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清代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呈交的状纸须由通过考试获得资格的官代书抄写及核查,并盖上衙门颁发的戳记。官代书有义务检查当事人控诉是否真实,据之书写状纸并以此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代书制度的设置,弥补了诉讼制度的一些不足,但主要目的在于去除讼师行业、协助衙门限制过多的诉讼、提高衙门的审判效率。官代书虽有为私人服务的现代律师色彩,但工作性质更像是庭前立案审查机制,成为协助公权力运作的工具。因此,在清末,官代书制度演化为审判机构的部分职责,而非成为向近代律师制度转化的本土资源,从而走向了终结。
关键词:清朝;官代书;诉讼制度
作者简介: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制度沿革
清代中国普遍存在一种与诉讼相关的重要职业──代书。代书经官方考试录取,由衙门颁发印章,故称官代书,官代书主要以为人抄写状纸营利。据文献记载,当时国家对类似职业的法律规定至少早在康熙年间的则例中就已出现:“照得衙门官代书之设,稽查匿名、杜绝谎状。是以《现行则例》内开:凡写状之人,令其写录告状人真情控告,若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驾词诬告以致伤财害俗者,严拿治罪等语。”[1]此处所云《现行则例》当与康熙后期修订的《本朝则例全书》的规定有关──“凡写状之人,令其写录告状人真情控告。若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并驾词越告,以致人伤财害俗者,令地方官严拿照律从重治罪。”[2]康熙五十四年(1715)刊刻的《大清律辑注》注解“教唆词讼”律文时云:“恶棍包揽词讼,与代书教唆词讼,皆有新例。”[3]是以至少早在康熙年间修例时已涉及对官代书的规范。
至雍正年间,《大清律例》明确规定:“内外刑名衙门,务择里民中之诚实识字者,考取代书。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謄写。呈后登记代书姓名,该衙验明,方许收受。如无代书姓名,即严行查究。其有教唆增减者,照律治罪。”[4]清人吴坛认为,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查原例专指直省府州县而言。至雍正十三年,又有在京刑名衙门设立代书之例。[5]嘉庆二十二年新增条例又规定:“凡有控事件者,其呈词俱责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诉,令书吏及官代书,据其口诉之词,从实书写。如有增减情节者,将代书之人,照例治罪。”[6]
衙门考取代书的目的之一,在于传统社会乡间民众识字率不高,“代书所以代民书状也。乡野愚民,孤嫠老弱,身负冤抑,不能书写,爰诉于代书以写状。”[7]如清末薛允升认为,“乡民不能自写呈词者颇多,觅人代写,则增减情节者,比比皆是矣。”[8]因此代人书写状纸这样的活动出现很早,类似的业务至少早在唐宋时期就受到法律规范。唐宋法律规定:“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9]宋代类似的行当及他们的店铺,当时被称为写状书铺户、粥状人、书铺、书状人、书写人等。写状书铺户当时被官府赋予许多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审查诉状的内容。宋代李元弼《作邑自箴》的“写状钞书铺户约束”对写状书铺的规范记述很详细:写状书铺户必须由三名本地人保举,无犯罪前科。经官府审查批准,“籍定”入册、发给营业执照和木印后,写状书铺户方可挂牌开张。如果写状铺户改行或死亡,要将木印子送官毁弃。[10]写状书铺虽非官设机构,但经官府审查许可,其业务活动受官府严格控制:书写词状必须遵循法定格式,写状书铺户违反法规,将会被毁劈木牌、印子,以后不得再开张。有学者认为,除了代人抄写状纸,宋代(尤其是到了南宋后期)书铺在诉讼中担负了鉴定各种官私文书的责任,包括:辨验关书,辨验典、卖田契,辨验上手契书,辨验定亲帖子,辨验告身、批书。他们鉴定的结果,往往作为判案的根据。[11]
南宋时朱熹颁布的《约束榜》也详细规定了写状书铺的职责:其一,书铺若触犯法规,或经手的诉状未曾盖印就令当事人呈交给衙门而导致紊烦官司,除对书铺惩处外,另吊销其营业执照(“毁所给印子”);其二,凡是诉状未曾注明每一法定细节(如当事人不能出庭缘由、妇人有无疾荫、娠孕等等),首先提书铺是问;其三,若经书铺撰写的诉状事后发现与当事人无关,同当事人一并科罪;其四,书铺应严格依照规定的格式书写诉状,明确注明案件受理月日,否则吊销营业执照,并同诉讼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五,书铺书写的状纸未真实反映案情,将受惩治。[12]与北宋《作邑自箴》相比,南宋《约束榜》对写状书铺户的规定大为细化。
代书业在宋元以来一直沿袭。元代衙门为“革泛滥陈词之弊,亦使官府词讼静简,易于杜绝”,对书状人与书铺的一些职责作了简要规定。[13]宫崎市定认为,元代状铺要得到政府的许可才可以营业,他们必须先分析案件是否值得提起诉讼,即所谓“应告”、“不应告”,然后才决定是否代笔。[14]这与宋代的情况近似。陈智超认为,元代前期还存在书铺,大德年间以后改由官府派吏人充任写状人。自明至清,这种职业改称为代书。[15]明朝初年,《大明令》规定了诉状的专责书写人:“凡诉讼之人,有司置立口告文薄一扇,选设书状人吏一名。如应受理者,即便附簿发付书状,随即施行。如不应受理者,亦须书写不受理缘由明白,附簿官吏署押,以凭稽考。”[16]则明初与元朝类似,由官府派官吏充任写状人,与清朝官代书制度大为不同。
二、收费、名额与戳记形制
