房见人朝用
朝□
德高
公见书字人王敬 顿首拜
大宋德祐二年岁在丙子二月吉日谷旦【14】
与后来的分家文书原件相比,南宋末年的这道文书不够典型,序言中讲家世遭遇太多,却没说清当世人的关系;讲析产内容的时候又过于简略,并且也没有析产清单。但宋代的析产文书实物极为罕见,姑且引录于此。元代有一道文书是这样的:
十五都郑安卿、荣卿、椿卿、廷芳,共有本都七保康家园高门山桑地并山共三段,今为管业不便,将前项地段肥瘦品搭,分为十五段,立仁、义、礼、智、信五张,各据一筹管业为主。其山内除生坟茔二所,并柿木二根、株木四根、楮木一根,并系存众,同共为主,不在标分之内,如各人分地内及众存山内日后有迁造风水,并系存众,不许私自迁造。其余桑柘苗竹杂木等物,各据所分四至管业。自今抽分之后,各据所分四至埋石,永远管业为主,不许翻悔;如悔者罚中统钞一百贯与不悔人用,仍以此文书为准者。
(下列分地界 略)
至正五年乙酉二月二十二日
郑安卿 郑荣卿
郑椿卿 郑廷芳【15】
这是兄弟四人分田地,不是分全部家产。这个时期的分家文书经常只讲分某一种大宗财产如田地、房屋或钱财,不涉及其他家产,与此前唐代的敦煌文书、后来明清时期的文书都不一样。
二、没有亲生儿子的家庭的继承方式
没有亲生儿子的家庭的分家方式很复杂,大致可以归纳为立嗣和遗嘱两种方式。我们先看立嗣方式。
无儿无女或者有女儿但没有招赘婿的家庭,面临门户灭绝的可能,为了能够像正常的家庭那样把家庭门户传继下去,通常采用立嗣(过继)的方式。我国历史上的过继方式始于何时已经很难确考,按常识推想,应该是随着个体小家庭的确立,直系血缘关系的强化而出现的。不过,可以基本肯定的是,完善的立嗣继产承户方式到唐代以后才定型化了。
选择被立嗣人的时候并不能完全凭户绝之家的家长意愿,随意选立,还必须经过族人的同意,这便有了选择范围的限制,通常只能选择本家族的侄儿或侄孙,或者外甥外孙,不能选择无血缘关系的人。宋元时期也是这样。
选立侄子的时候,要以“胞侄”即亲兄弟的儿子为主,其次为“堂侄”即堂兄弟的儿子,再就是“族侄”即本家其他近亲的儿子,不能随意越序,更不能绕过侄子去立别人。宋代就有不少这样的官司,甚至仍然有“国立异姓曰灭,家立异姓曰亡”的说法,认为如果“养异姓之男……祖先之灵不歆其祀!”【16】宋代一个叫谢文学的人告状,说他的嫂子黎氏不立他的儿子,而选立了较为疏远的堂兄之子,不合理也不合法,要求改立;【17】元朝至元年间大都路王德用状告其嫂子,也是因为不肯选立他的儿子,想选立外人,结果官府判令选立他的儿子王斌为嗣,继承家业并继户当差,【18】当然也就传宗接代继立门户了。
选立外甥外孙为嗣的习俗由来已久。宋代律令规定不准养“异姓男”,否则要“徒一年”,连其原生父母也要连带治罪。但所谓“异姓男”的姓,在这里的含义似乎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姓氏,而是指的血缘关系,不包括外甥外孙在内。元朝末年的平章事察罕帖木儿过继了外甥扩郭帖木儿,察罕死后顺帝在军中让扩郭帖木儿袭封,并“如察罕官”,也当上了平章事并知枢密院事。【19】在宋元时期的实际社会生活中,过继外孙比过继外甥的更多,并且过继外孙大都是有计划地与嫁女儿一并进行,即在有女无子的家庭中,女儿(一般是长女)出嫁的时候明确约定,将来的第一个男孩给外祖父过继。不只是中原地区,连塞外蒙古人也有这种习俗,并且规定,被立嗣的外孙必须改姓外祖父的姓氏,不改姓者只能得到部分财产而不能得全部,【20】因为不改姓意味着只给外祖父母养老送终,不传宗接代、继立门户,只尽了一部分义务。估计蒙古人很早就有这种习俗了。
立嗣的方式和手续,到唐代以后也有了约定俗成的习惯和律令规定。通常是在户绝之家的家长确信自己已经没有了生育儿子的能力之后,并且多是在年迈的时候才考虑立嗣问题的。立嗣的时候要订立文书,俗称立嗣约、过继单,文书中要写明原委、被立嗣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要由当事人、族中近亲和舅父等以“见人”的身份一同签押。保存下来的宋代立嗣文书有敦煌残卷中的《史氾三立嗣约》,虽然个别字脱漏,有几处语意不明,仍然可以看到当时立嗣文书的大致特征:
