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虽然王室和神庙控制着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土地,但私人经济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古巴比伦私人农业经济领域,商品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纳第图女祭司、商人塔木卡乃至政府官员均投入土地买卖活动中,他们并不直接参与土地耕种,其目的是通过土地买卖赚取商业利润。土地的开发利用实行各种形式的租赁制和合伙制,甚至出现了专门负责管理土地的职业管理人。而土地的耕种则采用雇佣劳动,雇主与雇工之间签订具有明确责权利条款的雇佣合同,工资的支付既可采用货币支付也可采用实物支付,但需征得雇工的同意。从土地的买卖、经营、耕种、农业资本的形成等方面看,古巴比伦私人农业经济具有超乎想象的商业化特征。
【关键词】古巴比伦;美索不达米亚;《汉穆拉比法典》;农业经济
【作者简介】于殿利,商务印书馆编审(北京 100710)。
美索不达米亚的商业发展在古代世界堪称奇迹,某些历史学家认为,“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文明实质上还是城市文明和商业文明”,【1】马克斯·韦伯这样评价道:“美索不达米亚的经济在漫长的历史时期,在任何情况下都保持着相当的同一性,其差异性从根本上说源于商业经济(货币经济这个术语在这里只是有条件地适用)的发展程度,即源于商业经济占据主导地位,然后走向衰落。”【2】在韦伯看来,古巴比伦时期显然处于商业经济的鼎盛时期,他指出:“在临近汉穆拉比统治之前的历史时期以及汉穆拉比时代,商业贸易得到了巨大发展,而且越来越具有自由贸易的性质。”【3】但是,有些历史学家认为,古巴比伦在本质上仍然是一个农业社会;他们认为,王室和神庙控制着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土地,从而控制着整个社会经济。然而,随着大量美索不达米亚经济文献得到整理和释读,学者们的研究越来越深入,传统的观点也在逐步得到修正,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新的结论得以确立,即古代美索不达米亚虽然存在王室经济和神庙经济,但私人经济自始至终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起着主导性作用。本文将从土地的买卖、经营、耕作等方面考察古巴比伦私人农业经济的这种独特性质。
一、土地买卖的商业性质
早在苏美尔城邦时期,美索不达米亚就出现了土地买卖活动,在这一时期的经济文献中,有相当部分是土地买卖契约。到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活动更是达到了极盛期,这一点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得到了充分反映。近些年来,西方学者对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和租赁经济文献的整理和释读,又取得了新的成果,那就是比利时学者卢克·德基莱(Luc Dekiere)于1994—1997年间出版的六卷本《古巴比伦不动产经济文献》,包括九百余个楔形文字泥板契约。【4】
检视相关史料,可以发现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具有一些突出的特点,根据这些特点,我们可以判断这一时期土地买卖的性质。现有的土地买卖契约显示,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的双方几乎都不是土地的直接耕种者,这是土地经营性质的首要特征。
标明身份参与土地买卖活动最活跃的人群是纳第图女祭司,其中又以沙马什神庙的女祭司为最多。例如,沙马什神庙的女祭司,阿克沙加(Akegaja)之女胡扎拉图姆(Huzalatum,其家族情况参见orientalia,no.38,134ff.)、【5】伊特尔-皮-辛(Etel-pi-Sin)之女阿马特一沙马什(Amat-Samas)【6】和那卡鲁姆(Nakkarum)之女拉马丝(Lamassi)【7】都积极投资于土地和其他不动产。在一段时间里,“纳第图女祭司的土地投资活动严重集中在易堡(Eble)地区,以至于易堡被称为‘纳第图女祭司的易堡’(Eble of naditu’s)”。【8】不仅纳第图女祭司,而且所有的祭司都不直接参加生产活动,他们不可能走进田间耕种土地,他们买卖土地的目的只有一个,即通过买卖和经营赚取利润,积累财富。幸运的是,现有的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契约揭示出了纳第图女祭司经营土地的两种方式。其一,通过单纯的土地买卖赚钱。例如,在汉穆拉比统治的第25年,一位纳第图女祭司以每GAN(1GAN接近于9/10英亩【9】)土地13舍客勒银子之价,在易堡购得6 GAN土地,转手就以每GAN 40舍客勒银的价钱把它卖了出去(C7425b)。【10】其二,把买来的土地出租出去以赚取租金。这类材料相对较多,我们将在下文详述。