清朝官代书抄写完状纸后,盖上官颁戳记,由衙门验明,方可收受。因此,有无加盖官代书戳记为衙门决定是否审理案件的前提。[17]如,光绪元年(1875)十一月,新竹县妇女郭何氏呈交的催呈没有官代书戳记及其它原因,受到衙门斥责:“妇女递呈,不列抱呈,又无代、保戳记,不阅掷还。”[18]又比如,清朝后期浙江省黄岩县诉讼档案中的第11号诉状加贴“代书不敢用戳”,县衙批词为“无戳特斥”。第23号无戳,知县裁定“无戳不阅”。[19]该规定至少始自于宋代,南宋时期曾在抚州任官的黄震颁行的《词讼约束》规定“(诉状)不经书铺不受。”[20]
代书人为当事人的诉状盖上戳记都要收取一定的费用。78件晚清黄岩诉状中,无代书戳记的共有11件,只占总数的14%(第77号诉状因卷残看不到是否有戳)。其中第36号诉状加贴“家贫如洗,无力用戳”和“戳盖前词,恩求免用”二纸,第38号诉状加贴“戳盖前词,恩求宥免”,第64号诉状加贴“家贫无力,求恩免戳在内”。孙鼎烈在一份当事人的呈词中也曾作出如下裁决:“(林加煊)词不盖戳,念其贫苦,恐代书有索费情弊,从宽受理。”[21]这均表明盖戳意味着呈状人要向官代书缴纳费用,无戳者多为付不起费用。
官代书收入来自于为当事人抄写状纸。有的官员为官代书设立了收费标准。如乾隆五十九年(1794),福建省臬司认为院、司、道、厅衙门呈词少,提议官代书每次用戳收纸张、笔墨、饭食钱二十四文,府、州、县衙门词讼更多,官代书每次用戳,准受纸张、饭食钱十六文。巡抚姚收到禀报后,答复如下:“如详刊入省例,通行各属遵照。至代书填写呈状用戳,并需用纸张、笔墨、饭食等项,院、司、道准其受钱三十文,其府、州、厅、县准受钱二十文,毋许额外多索,如违究处。余已悉。”[22]巡抚将府以上机构辖下的官代书收费提高到三十文,府及以下机构辖下的官代书收费为二十文。该标准随后通行全省。曾于湖南省任知府的张修府也设定官代书的收费标准:“无论新旧词由,该代书拟稿、盖戳,准取笔资三百文,自稿盖戳一百文,毋许额外需索。倘敢贪取重赀,将无作有或代为包揽,夤缘种种,招摇撞骗者,照书役诈赃例酌定罪名。”[23]状纸全由代书拟稿书写的每份收费三百文,当事人自行撰写由官代书盖戳的,每份状纸收费一百文。与此不同,嘉庆八年张五纬对官代书的收费并未制定统一标准:(官代书)“其盖戳钱文,应听来人量给,亦毋居奇勒索,致干咎戾。”[24]相当于官代书收费视当事人的情况而定。对比湖南张修府制定的标准,福建省的官代书收费少许多。但在司法实践中,福建省官代书收费未必一直依据巡抚颁行的标准。戴炎辉认为,从清代后期台湾淡新档案(台湾当时属福建省)反映的情况来看,代书的酬劳视事件的难易及委托人的贫富而定,少者四、五毛,多者六、七毛,甚至有达百余元者。[25]日本学者认为,官代书除了抄写状纸收费外,地方官颁定、商人印刷的状纸也由之贩卖。清代台湾纸商批发价纸之值约六分,而代书领价,在县一毛六分,府二毛,省五毛。[26]另外,清代后期曾任江苏巡抚的丁日昌调查曾发现,江苏如皋县每逢告期“代书戳费五六百文至千余文不等。”[27]田涛在徽州发现的清代嘉庆朝诉讼材料中,意外地发现一簿“告状费用收支帐”,其中记录了清嘉庆朝“官代书”每写一状收费“写状银五钱”。[28]这个数目与前述丁日昌的调查发现类似。这说明,官代书的实际收费一般要高于官定标准。
这种情况在晚清四川省巴县更是如此。根据晚清关于四川诉讼习惯的一项调查,该省代书费至少者一百文,至多者一千文。[29]从目前笔者所见巴县档案反映的数据来看,代书费大致在此范围内。如光绪二十五年(1899),巴县书吏陈厚泽私捏副取代书廖玉卿之名,每张呈词收取戳记钱二百文。据其它书吏称,至光绪三十一年(1905)秋,陈厚泽共获利数百两银子。光绪三十一年冬戳记费提公后,陈厚泽又私刻楷姓篆名小戳记,在“辛力写字钱”之外,每张呈词勒索钱一百八十文。从光绪三十一年冬至三十二年(1906)正月共三十九张呈词,陈厚泽额外收费七千零二十文。而按惯例,官代书每张呈词只能收辛力写字钱三百六十文。为此,知县批示对陈厚泽责掌锁手、革除卯名,廖玉卿戳记销毁。[30]据上可知,在光绪三十一年冬之前,巴县官代书的收费分为两项:“辛力写字钱”三百六十文,戳记钱二百文,共计五百六十文。不过,即使这个数额,也远远超过官定额度。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至光绪三十年六年正堂傅在任期间,其颁行给李春华、魏光宗等人的官代书戳记明确注明:“每张给笔墨辛力戳记钱二百六十文,写字钱四十文,不准多索。”[31]总共才三百文。
至光绪三十三年(1907)三月十八日,刘南陛等人的禀状称:官代书吴慎修“每词一张勒取戳记钱四百六十文,辛力写字钱三百六十文”,则官代书收费曾一度高达八百二十文。后来知县指令由铁路局绅经理戳记,每盖呈词一张收费四百文充作为公款。正取代书作词除取“辛力写字钱”三百文以外,向当事人另多要一百八十文钱。为此,刘南陛等人请求知招考代书,免致人少易生弊端。[32]宣统元年(1909)闰二月,杨玉发、刘海清曾给不法代书吴子良二千三百二十文钱,请其代作恳词,这是笔者在巴县档案中看到的代书收费最高记录。[33]
此外,据晚清山东调查局所获信息,该省官代书收费分为两项,其一为代书费,每呈一纸京钱七八百文不等(每二文京钱合制钱一文,亦即三百五十至四百文不等);其二为印戳费,每纸京钱二百文。[34]两项合铜钱四百五十至五百文。除了清政府治下的中国,在晚清山东省英租威海卫,官方允许有资格的代书向当事人收取的代书费为一元(墨西哥洋,一块银元折算为七钱二分银,即0.72 两白银)。但是有的代书向当事人额外勒索。[35]
清朝每个州县同一时期存在多少官代书呢?囿于见闻,笔者甚少见到清代中期及以前的相关文献记录。仅能据现存的州县司法档案作大致推断。如,道光六年(1826)四川省巴县正堂刘衡任内出现过的代书共有七名,相关信息如下表所示:
姓名 | 巴县档案号 | 档案所属时间 |
周流芳 | 6-3-13018-4 | 道光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
王定邦 | 6-3-17040 | 道光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
张继旭 | 6-3-13019-3 | 道光六年二月十三日 |
成之美 | 6-3-13020-2 | 道光六年二月十四日 |
严正义 | 6-3-13045-1 | 道光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