乾德二年甲子岁九月二十七日,弟史氾三前因不备,今无亲生之子,请屈叔侄亲枝姨妹兄弟团座商量,□□欲议养兄史粉塠亲男愿寿,便作氾三覆(腹)生亲子。自今已后,其叔氾三切不得二意三心,好须勾当,收新妇荣聘。所有□资地水活□什物等,便共氾三子、息并及阿朵、准亭愿寿各取一分,不令偏并。若或氾三后有男女,并及阿朵长成人,欺屈愿寿,倚大猬情作私,别荣小□□故非理打棒,押良为贱者。见在地水活业□□(各取)壹分,前件兄弟例,愿寿所得麦粟债伍拾硕,便任叔氾三自折升合,不得论算。其□□分愿寿自收,任便荣(营)活。其男愿寿后收□妇,渐渐长大,或不孝顺父娘并及姊妹兄弟□,且娶妻亲之言,不肯作于活之计,猬情是他愿寿亲生阿耶,并及兄弟姊妹招换,不□上下,贪酒看肉,结般盗贼,他人更乃作□者,空身趁出,家中针草,一无□数。其口债麦粟伍拾硕,升合不得欠少,当便□付。氾三将此文书呈告官中,倍加五逆之□。今对亲枝众座,再三商议,世世代代子孙□女,同为一活,押字证见为凭,天转地回,不(下缺)。【21】
这是立胞侄为嗣,符合传统的选立范围,所说的“便作氾三覆生亲子”,是说被立之人有了与亲生儿子相同的义务;所说的“亲枝众座,再三商议”,说明立文书的时候按习惯请了本家近家(由于文书残缺,没见着最后的签名)。元代流传下来的立嗣文书主要在徽州文书中,其中有一道的内容比较完整:
□□□谢和孙父亲胜四朝奉有二子,长男谢旋孙、次男和孙。见长男旋孙有肆子,和孙有一子名助孙不幸早丧。今和孙拟欲摘旋兄次子佐孙,今来禀覆母亲。奉母亲主议,摘立兄旋孙次男佐孙继续和孙,成(承)接后嗣,奉祀香火。如和孙尚有亲出,所有户下物业仍与佐孙一体均分,不在难易。只以今来结立为使(始)。如佐孙过(继)之后,二家并不许悔易。如有悔易者,罚中统钞五十锭,与不悔人用,仍以文书为使。今恐无凭,立此结立文为照者。
天历二年五月初十日
谢和孙(押)结立
谢阿李(押)【22】
这是选立胞侄,讲了原委,尤其是嗣子被立之后的义务和权利,以及如果立嗣以后有了亲生儿子的时候如何相处的问题。
我们再看第二种方式,即用遗嘱继承的方式。
我国古代的遗嘱继承方式出现很早,也是在唐宋时期定型化的。【23】由于传统分家方式的限制,我国古代的遗嘱并不是绝对自由的,原则上只能在没有法定继承人即户绝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才被法律和习俗所承认。总的看来,宋元时期与前后各代一样,遗嘱继承只是家产继承方式中的补充方式,而且都属于比较特殊的例子。更重要的一点,遗嘱继产的时候并不只是把财产给了某个人,大都是要求被遗嘱人在继承家产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是养老送终、传宗接代和继立门户。因此,遗嘱往往与立嗣方式合二为一,即用遗嘱的方式立嗣。就权利和义务来看,被遗嘱人也等同于被立嗣人、养子了。所以这种遗嘱方式实际上是一种“遗嘱一立嗣”继产承户方式。南宋的《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把“遗嘱”一目放在“立继类”,正是基于遗嘱的这个特点。
就现存的资料来看,最早在律令上对遗嘱继产作出具体规定的是《唐令拾遗》卷三二《丧葬令》中的令文,并为《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所沿用:
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已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