另一个参与土地买卖的人群是商人塔木卡。他们买卖土地的活动可以追溯到苏美尔时期,到古巴比伦时期更为常见。例如,在迪尔巴特城(Dilbat),有一个商人家族,在父亲伊丁一拉加马尔(Lagamal)时代,家境殷实。伊丁-拉加马尔从巴比伦第一王朝创立之时,就积极从事地产和房产的买卖活动,以从中赢利。他的长子那希鲁姆(Nahilum)子承父业,在地产和房产的经营方面甚至比其父还要活跃,尤其是在阿皮尔-辛(Apil—Sin)和辛-穆巴里特(Sin-Muballit)统治时期。但到了那希鲁姆之子胡扎鲁姆(Huzalum)生活的汉穆拉比时代,家境逐渐衰落,未见到胡扎鲁姆经营地产和房产,他只能做一些小买卖。【11】商人经营土地的活动虽然与他们所从事的长距离贸易、信贷或高利贷业务以及买卖奴隶等业务相比可能略微逊色,但由于拥有资金优势,他们在租赁土地方面仍显示出很强的活力。与纳第图女祭司一样,商人塔木卡也不直接下田耕种,他们拥有自己的农人为其耕种,这从《汉穆拉比法典》第49—52条中就可以明显看出。
纳第图女祭司和商人塔木卡买卖土地的活动,与《汉穆拉比法典》的相关规定是相吻合的。根据法典第40条的规定,纳第图女祭司、商人塔木卡以及其他负有义务之人,可以出售其田园房屋,前提是购买者必须负担附着在田园房屋之上的相关义务。这里的其他负有义务之人都包括哪些人,无法根据这部法典作出判断。苏联学者贾可诺夫认为,他们是皇家手工业者和政府公务人员等,他们因为王室提供服务而享有王室分配的土地。【12】皇家手工业者和政府公务人员享有王室份地,这是确定无疑的,例如在汉穆拉比写给地方总督沙马什·哈西尔(Samas Hazir)的一封信中(TCL 722),就提到了手工业者和牧羊人的份地。【13】也就是说,手工业者和政府公务人员也从事土地经营活动,这在古巴比伦的相关经济文献中也偶有反映。
还有一个身份极其特殊的土地出售者,那就是国王本人。我们拥有两份国王向纳第图女祭司出售土地的契约,出售土地的面积为90 GAN,价格是10明那银子。由于土地出售者的身份特殊,这两份契约与一般土地买卖契约的不同之处有两点:其一,证人也是地位和身份很高之人,包括公民大会主席、商人头领、理发师头领和其他高级官员;其二,省略了一般契约中必需的买卖双方的誓言。【14】至于国王买卖土地的性质,美国学者R·哈里斯认为:“这两份契约表明,国王可能是以私人身份利用和出售土地。”【15】
在人类早期文明中,土地买卖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自由民举债而无力偿还,被迫出售自己的土地,因此土地买卖往往伴随着自由民的破产。但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并没有为此提供证据,甚至此前的任何历史时期都不曾出现过自由民大量破产的情况,从乌鲁卡基纳一直到汉穆拉比以后的古巴比伦诸王,都在不停地颁布“解负令”(misarum),较著名的如汉穆拉比的继任者萨姆苏伊鲁纳(Samsu—iluna)和古巴比伦国王阿米萨杜卡(Ammi-saduqa)的“解负令”。国王颁布“解负令”的宗旨,是通过赦免债务来捍卫王国内的“公正”,从而保证王国的统治基础和秩序,美索不达米亚的历史发展证明了这种“解负令”的有效性。长期以来学术界所谈论的所谓“债务奴隶制”,其实并不存在,这种观点的唯一根据是《汉穆拉比法典》的相关条款,而这完全是因误译而导致的误解。【16】
与之相应的是,古巴比伦时期也没有出现土地过分集中的现象,在土地买卖过程中没有出现拥有庞大地产的“巨商大贾”,也没有出现土地垄断的现象。从古巴比伦时期的土地买卖契约中可以发现,每次土地买卖交易的数量都不大,都不是大块土地,通常是1 GAN到10 GAN,最小的交易甚至低于1 CAN,只有6 SAR(1 SAR=27½平方码【17】),少数契约的交易量达到16 GAN。极特殊的交易达到90 GAN,这类交易是国王卖地给纳第图女祭司的那笔交易,根据R,哈里斯的判断,那两位从国王手中购得土地的纳第图女祭司很可能是高官的女儿,甚至是占据要职的高级军官的后代。【18】
在目前所见的土地买卖契约中,出卖土地的人都不是自己拥有土地的自耕农。在古巴比伦时期,确实有很多土地买卖契约没有显示卖主的身份,国内有学者推断说他们大多是一些普通的小土地所有者,“他们或因为贫穷或者想要转移所负担的国家义务而出卖自己的土地”。【19】然而,这种推测让人生疑。首先,对于他们的身份,这仅仅是猜测,目前还缺乏材料的支撑;其次,即使他们是小土地所有者,也无法确认他们是自耕农,更无从判断他们出售土地的真实目的,或许是投资经营,也未可知。
二、农业经济中的合伙经营
合伙经营是古巴比伦时期较为普遍的经营形式,这种合伙经营形式之所以盛行,无疑是当时社会经济条件和商品经济规律使然,但《汉穆拉比法典》第99条在立法上给予的支持和保护,也肯定对这种经营形式起到了促进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汉穆拉比法典》关于自由民合伙经营生意的规定,并没有提到合伙经营的领域或范围,这就意味着古巴比伦人的合伙经营形式普遍存在于各个领域,而绝不仅仅局限在商业领域或长距离贸易领域,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也确实为此提供了确凿的例证。古巴比伦时期大量的土地买卖和租赁契约显示,合伙经营形式在农业领域同样很普遍。在租地契约中,有几个人合伙出租土地的情况,它反过来确认了自由民合伙买卖土地然后以出租的形式进行经营的事实。在古巴比伦时期的契约文献中,也确实出现过两人以上合伙出售土地的情况。例如在汉穆拉比统治的第29年,苏姆·阿克沙克(Sumu-Akgak,可能是辛一穆巴里特统治时期西帕尔城的市长【20】)之子兹姆茹·哈姆(Zimru-Hammu)从两个人手中购得68 GAN土地,伊里巴姆(Eribam)之子沙马什·伊丁纳姆(Samag-iddinam)和普祖尔·辛(Puzur-sin)作为证人。【21】