曾廷椿 | 6-3-13088-18 | 道光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
刘应贵 | 6-3-13017-2 | 道光六年正月二十三日 |
上述官代书大都由刘衡录取,而非沿袭自其前任正堂王。至道光七年县正堂赵任内,巴县出现过九名官代书,其中,仅有曾廷椿、刘应贵从前任继续执业到下一任知县。[36]相关信息如下:
姓名 | 巴县档案号 | 档案所属时间 |
牟致和 | 6-3-16625-2 | 道光七年三月初十日 |
余昌言 | 6-3-16626-3 | 道光七年四月十三日 |
黄中理 | 6-3-16626-5 | 道光七年四月十六日 |
骆尚文 | 6-3-16628-4 | 道光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
魏□辉 | 6-3-16630-1 | 道光七年七月十四日 |
张万椿 | 6-3-16631-8 | 道光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
刘应贵 | 6-3-16634-5 | 道光七年七月十四日 |
曾廷椿 | 6-3-16628-8 | 道光七年又五月十二日 |
张敬修 | 6-3-16626-11 | 道光七年五月初八日 |
另外,官代书张敬修出现在县正堂刘的前任正堂王任期,其戳记至少间断地在道光七年、十年以后的状纸中继续出现。[37]官代书牟致和也出现在县正堂刘的前任正堂王任期。[38]官代书严正义曾间断地出现于道光二十九年县正堂祥任期、咸丰六年县正堂姚任期。[39]
根据光绪二十九年闰五月吴慎修等人的禀状,在当月孙必振病故之前,巴县正取代书为吴慎修、李春华、詹西垣、熊泽堂、犹明新、韩炳林、孙必振,共七名。光绪三十一年正月二十五日黄元善等人禀状也称:“正取代书原额七名。”但这个数字并非固定,如光绪三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杨善文禀状称,“(巴县)考取正取代书历系十名、十二名、八名,周主荣任,原充只有六名……光绪二十四年沈主荣任,考取正取十名,副取两名……张主荣任,亦考取正取十名,副取十名。”[40]清代末期吏治废驰,巴县招考代书一事也遭搁置。如光绪三十四年三月初三日据前充代书林尚文等称,自从前任张知县招考录正副取代书二十名后,历年未再招考,只剩下五名代书。此时,知县收到许多人的禀状,强烈要求将自己招考为官代书,以免由于官代书过少而“办公不敷”、收费畸高及影响词讼。[41]以上说明,代书之名额多少由知县决定,正取代书多则十二人,少则五人;副取代书多则十名,少则两名。
同治、光绪年间,台湾新竹县有代书仅四人。[42]黄岩县档案的76份诉状中,以光绪十一年(1885)的最多,计42件,约占总数的55%。这些状纸涉及包连升、严立治、童建中、方尚德、连捷升等五名官代书。42件状纸远不是黄岩县一年状纸的全部,但这些状纸在同一年由数十名当事人在十二个不同日期呈交,对统计官代书名额有一定的可靠性。据此,黄岩县当时一年的官代书或许为五名左右。清代中后期的巴县一年内官代书大致在七至九名。巴县隶属重庆府,作为首府首县,县境辽阔,是川东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中心,在当时属人口大县,诉讼繁多。[43]衙门需要更多的官代书应对诉讼业务。若依此而论,则九名大致是清代中后期全国大多数州县正式官代书名额的上限。
据巴县光绪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黄元善禀状,正取代书在下一任知县考试时,有可能变为副取代书。据光绪二十九年至光绪三十二年的巴县档案反映,正、副取代书的名字虽有可能互换,但被新人大部分取代的现象则没有。[44]这与道光年间的情况很不一样。不过此时已至清代末期,不能代表清朝官代书任期的一般情况。官代书有可能因其执业优势而多次考录,但并不完全保险。如光绪三十四年三月初八日,前任代书彭寿南之禀称,其曾在前任周知县时考取副取,次年补入正取,至周知县离任、耿知县到任之后均未考取。[45]
现存黄岩县诉状表明,代书黄蔼香最早出现于同治十三年(1874)十二月十八日(第1号状纸),最晚出现于光绪二年(1876)二月十三日(第7号状纸),是目前所见黄岩诉讼档案中在任时间最久的官代书,且只有他一人在两任不同的知县(正堂郑、正堂王)期间拥有官代书资格。清代县官在一县的任期一般为一至两年(甚至更短),这与衙役、书吏在县衙长期任职大不相同。尽管官代书将来仍有可能考取的机会,但多年连任的情况不多。因此,官代书大都有任期短期化倾向。新官上任照例重新考取官代书,每位官代书的戳记都由现任官员颁发,故官代书任期大致与县正堂任期重合,近似于“一朝天子一朝臣”。
清代州县以上衙门有多少官代书,笔者未曾检阅到相应的足够文献。不过,如前引《福建省例》所言,与州县官相比,府及以上的行政机构受理的讼案甚少,官代书名额自然要少多了。张修府曾在一份文件中提到:“照得本府考取代书饶德初、李及时两名,业经取具保结,颁给戳记。”[46]在另一份文件中又提及:“现经本府秉公考取李遇春、张连陞二名。”[47]该知府衙门在同一时间考取的官代书可能仅两名,比巴县这种词讼繁多的大县少多了。