这表明,在处理户绝财产的时候首先要尊重死者的遗愿,没有遗嘱时才按户绝条令给予女儿或近亲。宋代有关遗嘱继产的记载也比以前明显增多了,时人袁采说:“父祖有虑子孙争讼者,常预为遗嘱之文”【24】,似乎已不限于户绝之家。但这并不是说家长可以随意分配家产,指的主要是嘱咐子孙不要分家,或者分家的时候要互相谦让等教化内容。沿用唐令、唐律的《宋刑统》编成于北宋初年,在此后两宋三百年间一直遵行,并且在有关令文中还时常重申这方面的内容,仅在北宋仁宗天圣四年(1026)七月和五年(1027)四月就连续两次下诏,要求对户绝财产的处理要依照《户绝条贯》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且“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并依遗嘱执行”【25】。臣僚的奏疏中也时常提到遗嘱问题,表明这的确是经常使用的方式了。
按照规定,在户绝即无男子继承的家庭中,主人可以用遗嘱的方式安排遗产的归属,但是一般情况下仍然不能超出本家近亲或女儿的范围。近亲指同宗不出“五服”之人,实际上仍然是亲兄弟的儿孙辈,目的是不让财产流出本族,归属他姓。所以在具体过程中,遗嘱继承自然与户绝立嗣的方式接近,甚至合二而一,遗嘱继承人的选择范围也就是前面所说的被立嗣人的选择范围。按规定,立嗣的时候有比较严格的亲疏远近之序,遗嘱继承的时候相对自由一些,可以打破亲疏先后,甚至可以“本宗不以有服亲及异姓有服亲,并听遗嘱”【26】,本宗有服亲指同姓晚辈,异姓有服亲指外甥外孙,即可以越过本家的侄辈遗嘱给外甥外孙;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却很难打破既定秩序,尤其是立嗣与遗嘱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女儿虽然可以继承户绝资产,但继承全部户绝资产的主要是未出嫁的在室女,她们在出嫁的时候往往把资产带往婆家,不承担继立娘家门户的义务。所以,在把家产全部遗嘱给女儿的时候大都要为其招婿入赘,这又使得遗嘱继产与招婿入赘合二为一了。这时候表面上常常把家产遗嘱给女婿,实际是给了女儿,没有超出遗嘱继承人的选择范围。
遗嘱的方式,主要有口头和自书(书面)两种。
口头(含代书)遗嘱,是在立遗嘱的人不识字或者因病不能执笔的情况下采用的方式,也有的是觉得发生争执的可能性不大,口头嘱咐一下身后家产的处理,让当事人(主要是晚辈)遵守就可以了。由于遗嘱“若日口中之言,恐汗漫无足据,岂足以塞公议之口”【27】,所以多数人为了防止日后发生争执时口说无凭,口述的时候还常请人代书。《文选》载南朝刘宋时候颜延年《陶征士诔》中有“式尊遗占”之语,唐人吕延济注曰:“遗占,遗书也;占者,口隐度其事,令人书之也。”由颜延年所说、吕延济所注可以知道,南北朝隋唐时期这已经是一种经常使用的方式了。宋代这种方式更为常用,一位姓黄的寡妇在急病临死前曾经“面授遗嘱”,请娘家兄弟负责用自己的遗产充女儿的嫁妆;【28】许文进为王氏的接脚夫,义子许万三显露出逐王氏独吞产业的苗头,“许文进病重,口令许万三写下遗嘱,分付家事,正欲杜许万三背母之心”【29】……事实上,口头遗嘱尤其是涉及财产数量较大的时候,大都要请人代书,纯粹口头嘱咐很容易发生争执,一旦发生争执,官府又难以理断。所以,涉及大宗财产的遗嘱一般都尽量付诸文字,以为凭据。
自书遗嘱是遗嘱的主要方式,口述的时候请人代写的遗嘱也可以算做这种方式。有个案例记载,曾千钧有两个女儿,过继了一个养子,病重“垂没,亲书遗嘱,摽拨税钱八百文与二女”【30】;徐二的后妻带来其前夫的儿子陈百四,母子专其家产,“徐二虑之熟矣,恐身死之后家业为异姓所攘,乃于淳祐二年手写遗嘱,将屋宇、园地给付亲妹与女,且约将来供应阿冯(按:指其后妻)及了办后事”【31】;还有一个叫柳璟的人,为了让四个侄儿照料其孀妻幼子,临终时遗嘱每人每年给钱十千,“书之于纸,岁以为常”,几年后发生争执的时候,四个侄儿的理由也是说此遗嘱“系璟亲手”写成的。【32】刘夔“前死数日,自作遗表,以颁赐所余分亲族”【33】;涪州有个赘婿执其岳父的“遗嘱与手疏”和养子争家产,【34】也是指的自书方式的遗嘱。此外,官府审理遗嘱纠纷案的时候,鉴别亲书笔迹是最可靠、最常用的方法(详后)。