合伙经营主要包括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土地所有者与土地耕种者之间的合伙。《汉穆拉比法典》第46条所规定的,本质上就是这种形式的合伙经营。这种形式的合伙经营,需要在契约中特别说明合伙的性质,通常以这样的语言来表述, “一块土地以合伙(ana TAB.BA)的形式出租”;或者,“双方是合伙人(tappU)”。第二种是两个或更多的大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强强联合,共同开发一块土地。【22】此种土地通常规模较大,例如几个有钱人共同开发和租种单块面积达16 GAN的土地。【23】第三种是不太富裕的农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在这种合伙形式下,合伙人租种的土地通常都是小块土地。
在以上三种不同的合伙形式下,土地的耕种方式也是不同的。在第一种合伙形式下,土地所有者不参与土地的耕种,土地的耕种由其承租土地的合伙人负责;在第二种合伙形式下,土地的所有者和租种者都不参与土地的耕种,土地要么转租给具体的土地耕种者,要么自己雇佣劳动力耕种;在第三种合伙形式下,合伙人往往就是土地的直接耕种者,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上降低土地租种的成本。
关于土地的分成比率,不同形式的合伙经营略有不同。在后两种形式下,通常是合伙人平均分配收成(bas am mitharis izzuzu);在第一种形式下,则存在两种分成形式,即平均分配或田主拿去收成的三分之一,正如《汉穆拉比法典》第46条所规定的那样。但在汉穆拉比以后,随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伙的形式更加普遍,双方往往共同承担费用(manahtu),因此就平均分配收成而言,只是在少数情况下,田主或出租人所得才略高一点。【24】但在实际的生产实践中,往往还有些特例。例如,在阿米萨杜卡统治第17年的一个合伙经营的案例中,土地所有者是一名书吏,他与另外5个人达成了合伙协议。他自己作为一方享有一份(zittu)收成,即田地收获物的一半,而另外5个人作为另一方共同享有另一份,即土地收获物的另一半。【25】从现有的材料来看,古巴比伦社会应该说保持了较好的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尽管如此,有关合伙租种土地的诉讼还是时有发生,而且诉讼的焦点多半集中在分成问题上(如 TCL 1 112;CT 840a)。【26】
三、农业经济中的租赁经营
租赁制渗透到古巴比伦社会的方方面面,成为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它是美索不达米亚文明最重要和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可以说,一部《汉穆拉比法典》为我们比较全面地揭示出了租赁制的整体面貌。租赁制是古巴比伦社会农业、商业、手工业、地产业甚至信贷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汉穆拉比法典》第71—78条对住宅的买卖与租赁作出了法律规范,虽然第72—77条缺失,但由于第71条和第78条是有关地产买卖与租赁的,所以夹在这两条中间的第72—77条所涉及的内容应该是一样的。信贷也可以被看作某种形式的租赁,所不同的只是其所租赁的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而且在古巴比伦社会还包括金属货币和实物货币(通常是大麦)两种形式。法典第89—96条则对信贷即通常人们所指的高利贷业务进行了规范,虽然商人塔木卡是法典中的“银行家”或放贷人,但事实上从事这种信贷业务的不仅仅是商人塔木卡,至少纳第图女祭司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实力,在此领域也十分活跃。
根据《汉穆拉比法典》,古巴比伦农业租赁制包括:土地和果园的租种(第42—47条);租种土地和果园资金的借贷(第48—52条和第66条);租牛耕田(第244—252条);租用其他牲畜和生产工具等生产资料(第268—272条);保管粮食或租用粮仓(第120—126条);以及雇工耕田(第252—258条)等。在农业产业链的租赁制之中,最核心的无疑是土地和果园的租赁与耕种,《汉穆拉比法典》为我们提供了古巴比伦社会两种形式的租赁与耕种方式:一种是田主仅仅收取租金的单纯租赁制;另一种是田主参与分成的“混合”租赁制,这种“混合”租赁制的实质就是合伙制经营。
《汉穆拉比法典》第45条:如果一个人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田租给农人耕种,并且收 到了其田租,其后田地被暴风雨淹没或被洪水冲去,那么损失归农人。
第46条:如果他不是收取租金,而是按收成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出租田地,则农人 与田主将按约定比率分享田中收获的大麦。