刘衡后来在四川省任知府时,曾向上司汇报他任知县期间的经验:招考的代书分为当差与候补两种,凡当差代书责革后,“以记名候补之代书挨次充补。”[48]刘衡的上述措施至少在巴县得到长期实施。据光绪二十九年闰五月彭瀛州的禀状,巴县的官代书有正取与副取两种。正取代书为正式代书,副取代书为候补代书。光绪二十九年闰五月,巴县副取代书有彭瀛州、黄文清、魏光宗、廖玉卿、杨善文等五名。正取代书病故或斥革开缺,则由副取代书顶替,原任戳记销毁。如光绪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正取代书吴春华等的禀状称,光绪二十六年,经前任张知县批准立案,正取代书病故后,由其它正取代书联名向知县禀明并将戳记呈交销毁。据光绪三十一年正月二十五日黄元善等人禀状称,正取代书出现缺额时,“该副取(代书)挨次补充足额。”正取代书亡故,“所遗名缺应副取第一名”替补。但最终人选由知县决定。比如,光绪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彭瀛州在正取代书犹明新死后,其为副取第一名,请求“赏准顶补给戳”。彭的请求遭到另一名副取代书的反对,同年闰五月十六日,魏光宗禀状称“正代书者历素朴直谙公,一身不当二役。”而彭瀛州是承科经书(承发房书吏),不应顶补。作为有利可图的行业,一旦正取代书出现缺额,副取代书往往互相争夺。此次“副取人等每迭词互相争补,攻讦不休。”于是,知县决定由副取代书黄元善“试办一月,如有违误,即行责革”,经过一个月的试用期,黄最后被录用。[49]除此之外,笔者还在光绪十五年九月陈子杨的一份非正式禀状上发现盖有一枚由正堂周颁发的“学习代书”吕永终的戳记,该戳记与正式代书的戳记外形一致,但要小多了。[50]笔者在所阅的巴县档案中,仅见正堂周颁发有此类“学习代书”戳记,学习代书身份地位或与之后的副取代书一致。
在正常年份,正、副取代书存着分工。作为候补人员,副取代书不能撰写正式的呈词,但可以为当事人撰写一些非正式的诉讼文书(如禀状)以收取少量费用。据光绪三十四年三月初四日胡作霜等禀称,前任张姓知县考取正、副取代书,正取代书验给大戳盖呈词格式,副取代书验给小戳盖条白小禀。但后来历任知县未再招考官代书,随着官代书的先后病故,最后只剩下五名正、副取代书,以致办公“不敷前额”,以大戳盖小禀,正副无分。[51]笔者查阅到巴县副取代书彭瀛州分别于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初三日撰写的禀状[52]及光绪三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撰写的催呈状。[53]正堂傅颁给他的戳记右侧注明“代书彭瀛州”,而若是正取代书,则注明“官代书某某”。官代书每次书写完状纸后都要盖上戳记。官代书戳记由衙门颁发。清代一些文献表明,官代书领取戳记时,甚至也得同差役一样向知县呈交陋规。[54]笔者迄今所见巴县、黄岩县、宝坻县及淡新地区的戳记形状大致类似,为上梯形与下四方形的结合。[55]这种形状的来源,很可能与衙门前的照壁形状有关。[56]有的衙役的戳记与官代书戳记外形类似,表明官代书的戳记形制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权力象征色彩。[57]上方梯形框内注明戳记的颁发机构及长官的姓。比如同治九年(1870)郭何氏状纸上的官代书戳记上半注明“淡水分府陈”,[58]说明该官代书的戳记由福建省淡水分府陈姓知府所颁。道光五至七年间(1825-1827),刘衡在巴县任内颁发的戳记则注明“县正堂刘”。[59]
与此稍异,黄岩县官代书戳记的上半部略写为“正堂某”。在四方形框内的中部,多为形迹缠绕复杂的印字符号。田涛认为,这些印字往往是官府书写的一个连体字,俗称“花押”。文字内容一般为“公生明”、“平允”、“正直无私”等,似乎是官府故意写成这样的形式,以便作为一种带有仿伪色彩的信证。[60]当然也偶有例外,比如上述巴县刘衡颁发的官代书戳记在该部位只是刻有“不许 朦混声叙、增减情节”十字,此种情况甚为罕见。[61]如下图所示:
四方形框内左右两侧一般注明拥有该戳记的官代书姓名。比如,刘衡颁发给严正义的戳记注明“官取代书,给严正义”。[62]道光五年三月,县正堂刘的前任正堂王则在颁发给张士元的戳记相应部位注明“考取官代书,张士元戳记”。[63]道光二十九年(1849),巴县正堂详给严正义的戳记相应部位简化为“官代书,严正义”。[64]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至光绪三十年六年正堂傅在任期间,颁行的官代书戳记右侧注明官代书及姓名,左侧则以小字双行注明官代书收费数额。[65]此种情况甚为特殊。
清代同治、光绪时期,台湾民众多移居自福建、两广地区。台湾淡新地区的官代书多依籍贯加以区别。据《重修台湾省通志》记载:淡新地区官代书有泉、漳、粤籍人,而据新竹厅志,新竹县原有之代书人,泉籍二,漳籍一人,粤籍一人,各对同籍贯两造的呈诉状,负责撰写盖戳。此因同籍贯之代书,熟识同籍之两造故也。[66]新竹县衙还特别在颁给官代书的戳记上注明其籍贯,如前引同治九年郭何氏状纸上的官代书戳记被注明“给泉籍代书陈衷曲戳记”,说明该代书来自福建泉州。同治十年(1871),一位代书的戳记上注明“给漳籍代书王安泰戳记”,即籍贯福建漳州,[67]光绪四年(1878)一枚官代书戳记注明“给粤籍代书官杨清戳记”,[68]表明该代书来自广东。每位代书的戳记都由现任官员颁发,考虑到清代地方官员在当地的任期一般仅为一至两年,官代书的戳记自然也不断更新。
状纸必须由官代书盖上官颁戳记,但偶有特例。如,道光二十五年(1845)九月十六日,顺天府宝坻县梁继孟呈交的状纸没有官代书戳记,仅手写“官代书朱士先”字样,[69]或许朱士先考取官代书后,执业时来不及刻戳所致。在道光二十八年(1848)三月二十三日的一份状纸上,出现了朱士先正式的官代书戳记。[70]光绪十一年(1885)正月黄岩县徐牟氏的呈状(第32号状纸)上仅盖有“代书包连升戳记”条状字样,该代书在之前或之后的状纸均盖有衙门正式颁发的戳记印章,是否为该代书未及携带戳记所致?此不得而知。
官代书承担为当事人书写诉状的任务。但从档案所揭示的情况来看,清朝有些地区的许多状纸并非官代书撰写。比如,晚清四川的诉讼习惯有“代书起草,状面须盖戳记。若私人起草,则謄格后但注‘来稿’二字,仍由代书盖戳。自官代书裁革后,代人草状者均须署名,并注与诉讼人有何等关系”。[71]唐泽靖彦的研究说明,在淡新档案反映该地晚清案例材料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词状(还有诉词、呈词)都是事先拟好稿子带到衙门的,在他所统计的二千九百八十二件民刑案中,最多的是在呈状前面空处注明是“自(来)稿”的(占百分之五十九),另有百分之九注明是“自稿缮便”(即经衙门代书修改过的自来稿)──不同于“缮便”(即由衙门代书代拟),还有约百分之十四是用非官定状纸呈递衙门的。[72]在目前所见的黄岩诉讼档案中,只有第3号诉状明确注明做状人是代书,共有53份诉状标明了做状人(第30号之后的大部分诉状亦同时注明写状人),占总数的67.9%,少数诉状未曾标明做状人。这说明绝大部分诉状当为官代书之外的其它人缮写,后经代书审查、抄写并加盖戳记。