除了上述两种方式之外,两宋时期的遗嘱还有一种特殊的方式——家训。古代士人常在晚年把自己一生治家处世的经验整理成文字,传给后代,称之为家训或遗训、遗令、遗诫、世范(后来也有直接称为遗嘱的)。家训的内容很广泛,所谈的不全是分家的问题,【35】但大部分家训都包括分家的内容,主要是嘱子孙不要分家析产,如南宋绍兴年间赵鼎在《家训笔录》中约束其家人“田产不许分割”,而且要求“子孙守之,不得有违”。【36】但是宋代的家训已经比较实际,多数家训都是告诫子孙要和睦相处,该分就分,只是不要被财产利害冲散了骨肉亲情。不论哪方面的家训,不论子孙能否遵守,家训的作者们都是当做对子孙的身后嘱咐来写的。
订立遗嘱的手续也有约定的习俗和具体的规定。
首先是要经过族中近亲的同意,但是不能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愿。征得族人同意认可的原因在于,在古人的观念中财产不是个人的,而是家庭的。既然是家庭的,也便是整个家族的。在无子嗣的家庭中,如果把财产遗嘱给女儿往往被带到婆家,遗嘱给赘婿、外甥外孙或异姓养子,都等于是把本家族的财产给了外姓人,等于剥夺了本族近亲子弟的潜在的继承权。所以族人的态度很重要,族中长辈或近支兄弟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表示同意,遗嘱才可以顺利履行。这也是很早就形成的传统做法,有关论著经常引述的汉代沛郡富人临终“呼族人为遗书”,即有征得族人同意的目的在内。发生争讼的时候,官府也认为家产继承方面的遗嘱“必须宗族无间言而后可”,【37】必须在遗嘱的“文字内诸子皆有知押”方为有效。【38】尽管立继产遗嘱的时候要受族人制约,但不能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愿,更不能为他人所强迫。通常的操作过程与分家过程相似,先由户绝之家的家长决定了要立遗嘱,并且决定了遗嘱的内容之后,才征求族中近亲的意见;只要不违背习俗和律令,没有出格的地方,族人的同意只是一道手续,不能过多地干预。为了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使不是为人所迫,临终病重、神志不清时所立的遗嘱也无法律效力。宋代有个案例说,卢公达先过继卢应申为养子,又收养了续弦夫人带来的陈日宣为养子,死后“卢应申、陈日宣各执出公达生前遗嘱”争家产。官府见所出示的两份遗嘱的内容互相矛盾,“皆是公达临终乱命,不可凭信”,不能代表其本意,判令遗嘱作废。同时又“以大义裁之”,废除了卢应申的继立关系,勒令陈日宣归宗,请卢氏的长辈“从公择本宗昭穆相当人,立为公达之后”。【39】等于是由族中长辈代为“命继”,继承家产继立门户了。
第二道手续,是官府盖印。宋代明确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40】官府盖印意味着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所以有“经官投印,可谓合法”之说。【41】由宋代的规定可以知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官府才能批准盖印。在无合法继承人的户绝之家,
遗嘱给内外缌麻以上亲(本家侄儿或外甥外孙)的时候,官府盖印之前是要严格审核的。习惯上也认为,遗嘱“若日纸上之言,则必呈之官府,以直其事矣”,这样才有得以履行的法律保障。【42】据《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案例记载,汪如旦的遗嘱也曾“经官府除附给据,付(被遗嘱人)庆安收执”保存;【43】寡妇余氏的继产遗嘱发生纠纷的时候,官府认定其不合法的主要依据也是“设果有遗嘱,便合经官印押,执出为照”,而余氏的遗嘱却没有经过这样的手续;【44】何烈的遗嘱被判为无效的原因,也是因为其“不曾经官印押,岂可用私家之故纸而乱公朝之明法乎?”【45】并且,官府鉴别遗嘱真伪的时候不仅要求“印同”,还必须“印之年月并同”,【46】方可凭信。
遗嘱经过当事人和族人签押、官府盖印之后便为合法,在立遗嘱人死后即行生效,大多数都能顺利地履行。但财利面前易生是非,围绕遗嘱继承而发生的纠纷在历代史书中屡有记载。【47】虽然有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本家族的调解来解决,就实际情况来看,家族的调解主要是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起作用,订立之后履行中的矛盾争执则要靠官府来裁决了。