第47条:如果农人前一年没有收回其投资,因此说:“田,我还要种。”那么田主不得 拒绝,他的农人将再耕种其田,收获时他将根据契约收取大麦。【27】
在第45条所规定的单纯租赁形式下,田主的利益只是土地所有权给他带来的租金。对田主而言,有利的一面是,他不承担任何风险,无论农人租种或经营土地的状况如何,也无论是遇到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甚至颗粒无收,他都保证如数收回他的租金,损失全归租种土地的农人承担;不利的一面是,他收取的租金是固定的或事先约定好的,而且肯定不会高于土地收成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即使土地丰收,也与他没有任何关系。
在第46条所规定的分成制租赁形式下,在法律关系上,缔约的一方是田主或土地所有者,而租种田地的另一方则是农人和田主结成的“合伙人”,根据“合伙人”双方的责权利划分,农田归农人耕种而田主实际上并不参与耕种而已。这种租种形式对田主有利的一面是,他作为投资者之一参与“生意”,因此收益性可能较高;不利的一面是,既然是共同投资,共同分成,那显然应当共同承担风险,所以在这种形势下,法典就没有也不可能像第45条一样,规定“损失归农人”。
第47条是对第45条和第46条的必要补充。在第45条下农人所遭受的损失非人为因素所致,而是由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因此法律理应给出补救的办法或措施,那就是第47条所规定的,农人享有下一年继续租种田地的权利。在第46条所规定的“合伙制”下,如果遭受与第45条同样的损失,虽然损失应归农人和田主共同承担,但由于田主是以土地所有权和田里既有的农具等“资产”入伙的,这两种“资产”不因土地减产或颗粒无收而有所减损,而农人则是以“现金资产”入伙的,所以无疑会造成直接的“现金”损失。也就是说,虽然同样承担损失,但对于田主而言,他承担的只是“隐形”的损失,是对“未来收益”(假定丰收)的损失;而对农人而言,他的直接“现金投资”损失则是“现行”的,所以第47条的法律补偿针对的是“农人前一年没有收回其投资”。
从古巴比伦时期的租地契约和其他经济文献中我们看到,虽然古巴比伦私人农业经济领域一方面存在一般自由民甚至自耕农租种土地的情况,但富裕阶层甚至大土地所有者租种土地的情况更值得关注。这些富裕阶层的人员包括商人塔木卡、神庙纳第图女祭司、高级政府官员以及神庙管理人员等。他们虽然拥有自己的职业,但租赁田地显然也是他们十分重要的私人经营活动。与自耕农租种土地不同,他们自己并不直接从事生产劳动,要么雇佣劳动力耕种,要么转租土地。
虽然商人和商人头领也从事土地买卖的经营活动,但在私人农业领域,他们更多的还是作为承租人租种土地。这里仅举两个有代表性的例子。其一是伊比-伊拉布拉特(Ibbi-Ilabrat)之子、商人塔木卡伊尔舒-巴尼(Ilsu-bani)作为土地承租人频繁地出现在若干份不同的文献中。【28】其二是一份阿米萨杜卡统治第4年的契约文献,记录了一名商人头领租种土地的情况:“7伊库【29】熟地,在1O伊库面积的灌溉区内,它是属于沙马什神庙的纳第图女祭司、瓦拉德·伊里舒之女伊那萨埃尔舍特的土地。从土地的主人、沙马什神庙的纳第图女祭司伊那萨埃尔舍特手中,商人头领乌图舒孟迪波用租金租下了这块田地,用来耕种一年。在收获的季节里,他要在女观院的门口,按照1布尔【30】土地8[古尔]【31】大麦的标准量出大麦作为租金。[…]在租金之中,1/2舍客勒银子被收到了。在3个沙马什节日里,每次他要给她提供20希拉啤酒、40希拉面包和一块肉。(证人略)时间:阿米萨杜卡第4年。”【32】
商人塔木卡有自己的商业活动、信贷业务和为王室征税的工作,他们自己肯定不会亲自耕种土地,无论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土地还是像这样租种的土地。他们要么转租给农人,要么雇佣农人为自己耕种。《汉穆拉比法典》也确实反映出,商人塔木卡拥有自己的农人为其耕种土地(第49条)。《汉穆拉比法典》第49条规定,除了自有土地和租种土地以外,商人塔木卡之农人还需要耕种无力偿还其债务的债务人的土地,以便还清贷款和利息。
纳第图女祭司是土地买卖活动中最为活跃的人群,她们出于投资的目的而购买土地,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她们是作为土地所有者出租土地,因而成为土地出租人。但也有少数文献表明,她们还作为承租人租种土地以获利,【33】当然她们不会自己亲自耕种土地,而是雇佣劳动力来耕种。【34】
出于经营私人土地的需要,古巴比伦出现了专门从事地产管理的职业管理人。这里我们仅以一位职业管理人为例,来剖析他的日常活动、职责和待遇等问题。
这位职业管理人是来自西帕尔城的伯利加图姆(Belijatum)。他之所以能成为租地农场主聘用的职业管理人,是源于他的职业经验或背景。根据文献判断,他是一名伊沙库(Iggakku)。在古巴比伦时期,伊沙库是负责王室土地经营和管理的官员,学者们在这一点上逐渐达成了共识,即“在古巴比伦时期,一般来说伊沙库是‘可耕公共土地的经理人’,他在不同的时期处于经济体系的不同经营管理层面”。【35】对于伯利加图姆而言,作为一名伊沙库,他拥有经营和管理土地的经验和技能,所以在私人经济领域应该是难得的农业经营管理人才。