三、规范与职责
《大清律例》对官代书制度的规定甚为简单。官代书的收费、官代书的戳记外形、官代书的执业规范等,则主要依赖地方规范与司法实践加以限定。根据前引《大清律例》,清朝官代书的职责主要是照当事人的供述据实謄写状纸,写完后登记代书姓名,再呈交衙门验明;官代书如有增减情节,将之照例治罪。则最初设置官代书主要是为当事人书写状纸。如同治年间曾于湖南省任知府的张修府称:“查代书一项,为小民传述情辞,关系颇重。”[73]但是,官代书逐渐成为协助官员清讼的重要“装置”。康熙年间黄六鸿就说,“考定代书所以杜谎词也。”[74]类似观点在后来的官员中甚为普遍:“照得设立代书,给发戳记,原以杜讼棍包告代递之弊,伸庶民负屈受害之情,并有所稽查。而无情不经者莫得逞其私忿,法至善也。”[75]官代书之设的主要目的是“杜讼棍包告代递之弊”,即去除讼师唆讼、包讼。在官方视野中,讼师乃是诉讼产生的重要源头──“清讼累先清讼源,穷讼源当寻讼师。”[76]而这,又与官代书的职责有重要关系。“有所稽查”相当于官代书替官府预先审查当事人的控诉内容。设置官代书乃是清理词讼的重要途径:“(官代书)察其事故,无甚紧要,即行劝止,一言之下,释嫌息讼矣。”但官代书以撰写状纸获利,受利益驱动,反有可能教唆词讼。乾隆年间福建巡抚认为,“闽省民多好讼,皆出一班讼棍遇事教唆,各属代书贪钱兜揽,遂至积习相沿,成为风气。”[77]讼师与官代书在为当事人书写状纸这一点上相似。不过,前者是饱受打击的非法职业,后者是合法行业。但这种界线在利益驱动下变得模糊,官代书的业务活动也可能向讼师职业趋同。如方大湜认为,民间诬告不仅由于讼师教唆,而且也与代书从中协助有关──“民间词讼以小为大、增轻作重,甚至海市蜃楼凭空结撰,非因讼师教唆,即由代书架捏”。[78]从这个角度而言,讼师是非法的官代书,官代书是合法的讼师。由此可见,官代书制度的设置虽有协助衙门清理诉讼这一重要目的,但该制度难免日久弊生。有的官员谈到当地官代书“从前辄敢乱写呈词,以无为有,经本县一再惩治,此风稍戢。”[79]这种倾向早在元朝《元典章》即有类似记载:“(大德年间,所在官司设立书状人)凡有告小事,不问贫富,须费钞四两而后得状一纸,大事一定半定者有之。两家争竞一事,甲状先至,佯称已有乙状,却又其所与之多寡而后与之书写。若所与厌其所欲,方与书写。”[80]对于违法官代书,清代有的官员认为应依照讼棍例惩治──(官代书)“撰拟词状,务须依口直书,不许增减一字。倘查有串唆诬陷情事,照讼棍例究办。”[81]由于职业关系,官代书与衙门书吏等人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故有人冒充官代书勒索钱财。如光绪二十八年十二月,四川省合州县民赵玉州至重庆府鸣冤,称其外甥萧禹门因讼事至重庆,被冒充代书的李萼辉串通差役、痞类私押店内三日不释。府衙捕获李萼辉后,对其重责枷号示众。[82]
为此,官员应慎重考取官代书,“不担择其文理,还当觇其人品。或状貌善良,语言醇正,方许充当。又谕其遇有民间细故来讼,必先劝止。劝之不从然后书写。不得一字添捏。收呈之日,查问原告供词,若状纸中多属代书装点,即行斥革另换。”[83]官代书的考取方式,黄六鸿认为:“有在本治为人代书词状者,许赴本县,定日当堂考试。词理明通且验其状礼貌端良者,取定数名,开明年貌籍贯,投具认保状,本县发一小木印记,上刻正堂花押,下刻代书某人。凡系告诉状词,于纸尾用此印记。严谕代书,无论原被,止要据事明白直书,不许架空装点。”[84]黄六鸿声称,他在山东郯城、东光县任知县时,通过上述办法,当地没有人“捏虚告理”,省却了许多心事。据此,则官代书录取标准大致为词理明通与相貌端良。关于官代书考试的具体内容,笔者仅见到清代个别官员的文集中留有某些线索,如周石藩在《谕代书条约》中谈到:“本县昨甫下车,即以‘止讼’二字分考尔等。”[85]则是县官以官方对待诉讼的价值取向为题考录官代书。
不少地方官员除慎重择取官代书外,还以《大清律例》为基础,对官代书的职责制定实施细则。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为各地方性诉讼规则──《状式条例》多涉及对官代书职责的规范;其二为许多官员对官代书制定专门性条约或示谕。
清代诸如《状式条例》的地方诉讼规则对违规的官代书制定了惩罚措施。从康熙至光绪年间,笔者所见《状式条例》涉及规范官代书的条款占《状式条例》条款总数的比例基本呈逐年递增趋势。在同一地区,该趋势表显得尤为明显,如下表所示:
年代 | 《状式条例》来源 | 涉及官代书的条款数量 | 占《状式条例》条款总数比例 |
康熙年间 | 《福惠全书》“告状不准事项”[86] | 1 | 6.7% |
康熙年间 | 徽州休宁县《词讼条约》[87] | 2 | 33.3% |
乾隆年间 | 云南省武定县“刑律数条”[88] | 1 | 8.3% |
乾隆二十年 | 徽州黟县《状式条例》[89] | 3 | 25% |
乾隆五十九年 | 《福建省例》[90] | 3 | 21.4% |
乾隆五十六-嘉庆十二年 | 巴县《状式条例》[91] | 1 | 7.1% |
道光三年 | 巴县《状式条例》[92] | 1 | 10% |
道光四年-道光十二年 | 宝坻县《状式条例》[93] | 1 | 6.3% |
道光六年 | 巴县《状式条例》[94] | 6 | 31.6% |
道光十二年 | 巴县《状式条例》[95] | 7 | 36.8% |
道光十六-咸丰元年 | 巴县《状式条例》[96] | 8 | 42% |
咸丰四年 | 巴县《状式条例》[97] | 5 | 55.6% |
咸丰九-同治八年 | 巴县《状式条例》[98] | 4 | 50% |
同治十二–光绪年三十年 | 巴县《状式条例》[99] | 5 | 55.6% |
同治十三-光绪十五年 | 黄岩县《状式条例》[100] | 6 | 23.1% |
光绪五年 | 台湾淡新《状式条例》[101] | 2 | 17% |
光绪九年 | 台湾淡新《状式条例》[102] | 2 | 15.4% |