宋代规定的户绝财产“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是官府监护继产遗嘱履行的基本法律依据。据有关案例来看,官府监督和保护继产遗嘱顺利履行的方法主要是鉴别遗嘱的真伪,以确认是否有效。伪造遗嘱是巧夺遗产的惯用方法,也是遗嘱争讼中最常见的现象。律令规定遗嘱继承法时专门提出要将遗嘱“证验分明”,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而讲的。如果官府认为某个“遗嘱非真”,便不予保护,并且可以宣布无效,【48】然后按律令处理有关财产。
发现遗嘱有伪造嫌疑的时候,审理者通常是“先论其事理之是非,次考其遗嘱之真伪”【49】,把论理和辨伪结合起来。事实上,论事理大都是在发现伪造嫌疑时起作用,而辨别真伪才是审断的关键;辨别真伪的主要方法,就是核对笔迹。宋代一个案例记载,钱居茂用遗嘱的方式把山田给了女婿牛大同,钱氏族人讼称遗嘱是牛大同伪造的。官府审理后认为,钱居茂把山田遗嘱给女婿“虽未为当理,却是居茂亲笔书押”,与30年前的析产“分书比对,出于一手,真正自无可疑”,所以承认遗嘱有效,“令牛大同凭遗嘱管业”。【50】宋人郑克《晰狱龟鉴》卷六载,郎简知窦州(治今广东高州北)的时候遇到一个案子,某县吏死的时候儿子尚幼,其女婿“伪为券收其田。后子长,累诉不得直,因诉于朝”。朝廷令郎简审理。郎简“以书按示之日:此尔妇翁书耶?日:然。又取伪券视之,弗类也”,女婿便无话可说了。接着又记述说,李行简为彭州(今四川彭县)军事推官的时候,有“富民陈子美者,继母诈为父遣(遗)书逐出之,累诉不得直。转运使檄行简劾正其事”,李行简识破其遗书是伪造的。《长编》卷五八和《宋史》卷三○一本传都记载了此事,但都没说李行简辨伪的具体方式,郑克用前面记述的郎简之法对照说,李行简“劾正继母诈为父遗书者,亦必有以核之,惜乎史辞太简,故失其传耳”,认为可能与郎简核对笔迹之法相同。郑克此书专门记述断案之法,作出这样的推理合乎逻辑,因为当时审理遗嘱纠纷案件常用到鉴别笔迹的方法。
此外,对有悖常理的遗嘱官府可以改判履行方式或予以销毁。改判履行方式的主要是遗嘱并非伪造,但是太不合情理,有充分的理由来改变遗嘱的内容;而这些理由往往是审理者依靠常理和见识来推断的。据《宋史》卷二九三《张詠传》记载,张泳知杭州的时候遇到一个姐夫与妻弟争家产的遗嘱案:
有民家子与姊婿讼家财。婿言妻父临终,此子才三岁,故见命掌资产;且有遗书,令异日以十之三与子,余七与婿。泳览之,索酒酹地,曰:汝妻父,智人也,以子幼故托汝。苟以七与子,则子死汝手矣。亟命以七给其子,余三给婿。
这个案例没宣布遗嘱不合法,只是用巧妙的方式判断出遗嘱的真实含义,改动了一下家产的分配比例。但实际说来,用这种方式断案很难说是否真的符合了立遗嘱者的原意,人们之所以赞成这样改动,赞同这样的判法,主要是惩罚了贪财之人。而且这个案例处罚的是赘婿,迎合了人们歧视赘婿的传统心理,更为这种断案方法的可信性打了折扣。
以上是保证遗嘱正常履行的一些方法。
我们知道,体现财产的私有制原则是遗嘱继产的共同性质,不同时期和地区的遗嘱又各有其不同的特性。宋元时期的遗嘱继承方式尽管也与财产私有的观念直接相关,同时更与传统家庭观点密切相关,特别是遗嘱继产与立嗣继绝合在了一起,集中体现了遗嘱继产的真正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家产的传继,而是为了家庭门户的传继。所以,单独的遗嘱继承家产的情况很少,有的时候是事先过继一个人为养子,为了保险起见,晚年再用遗嘱的方式把家产给了这个养子,或者干脆在晚年把立养子和立遗嘱一并进行,名义上是赋予养子继承家产的权利,实际上是让其承担起继立门户的义务。换句话说,宋元时期的遗嘱继产过程中“家产”与“门户”是合一的,遗嘱继产承户方式与立嗣一样,实际上都是户绝之家传延家庭门户时的一种补求办法。