作为职业管理人,伯利加图姆的活动具有如下特征。其一,他不是固定地受聘于某一个租地农场主,否则的话,他就有可能仅仅是代理人。他曾经受聘于纳第图女祭司拉马萨尼(Lamassani)及其身为公民大会主席的兄弟辛-伊奇沙姆(Sin-iqisam),他的身份被清楚地表述为“纳第图女祭司拉马萨尼的伊沙库”。【36】他还曾受聘于纳第图女祭司埃尔默舒姆(Elmesum),因为一份文献列举了伯利加图姆和埃尔默舒姆为了耕种一块5½GAN的土地而投资购买生产资料和雇佣劳动力的清单(TCL1 129)。【37】伯利加图姆还曾受聘于四人合伙的“公司”,因为一份属于阿米萨杜卡第13年的文献记载了他从四位合伙人那里领取工资(TCL 1 168)。【38】其二,伯利加图姆负责财务管理。负责购买生产资料及安排其他一切耕作所需要的花销(TCL 1 174:1—10)。【39】可以说是对“公司”的财务支出和经营结果负全责。其三,负责雇佣和组织农业工人在田间耕作以及使用工人和牲口进行收割等(TCL 1 229)。【40】可以说是对“公司”的整个经营活动负全责。其四,关于伯利加图姆的薪酬,从文献资料中我们看到,他所领取的工资通常是比合伙人分红少一些的份额(TCL 1168)。【41】至于他是否算作合伙人之一,目前还不能确定,因为关于这方面的资料并不多。
四、土地的雇佣耕种
雇佣劳动在古巴比伦社会是十分常见的,可以说存在于一切经济领域,私人农业领域也不例外。《汉穆拉比法典》对雇工的价格作出了规定:
第257条:如果一个人雇佣了一个雇农,他一年应给他8古尔大麦。
第258条:如果一个人雇佣了一个牛倌,他一年应给他6古尔大麦。【42】
汉穆拉比法典》还对雇佣劳动力的工作内容、违反契约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处罚作了具体的法律规定:
第253条:如果一个人雇用另一个人照料他的田地,把种子、饲料预支给他,把牛交 给他,与他定下契约耕种田地,如果那人偷窃种子或饲料,并在他手中破获,那么应砍掉 他的手。
第254条:如果他拿了种子、饲料,却使牛挨饿,那么他应赔偿他收到的大麦的两倍。
第255条:如果他把人家的牛出租或偷窃种子,结果田里没长庄稼.那么应证实那人 (有罪),收获时每一布尔田他应交付60古尔大麦。
第256条:如果他不能做到,那么应在那田里用牛拖他几个来回。【43】
在古巴比伦时期,载有私人农业领域里使用雇佣劳动力的经济文献,可谓比比皆是,与《汉穆拉比法典》形成了呼应。例如,一份属于阿米萨杜卡第12或15年的文献资料(TCL 1 174:1—10),内容是前文我们提到的那位职业管理人伯利加图姆经营土地的账单,上面列举了他耕种土地所需要的农业工人的类型和数量:
8人负责耕地;
3位簸扬者;
2人负责为灌溉沟渠筑堤;
2人负责在播种之前捡拾土块;
10人负责驱赶鸟群;
36名园丁即6人在6天里备土;
16名园丁即4人在4天里松土;
40名园丁即5人在8天里第三次犁地。【44】
在保存下来的古巴比伦经济文献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私人农业经济领域的雇佣劳动合同。根据合同中雇佣术语的表达形式,这些合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阿卡德语动词 igur(苏美尔语为in.hun)所确定的形式,意为“他雇佣了”;另一类是由苏美尔语su ba.an.ti所确定的形式,意为“他收到了”。【45】通常情况下,第一类合同是涉及土地耕种全过程的雇佣劳动合同,而第二类合同除极少数例外,一般是收割季节的雇佣劳动合同。在第一类劳动合同下,雇佣劳动的时间少则10天,多则2年,但工资的支付周期通常是1个月或者1年。只有在王室经济文献中才发现有王室雇佣劳动按日计酬的例子。【46】工资支付的形式,通常采用银钱支付,也可以采用实物支付,但采取实物支付时,必须经雇主和雇工双方同意,也就是说雇主不具有单方面的权利来确定工资的支付形式。即使是双方同意采取实物工资,具体用于支付工资的物品也还需经双方认可,通常这类具有支付功能的商品包括大麦、油和羊毛等。
雇佣劳动是与租赁制的经营方式相适应和相协调的,它几乎存在于古巴比伦时期的一切经济领域和一切行业,包括王室、神庙和私人经济领域。从文献材料中可以看出,王室经济和神庙经济也雇佣了大量的劳动力,尤其是以耕种土地为核心的农业经济。其中享有特殊地位的是纳贡人(ndsi bilti’s),《汉穆拉比法典》中明确规定,他们与王室义务有关的田园房屋不得继承、转让和随意买卖(第37—38条),因为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不在他们自己手中,而属于王室,他们因为王室提供服务(ilku-services)而享有王室份地(ilku-lands)。根据文献资料判断,纳贡人提供的服务主要是耕种王室的土地(biltwfields)。【47】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古巴比伦时期耕种土地的雇佣劳动力是阿维鲁,他们是自由的公民,他们构成古巴比伦社会的主体。他们与奴隶和农奴有着本质的区别,奴隶和农奴没有人身自由,他们是其主人及其土地的附属品,不可能成为雇佣劳动力。这一点在古罗马的庄园经济中得到了反映和印证。“在罗马共和晚期和帝国时期,大庄园经济都是由奴隶和拓殖农这两部分劳动者所组成。”【48】不仅奴隶“被看成是其主人家产的一部分”,就连拓殖农也“不是独立的佃农”,其身份也是非自由的。所以,他们就不可能成为雇佣劳动力。