光绪十二-十八年 | 台湾淡新《状式条例》[103] | 3 | 30% |
以上变化趋势反映地方官府日渐重视规范官代书的职责。以同治至光绪年间黄岩县《状式条例》为例,官代书职责如下:其一,每份诉状应突出主题(案情及诉讼请求),“如为婚姻,只应直写为婚姻事”;其二,对一些特殊人名(比如上级官员)的称呼若不符礼制,代书必须随即更改缮写;其三,歇家(当事人落脚的旅店)住址及有功名者必须据实填写;其四,原、被两造姓名务必确查注明;其五,诉状书写不许潦草,不得有蝇头细字;其六,旧案必须注明经手差役姓名;其七,如果诉状为他人所做,代书必须查问做状人姓名,并注明其确切姓名。官代书若违反上述要求,将受到惩处。在黄岩诉讼档案第2、5、7、8、10、12、19号状纸均注明“做状人”(设计诉讼内容者)姓名。自第30号诉状始,状纸格式有所变化,同时要求注明“做状人”、“写状人”(书写状纸者)姓名。其中,仅有第56、74号状纸未注明“做状人”和“写状人”姓名(另,78号状纸残破,无法辨别)。这说明《状式条例》对官代书有直接拘束力。之所以不少地方衙门要求官代书注明写状人或做状人姓名,康熙年间后期修订的《本朝则例全书》载:有的当事人妄言控告,到审讯时则称此为“写状人恣意写的”,为此,官方要求以后“务必连写状人姓名写上控告。如不写实,词仍照前妄写重情,将写状人一并治罪。”[104]
乾隆后期至道光三年(1823),巴县《状式条例》只简单规定状纸书写不遵格式及无代书戳记的,不予受理,尚未涉及对官代书职责的具体规定。之后,巴县《状式条例》对官代书职责的规定逐渐细化,占《状式条例》规则总数的比例递增。相关规则的内容主要涉及:代书为当事人抄录状纸时必须查问实情;问明作状人姓名;普通案件不得牵连多人(比如,被告、干证人数的限定);凡属旧案代书必须将以前的裁判填置状纸;状纸不得双行叠写,等。凡违背上述规定,官代书将受枷杖刑以至革除职位等惩治。
清代徽州休宁《词讼条约》亦规定代书必须遵照既定格式书写诉状,同时“照依事情轻重,据实陈诉”,不得隐匿真情,移轻作重谎告,否则“审实拿代书严究。”[105]同治年间,甘小苍亦曾提出:“收词之际,即可查对保甲申册,并详问乡间情形,然后讯其所控之事。如供词支离,即究代书。”[106]相当于要求官代书确保状纸内容的真实性。台湾淡新档案官方印制的一些诉状上方甚至预先注明:“双行叠写不阅不收,代书提责”[107]。笔者查阅淡新档案时,很少发现淡新诉状中有双行叠写的情况,当与该规定有关。另外,淡新《状式条例》要求官代书抄录衙门历次对该案的裁决,[108]类似规定遍及清代各地。同治年间,淡水分府郭何氏的状纸未遵守这一要求,分府衙门裁决“词不录批,代书记责。”[109]光绪年间淡新《状式条例》还规定“本身做呈□□及别人代作呈稿,该代书一一问明填注始用戳记,如违将代书革究。”还要求呈状人遵守《状式条例》,“违者,先将代书责革”。[110]为此,当地大多数状纸注明了制作来源,如“自来稿”、“自稿缮便”等。
《状式条例》对官代书的规范重点在于对状纸书写形式格式化与内容真实化。官员对官代书制定专门性条约或示谕则对官代书的职责范围则有所扩张。如嘉庆八年(1803),张五纬在湖南岳州任知府时,对官代书职责提出如下要求:“嗣后代写呈词务须询查本人确实情节,平铺直叙,不得捏词装点,故用怪悖字样骂人恶语。……至告状之人自有呈词,亦必令将作稿人姓名填注状尾,方准盖戳。”[111]裕谦规定本府官代书逐一审查当事人的控诉:[112]向歇家查明呈状人是否为本人;如涉及多名当事人告状,须查明其住址;衙门听讼时若当事人不到,官代书受罚,则官代书无形中成为确保当事人到庭的保证人。官代书是依当事人之口代写还是当事人预先备有词稿,都应分别在状纸上注明。若是孀妇涉讼,应问明其有无子嗣,如遇举人、生监涉讼,应问明科举考试的年份或执照,并一一注明于状纸,以防捏冒。张修府专门制定六条“代书条约”,规范官代书的各项职责:撰词状须依当事人口述直书,若有串唆诬陷情节,照讼棍例究办;字句必须简明,不得用一些不合适的字词;若当事人持有自来稿,则须问明作词人的姓名与住址;规定了官代书的收费标准。[113]他另一方面还示谕代书:“如查有供呈不符者,除立拿讼棍等严办外,并提该代书讯明责革,原保之人连坐。决不宽贷。无违特示。”[114]道光年间,周石藩亦曾为官代书制定十条“代书条约”。[115]除要求官代书凡遇放告日必须随堂侍立,以便查问外,其余内容与张修府制定的条约大致一样。
若仅依据《大清律例》,官代书的主要职责在于抄写状纸。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官员还要求官代书承担辨验契约,并由之缮写呈交衙门。如庄纶裔认为“照得凡遇断结讼案,所有呈验分书、文约、地契以及账本均着由代书缮具。领状随结随领,同当日写好之结一并呈送本县。”[116]光绪九年(1893),台北府陈知府针对周许氏告周玉树争夺家产案,裁决:“该氏代书徐炳不即将抱告送案,率行盖戳渎呈,实属玩违。本即将代书提案究惩,故宽饬将此案抱告周春草立即提送听押,发到县查拘。”[117]说明当地官代书有将特定当事人送案的职责,则官代书承担了部分类似今天司法警察的职责。因此,陈智超认为自明至清,代书回复到北宋初年的情况,只是为人代写状词[118]这一观点,不完全符合历史事实。
清朝地方诉讼规则与司法官员的言论表明,衙门强制官代书分担了更多义务与受惩风险。国外学者认为,如果官代书在案情细节的记述上出现差错,他可能因诬告而受责罚。因为通过使得代书为其书写的不确切的状纸负责是一个减少错误起诉的途径,一些县、府据此确立这样的约束:所有自己草拟的诉状在得到受理之前都得经过代书检查与盖印。淡新档案证明代书有的时候只是检查原告自己书写的状纸以及附上他们的戳记,而不是重新写一份。官代书也许不仅仅为检查诉状及盖上印而负责。……有时官代书的工作像保证人甚至县衙的走卒一样。[119]