另外,在没有亲生儿子的家庭中也可以不用立嗣或遗嘱的方式,让自己的女儿用招赘婿等方式继承家产继立门户。这种情况我们将在第四章提到,这里就不多说了。
总的看来,到了唐代以后的宋元时期,我国传统的分家方式即家庭的传延方式已经发展到了相当周密的程度,已经形成了一个以诸子平均析产承户为主体,辅之以女儿继产承户和立嗣、遗嘱等方式的完整的分家方式体系;一个家庭只要是有一定的家产,不论有女无儿还是无儿无女,只要想把家庭门户传下去,都有现成的办法,都能够传下去。这应该是传统个体小家庭发展成熟的一个标志。
注释:
【1】如《张载集·经学理窟·宗法》中说,即使一个富贵家庭也“止(只)能为三四十年之计,造宅一区及其所有”,可以有很大的家业,但是到儿子们长大以后“诸子分裂,未及荡尽,而家遂不存”了。
【2】从原来父母的“老”家庭的角度看,分家是让儿子们传延家庭的过程;如果从儿子们的“新”家庭的角度看,分家则是家庭的起点和建立的标志。张研、毛立平《19世纪中期中国家庭的社会经济透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章开头专门讲家庭的“起点不是婚姻而县分家”,是针对后一层含义说的,与我们所说的传延方式并不矛盾。
【3】《汉书》卷四八《贾谊传》。
【4】李元弼:《作邑自箴》卷九《劝谕榜》。
【5】《蔡忠惠公集》卷二九《福州五戒文》。
【6】袁采:《袁氏世范》卷一《兄弟贵相爱》。
【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母在不应以亲生子与抱养子析产》;《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买主伪契包并》。
【8】《通制条格》卷四《户令》。
【9】《通制条格》卷三《户令》。
【10】《元典章》卷十九《户部》五,家财。
【11】《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
【12】《元典章》卷十七《户部》三,分析。
【13】《通制条格》卷三《户令》。
【14】转引自杨国桢等:《闽南契约文书综录》,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增刊。
【15】原件存安徽省博物馆,转引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74~675页。
【1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叔教其嫂不愿立嗣意在吞并》。《袁氏世范》卷一《养异姓子有碍》。
【17】《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二《谢文学讼其嫂立嗣》。
【18】《元典章》卷十九《户部》五,家财。
【19】《明史》卷一二四《扩郭帖木儿传》。《元史》卷一四二《察罕帖木儿传》也提到此事,太简略。
【20】吕光天:《解放前牧区蒙古族的家庭与婚姻》,载人类学研究之三《婚姻与家庭》,江西教育出版社1982年版。
【21】《敦煌资料》第一辑,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472—273页。
【22】转引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第685~686页。括号中的注释和加字也依据张书。
【23】参见邢铁:《宋代的家产遗嘱继承问题》,载《历史研究》1992年第6期。
【24】袁采:《袁氏世范》卷一《遗嘱之文宜预为》。
【25】《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八。
【26】《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一。
【2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立嗣有据不为户绝》。