五、农业资本的来源与形成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投资经营是古巴比伦时期私人农业经济的重要特征。在投资经营的过程中,可以说“资本”已经渗透到了私人农业经济的每一个环节,从土地买卖(经营或获取经营权),到土地租赁与合伙的经营方式,再到雇佣劳动的耕种与收获形式,资本的力量控制着古巴比伦时期的私人农业经济。韦伯在讨论了“银行类型的企业绝对不可或缺”【49】之后,对巴比伦的银行家和货币资本的作用给予了高度评价:“神庙从事着大规模的谷物和货币借贷业务……后来私人银行企业兴起并达到令人吃惊的规模,几乎货币经济的所有主要业务形式在美索不达米亚都得到了发展,尽管通常是以古典的形式存在。”【50】而且韦伯还进一步分析道:“美索不达米亚的金融企业,其起源是多方面的,可能部分源于农业领域。”【51】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时期私人农业经济的资本不是来自于农业生产领域,而是来自其他领域。商人塔木卡是古巴比伦时期私人农业经济中最重要的投资主体,他们将经商积累起来的财富不断地投资到各个经济领域。在私人农业经济领域,他们的投资以两种形式发挥着作用:其一,作为“银行家”向土地经营者和耕种者提供贷款;其二,他们直接投资于土地,从事土地经营活动。
作为“高利贷者”的商人塔木卡,其在农业领域中的“高利贷”活动,在《汉穆拉比法典》中便得到了充分反映:
第49条:如果一个人向塔木卡借了银子,交给了塔木卡一块耕作过的大麦或芝麻田, 对他说:“你种这田,产的大麦或芝麻你收割,你拿走。”如果[塔木卡之]雇农在田里种了大麦或芝麻,收获时田里产的大麦或芝麻仍归田主拿走,再由田主付给塔木卡大麦或芝麻【52】],作为偿还他从塔木卡那里借的本银和利息以及种地的费用。
第50条:如果他给的田里已经种上了大麦或芝麻,田中所产的大麦或芝麻,也仅由田主取之,而以银偿还塔木卡本息。
第51条:如果他没有银钱可还,他应根据王家规定之比率,还给塔木卡相当于他向塔木卡借的银子与利息价值的大麦或芝麻。
第66条:如果一个人向塔木卡借了银钱,塔木卡催他还债,而他无物可给,(因此)他把他的已(开始)结枣的果园交给塔木卡,并对他说:“取园中全部之椰枣,以还你之银”,则塔木卡不得同意。果园里的椰枣仅应归园主收取,然后他(再)根据他的合同偿还塔木卡的银子和利息,果园中剩余的椰枣应归园主。【53】
至于商人塔木卡直接投资经营土地,前文已经论述,这里不再赘言。
虽然我们很难从《汉穆拉比法典》中获得纳第图女祭司从事信贷和投资土地的证据,不过正如前文所述,现有的古巴比伦经济文献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证据。纳第图女祭司以及其他神职人员成为投资土地的另一群体,成为农业资本的另一重要来源。根据现有材料记载,商人塔木卡的足迹遍及一切可以赚钱的经济领域,遍及一切他手中握有的货币可以大显神威的经济领域;而纳第图女祭司仅投资于农业一项,就创建了用自己名字命名的私属垄断领域——“纳第图女祭司的易堡”(Eble of naditu’S)。
此外,古巴比伦时期私人农业资本还来自于政府官员,如市长、公民大会主席、法官、书吏、高级军官等群体,正如前文所表明的那样,他们对于农业资本的形成也作出了重要贡献。
与商业领域一样,古巴比伦时期的私人农业经济领域产生了人类最早的股份公司制形式(合伙经营),亚述学家把这种租种土地的形式直接称为“公司制”。【54】马克斯·韦伯对此评论道:“从《汉穆拉比法典》以及更早的历史文献可以得出这样的印象,即巴比伦存在着两种形式的农业企业。一种是小农场,由土地所有者自己耕种,生产水果和蔬菜;另一种是较大型的运营企业,其土地所有者居住在城镇中,土地的耕种一部分由非自由的劳动力【55】完成,另一部分由按年度雇佣的自由劳动力完成。”【56】
古巴比伦时期的土地经营者或租地农场主颇类似于14世纪下半叶以后的英国租地农场主。“在英国,最初形式的租地农场主本身也是农奴的管事。他的地位和古罗马的斐力卡斯相似,不过活动范围狭小一些。在14世纪下半叶,管事被由地主供给种子、牲畜和农具的租地农民所代替。这种租地农民的地位同农民没有多大的区别,不过他剥削更多雇佣劳动。他不久就成为分成农,半租地农场主。他筹集农业资本的一部分,而其余部分则由地主提供。双方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配总产品。这种形式在英国很快就消失了,代之而起的是真正的租地农场主,他靠使用雇佣工人来增殖自己的资本,并把剩余产品的一部分以货币或实物的形式作为地租交给地主。”【57】
与英国真正的租地农场主相似,古巴比伦时期的土地承租人也不是来自于自己耕种土地的农民,更不是来自于农奴的管事,而是来自于与农民甚至农业没有任何关系的投资者——商人塔木卡、纳第图女祭司和其他达官显贵,他们除了投资土地之外,还都拥有属于自己的体面的“主业”,也正是这种体面的“主业”才成为他们投资农业的资本的最初来源。而就土地所有权、资本和雇佣劳动的状况而言,古巴比伦也与英国存在相似之处。“英国的地主并不务农,而是出租土地;另一方面,佃农也是个不折不扣的企业家、资本家。真正务农为生的农夫也是按季节迁移,其余的散工同属于无产阶级,有工作便聚集,无工作便散去。”【58】古巴比伦时期的土地所有者肯定自己不事耕作,土地经营者或承租人甚至自己都不亲自经营,而是雇用像伯利加图姆那样的职业经理人来打理自己的地产生意。