上述各地诉讼规则对代书职责的规定,成为国家法律的实施细则。这些地方法规在参照中央制定法的同时,作了诸多补充性规定。比如,官代书违背国家或地方诉讼规则,轻则责令重新撰写状纸,重则枷杖直至责革。黄六鸿认为:“原告来具状,验状稍与式不合,问明原告,或系错误,唤代书重责改正。”[120]乾隆四十五年(1780)四月,针对巴县张仕庆田业、祖坟纠纷案,县正堂批:“准拘讯。如虚坐诬,代书并究”。[121]在黄岩诉讼档案第25号诉状的裁决,伍姓知县认定呈状人郑可舜“妄渎朦混,刁健可恶,”进而指责官代书汪承恩──“通同舞弊,本应吊戳斥革,姑宽记责。” 同治年间,张修府曾两度指责官代书李遇春违规:“小民多无情之词,该代书固难劝阻。然此词太不经矣,李遇春记大过一次。”[122]“代书李遇春于此等荒谬状词率尔盖戳,并合严惩,姑宽,不准。”[123]光绪年间,董沛在建昌(今江西省永修县)任县令时,认定余陈氏“听人主唆,妄请给照”以便“夫亡再醮”,“该代书妄行盖戳,并饬。”[124]孙鼎烈在光绪年间于浙江任县令时,提及“代书或因徇庇差役,不为盖戳,做状人姓名何以并不遵式填注?且察阅词中情节多袭讼棍故套,恐有从中唆使,着即邀同做状人自行投案,不得以拆字先生及嵊县人等饬词搪抵。仍候催差集讯察究。”[125]
官代书制度一方面确保了绝大多数呈词符合官方的形式要求,如,书写工整、填注了历次裁决、注明了作状人的姓名,等等。但另一方面,几乎所有经官代书之手的状纸多多少少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其辞现象。正如滋贺秀三阅读晚清台湾淡新诉讼文书时的总体印象──案件的真实情况究竟如何,通过档案一般很难准确把握。诉状中常常有夸张成分,还有不少是为了“耸听”而捏造的假象。[126]同一地区的官代书之间存在竞争性,为了争夺案源,通过书写声情并茂甚至“耸听”的诉状以引起县官注意,使案件得以进入有限的司法程序,自然成为官代书努力的方向。因此,官代书的工作毋宁是处在官员对状纸“耸听”容忍的底线与最大可能地迎合客户需求之间。而官代书任期短期化,易造成其行为短视和投机心态,在撰写状纸时突破官员的心理底线。
四、制度性质与走向
官代书之设,虽便利不识字的当事人书写状纸,但官方目的在于通过官代书这一制度装置,保证状纸字体公整、字迹清楚,形式要件符合衙门要求,过滤谎讼或官方认为不必要的争讼,实现状纸书写格式化与内容真实化,便于符合官府要求的有限案件进入诉讼领域。官代书表面上不是书吏之类的衙门“办事人员”或雇佣人员,也不从衙门中领取俸禄,但要参加衙门组织的“资格考试”,被衙门强行赋予查问做状人姓名、审查当事人身份、核实诉状内容真假等职责。而非如《大清律例》早先规定的那样,仅仅是代人书写状纸。
通过这种方式,衙门将行政权力的运作延伸至官代书,官代书预先成为衙门对讼案的审查员甚至司法协助者。如,光绪九年(1883)九月,台北知府批饬代书将前来上控的抱告周春草送押,将之押解新竹县,照例严惩一百。[127]这使得官代书并非当事人单纯雇佣的私人性质的“诉讼服务者”。官代书作为并不领取衙门薪水的人员,除了在代写状纸方面与讼师类似于今天私人雇请的律师外,其被赋予庭前预先立案审查这一司法权力的性质。
官代书一方面深受衙门节制,另一方面又要面向当事人,书写声情并茂的状纸,以吸引官员的注意,为自己带来更多业务。地方官员考取官代书,给其图记,原本是为了杜讼之弊。但是,后来仍有劣衿莠民藐法唆讼,表面上假代书的图记,实为讼师的捏词。于是,国家又严饬代书务照本人情词据实书写,如有教唆词讼现象,应加倍治罪。建立官代书制度的重要目的,是杜绝讼师活动及教唆词讼行为,限制当事人随意向衙门呈交诉状。官代书的身份介于公(代衙门预先审查状纸、诉讼内容等等)、私(代写状纸以获得利益)之间。作为前者,官代书成为协助司法权力正常运作的工具;作为后者,官代书乃是私人获得诉讼协助的途径。官代书限于为当事人书写状纸,一般不涉及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诉讼与法庭辩论技术等其它法律服务。因此,清代社会依然长期存在对讼师业务的大量需求。
官代书的这种制度性质影响了其近代的走向。1907年清政府颁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九十条规定:“录事钞录案卷,每百字连纸征收银五分,作为录事办公费。”[128]同时期诸如《江苏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第五十条进一步规定:“凡来厅诉讼之人先赴地方检察厅购买状纸,再赴写状处,由写状书记写毕。”《江苏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的第十一章《写状处规则》和第十二章《收状处规则》分别设定了隶属于审判厅的“写状处”与“收状处”之职责。写状处由审判厅选派“文理清通、品行谨饬之人”充任,代为当事人抄写诉状、盖上戳记,并收取一定的费用。收状处负责审核当事人呈交的诉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是否合法。[129]仔细分析,这相当于晚清审判制度改革时,以写状处和收状处两个审判厅内部职能机构替代之前官代书制度。清末上海地方审判厅发布的“受理民刑诉讼案件应征费用通告”中提及:具控之人只须来厅口诉事实,自有书记生代为述写,并无丝毫浮费。[130]至此,官代书亦官亦民色彩及抄写状纸这一事务性工作被融入到各级审判厅的人员设置中。元朝与明初正是由官府派官吏充任写状人,晚清官代书的这种变化,恰如制度上的回归。随着清末主流社会对诉讼态度的逐渐转变,参与诉讼逐渐被认可为正当性的行为,因此官代书庭前预先立案审查这一实为限制诉讼的工作不复必要。代之而起的,是更能适应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律师行业。
官代书重新内化为审判机构的职能之一,而非作为本土资源向近代律师演进。究其原因,官代书与源自西方近代以来的律师在法律素养方面显然有很大的差异。据前所述,官代书录取的标准是“诚实识字”。对衙门而言,官代书并不需要法律素养。如果官代书“舞文弄法”,反而有因此而失业或受惩的风险。这与诸如衙役、书吏等职位可长期由本地人把持甚至继承、出租或转让很不同。[131]官代书任期短期化也不利于培养专业法律素质。“诚实识字”,也即为人可靠、书法工整者都可充任代书,这种职业门槛过低及职业的可替代性强,保证官代书任职短期化成为可能。因此,官代书制度无法满足当事人诉讼需求。在光绪三十二年(1906)3月,沈家本、伍廷芳等拟定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的“律师”职责为“尽分内之责务,代受托人辩护”。这一自由职业需要很高的法律素养。伍廷芳认为,在律师人才一时短缺的情况下,“即遴选各该省刑幕之合格者,入学堂,专精斯业,俟考取后,酌量录用。”[132]在时人眼中,具备一定法律素养以充律师后备人才的旧式“法律工作者”仅有刑名幕友这一长期职业化的司法工作者堪用。[133]说明仅凭官代书的素养难以作律师的后备人才。同时,沈家本向朝廷提出应设置律师,“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宜。”[134]这些业务远非官代书可胜任。