【28】《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已嫁妻欲据前夫屋业》。
【2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背母无状》。
【30】《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遗嘱与亲生女》。
【31】《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
【3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诸侄论索遗嘱钱》。
【33】《宋史》卷二九八《刘夔传》。
【34】《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五。
【35】分家问题之外,家训中的遗嘱特征也很明显。如杨万里《诚斋集》卷一三三《谥文节公告议》载,杨万里自尽前“取春膏纸一幅,手书八十有四言”,痛斥奸臣韩佗胄当道,迫害忠良,谋危社稷,封缄之后在外面又“题云:遗嘱付长孺母子兄弟姊妹,吾押既书题毕,掷笔隐几而没,时五月八日午时也”。被嘱之人也在上面题记:“臣长孺、臣次公、臣幼与,得先君万里遗嘱,泣血收藏。”杨万里所写的内容很难分清是遗嘱还是家训了。
【36】赵鼎:《家训笔录》第八项。
【3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继绝子孙只得财产四分之一》。
【38】《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后立者不得前立者自置之田》。
【3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出继不孝官勒归宗》。
【40】《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
【41】《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
【4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立嗣有据不为户绝》。
【4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后立者不得前立者自置之田》。
【44】《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父子俱亡立孙为后》。
【4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僧归俗给分》。
【4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侄假立叔契昏田业》。
【47】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历史上的与遗嘱继承相关的案件少,也简单得多,不像西方那样经常出现围绕遗嘱而产生的家庭争斗甚至谋杀。揣其原因,在于西方国家是“绝对自由遗嘱”,家长可以凭个人意愿把家产遗嘱给亲生儿子以外的人,遗嘱的适用范围大,出事也多;我国古代是“相对自由遗嘱”,只限定在户绝之家使用,适用范围小,矛盾也相对少了。产生这一系列差异的原因,又在于对家庭财产所有权的不同认识:西方人认为家产是“我个人”的,所以要按个人意愿来办;中国人认为是“我们家”的,首先要考虑家庭的需要。
【48】《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先立一子俟将来本宗有昭穆相当人双立》。
【4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争山》。
【50】《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