在古罗马的庄园经济中,虽然庄园主或地主也不亲自耕种土地,但其经营模式和经营性质与古巴比伦时期的私人农业经济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而言,罗马的地主并不亲自经营他的庄园。相反,这些地主乃是城镇居民,主要以政治为业,而最关心的就是他们的地租。经营庄园的事务一般都交给非自由身份的管事(villici)”。【59】首先,古罗马的地主虽然自己并不亲自经营庄园,但他的管事是他的“自家人”,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没有分离;其次,管事的身份是非自由人,是奴隶的头儿,其地位仅比一般奴隶好一点儿,【60】因此,他们根本就没法与古巴比伦时期的土地经营者或租地农场主相比,也没法与像伯利加图姆那样的职业管理人相提并论;第三,管事经营的庄园包括两种类型:一种种植谷物;一种种植高价产物如橄榄油、葡萄酒和蔬菜等。种植谷物的“一般方式都是至少部分地将土地以小块方式出租给所谓的‘拓殖农’(coloni),即那些已经失去自己田地的原自耕农的子孙。从一开始,这些拓殖农就不是独立的佃农,亦即他们管理的并不是他们自己的事务,而是由地主提供种子与工具,而且由地主的管事监督收割。此外,也是从一开始起,拓殖农就不得不经常为地主提供劳役,农忙时尤其如此”。种植高价作物的“劳动力乃由奴隶组成,这些奴隶被看成是其主人家产的一部分”。【61】也就是说,在古罗马大庄园经济中,耕种土地的劳动力也都是非自由的奴隶或类似农奴的人——“拓殖农”。而古巴比伦时期的雇佣劳动力阿维鲁是自由公民,有别于古罗马庄园经济中不可能成为雇佣劳动力的奴隶与拓殖农。
虽然从《汉穆拉比法典》中我们看不到奴隶在田间耕作的迹象,但在书信和契约文献中确实偶见奴隶的身影,也有学者将此作为古巴比伦社会“奴隶制生产”“确凿的史料”。【62】但仔细分析这些零星的资料后,还是能够探寻到这种所谓的“奴隶制生产”的实质,即奴隶只是在“生产”之后的秋收季节才偶尔被雇佣临时“帮忙”,而在整个的真正的生产环节却很难见到他们的身影。马克斯·韦伯在讨论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使用和分配时也作出了相同的判断:“最重要的是,有组织的奴隶劳动的使用十分少见”,“奴隶的价格不高,数量显然有限,”【63】他们与未成年人只是在“特定的秋收季节才作为收割工人而受到雇佣。”【64】
除了雇佣劳动力的“自由”身份外,体现资本所有人与雇佣劳动力之间的自由交换或买卖关系的另一重要特征,便是雇佣劳动力以工资的形式获取资本所有者对其劳动的报偿,而且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补偿。如前所述,古巴比伦时期,对私人农业经济领域雇佣劳动力的工资支付形式,通常采用银钱支付即货币工资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实物支付的形式,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大麦、油和羊毛这些实物,它们在古巴比伦社会和古巴比伦人的日常生活中,实际上也起到货币等价物的作用。
因此,古巴比伦时期私人农业经济领域的经营方式和生产过程,反映了农业资本获利的最终目的。
结论
古巴比伦时期的农业经济包括王室经济和私人经济两大领域,虽然不能排除属于王室家族或家庭的私有经济,但王室经济领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称为公共经济领域,王室土地的耕种采取租佃制和雇佣劳动制。私人经济与王室经济既有相似性,也有差异性,其差异性主要表现在私人农业经济具有更多的商品经济的特征。古巴比伦时期商品经济的超常发展使得古巴比伦社会显示出某种程度的“超前性”和“复杂性”。至于如何解释古巴比伦时期私人农业经济的这种特征,仍然是一个有待探索的重要问题。
注释:
【1】参见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1500年以前的世界》,吴象婴等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第119页;威尔·杜兰:《东方的遗产》,幼狮文化公司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3年,第131页。
【2】Max Weber,The Agrarian Sociology of Ancient Civilizations,trans.R.1.Frank,London:Verso,1998,P.91.
【3】Max Weber,The Agrarian Sociology of Ancient Civilizations,P.90.
【4】Luc Dekiere,Old Babylonian Real Estate Documents from Sippar in the British Museum,Part 工一Ⅵ,Ghent:University of Ghent,1994—1995.
【5】R.Harris,Ancient Sippar:A Demographic Study of An Old Babylonian City(1894—15958.C.),Istanbul:Historisch-Archeologiseh InstituHenshaw,1975,P.214.
【6】TCL(Textes Cunkiformes du Louvre)164和CT 416a,转引自R.Harris,Ancient Sippar,P.214.
【7】CT(Cuneiform Zexts from the Babylon Zablets in the British Museum)27和TCL 1 86,转引自R.Harris,Ancient Sippar,P.214.
【8】R.Harris,Ancient Sippar,P.214.
【9】R.Harris,Ancient Sippar,P.210.
【10】R.Harris,Ancient SiPpar,P.216.
【11】w.F.Leemans,The Old Babylonian Merchant:His Business and His Social Positon,Leiden:E.J.Brill,1950,PP.107—108.
【12】林志纯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76页注【13】。
【13】信的内容见Maria deJ.Ellis,Agriculture and the State in Ancient Mesopotamia,Philadelphia:7heBabylonian Fund,1976,P.14.
【14】R.Harris,Ancient Sippar.P.215.
【15】R.Harris,Ancient Sippar,P.216.
【16】参见于殿利:《古巴比伦社会存在债务奴隶制吗?》,《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17】Stephen Bertman,Handbook to Life in Ancient Mesopotamia,New York:Facts on File,2003,P.258;斯蒂芬·伯特曼:《探寻美索不达米亚文明》,秋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396页。
【18】R.Harris,Ancient Sippar,P.216.
【19】李海峰、祝晓香:《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活动述论》,《西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20】R.Harris.Ancient Sippar,P.215.
【21】BE 6/1(H.Ranke,ed.,Babylonian Legal and Business Documents from the Time of the First Dynasty of Babylon,Chiefly from Sippar,Philadelphia:The Department of Archaeology,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1906)28.
【22】R.Harris,Ancient siPPar.P.234.
【23】PBS(Publication of the Babylonian Section,University Museum,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8/2(Edward Chiera,ed.,Old Babylonian Contracts,Phildadelphia:The University Museum.University ofPennsylvania)206;BE 6/2(A.Poebel,ed.,Babylonian Legal and Business Documents from the Timeof the First Dynasty of Babylon,Chiefly from Nippur,Philadelphia:The Department of Archaology,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1909)72.
【24】R.Harris,Ancient Sippar,P.226.
【25】BE 6/1112.
【26】R.Harris.Ancient SipPar.PP.233—234.
【27】参见《汉穆拉比法典》,杨炽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年,第34页;林志纯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第77页。
【28】PBS 7(Arthur Ungnad,ed.,Babylonian Letters of the Hammurapi Period,Philadelphia:The University Museum,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1915)47.
【29】1伊库(苏美尔语iku)=5/6英亩。
【30】1布尔(苏美尔语bur)=18伊库=15英亩。
【31】1古尔(苏美尔语gur)=33加仑或4(1/20)蒲式耳。
【32】转引自李海峰:《古巴比伦时期土地租赁活动研究》,《世界历史》2009年第1期。
【33】例如,PBS 8/2240;CT 817b.
【34】参见w,F.Leemans,“The Role of Landlease in Mesopotamia in the Early Second Millennium B.C.,”Journal of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History of the Orient,v01.18,n0.2,1975,PP.140—141.
【35】Maria deJ.Ellis,Agriculture and the State in Ancient Mesopotamia,P.45.
【36】R.Harris,Ancient Sippar,P.235.
【37】【38】【39】【40】【41】R.Harris,Ancient Sippar.P.236.
【42】《汉穆拉比法典》,第134页。
【43】《汉穆拉比法典》,第133—134页。
【44】R.Harris,Ancient Sippar,PP.235—236.
【45】Howard Faber,“A Price and Wage Study for Northern Babylonia during the Old Babylonian Period,”Journal of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History of the Orient,v01.21.no.1(Jan.1978),PP.30—31.
【46】Howard Faber,“A Priee and Wage Study for Northern Babylonia during the Old Babylonian Period.”P.31.
【47】Maria deJ.Ellis,Agriculture and the State in Ancient Mesopotamia.P.47.
【48】马克斯·韦伯:《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甘阳等译,北京:三联书店,第13页。
【49】Max Weber,The Agrarian Sociology of Ancient Civilizations,P.i00.
【50】Max Weber,The Agrarian Sociology of Ancient Civilizations.P.i00.
【51】Max Weber,The Agrarian Sociology of Ancient Civilizations,P.101.
【52】法典原文中似缺漏“或芝麻”(中译文本中也因此都没有补译),因为根据法典内容和上下文的逻辑关系,应包含此内容,否则如果借贷的债务人交给塔木卡的是芝麻田,他是无法向塔木卡支付大麦的。
【53】以下引用的几条参照杨炽先生的中译文,有所修改。参见《汉穆拉比法典》,第36—38页。
【54】参见W.F.Leemans.“The Role of Landlease in Mesopotamia in the Early Second Millennium B.C.,”P.141.
【55】根据上下文判断,韦伯这里所说的“非自由的劳动力”指的是因负债而为债权人提供劳役的,身份为自由民阿维鲁的债务人。
【56】Max Weber,The Agrarian Sociology of Ancient Civilizations.P.97.
【57】《资本论》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852页。
【58】马克斯·韦伯:《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第110页。
【59】马克斯·韦伯:《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第12页。
【60】《资本论》第1卷,第199页注(43)。
【61】马克斯·韦伯:《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第13页。
【62】周怡天:《关于古巴比伦社会经济的札记两则》,中国世界古代史研究会编:《世界古代史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第40页。
【63】Max Weber,The Agrarian Sociology of Ancient Civilizations,P.97.
【64】Max Weber,The Agrarian Sociology 0f Ancient Civilizations.P.9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