尽管晚清诸如广西提刑按察使司在清宣统二年(1910)9月拟订了《广西法院官代书章程》。广西拟设的“官代书”是沿用《大清律例》所定名称,而将其职责由单一的代撰诉状,进行“略与扩充,微寓律师之意”。有学者认为,这是近代广西由本省司法机关最早拟议的一部具有律师制度性质的法规。[135]但是,该章程规定“官代书受地方检察长之监督,无论定期会、临时会,皆须将开会事项详告检察长”,这种“律师”制度实际上是官代书制度成为公权力延伸装置的继续,与清末民初引进的作为自由职业的律师性质对立。[136]律师的自由职业性质与官代书的行政监控色彩呈现很大反差。因此,官代书无法在晚清法制近代化背景下向律师转化,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取代官代书的分别是从近代西方全面引进的律师以及法庭内设的书记员。[137]
注释:
[1](清)戴兆佳:《天台治略》卷之七《告示·一件严饬代书示》,清活字本(作者康熙六十年序)。
[2](清)鄂海(辑):《本朝则例全书》之《刑部现行》卷下《诉讼·代写词状》,宽恕堂藏版,清康熙五十五年(1716)刻本。
[3](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俊(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43页。
[4]《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教唆词讼》“条例”。
[5](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马建石、杨育棠(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0月第1版,第899页。
[6]参见(清)薛允升:《读律存疑(点注)》,胡星桥、邓又天(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704页。
[7](清)觉罗乌尔通阿:《居官日省录》卷之一《考代书》,清咸丰二年刊本。
[8](清)薛允升:《读律存疑(点注)》,胡星桥、邓又天(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704页。
[9]《宋刑统》卷第二十四《讼律·为人作辞牒》,此律沿袭唐律。
[10](宋)李元弼:《作邑自箴》卷三《处事》,民国二十年商务印书馆四部丛刊景刊宋淳熙本。
[11]参见陈智超:《宋代的书铺与讼师》,载陈智超:《陈智超自选集》,安徽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347-350页。有关宋代书铺的介绍,另参见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610-611页。另外,戴建国引《昼帘绪论》、《宋会要辑稿》认为,宋代的书铺依当事人口供笔录成状,作为案件审理依据,表明书铺具有公证资格。参见戴建国:《宋代法制初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83页。笔者认为,书铺代写诉状,与公证行为无必然联系。
[12]此为南宋朱熹任官时为当地民众公布的诉讼法规。(宋)朱熹:《朱文公集》卷一百《约束榜》,又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六”,1987年1月第1版,第640-644页。
[13]参见《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诉讼·书状·籍记吏书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影印元刊本),第1900页。
[14][日]宫崎市定:《宋元时期的法制与审判机构──〈元典章〉的时代背景及社会背景》,载杨一凡(总主编)、寺田浩明(主编)、姚荣涛译:《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三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择宋辽西夏元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87-88页。
[15]参见陈智超:《宋代的书铺与讼师》,载陈智超:《陈智超自选集》,安徽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356-357页。
[16]《大明令·刑令·诉讼文簿》,载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一册《洪武法律典籍》,杨一凡、曲英杰、宋国范(点校),科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41页。
[17]偶有例外,巴县档案中就存在无官代书戳记状纸亦被受理的情况。如,李郁的呈状(道光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无代书戳记,被知县受理,巴县档案号6-3-13087-2。又,道光七年正月的一份诉讼文书亦无官代书戳记,巴县档案号6-3-3098-3。这种特例在黄岩县和淡新地区也偶尔存在。巴县档案,四川省档案馆馆藏。
[18]淡新档案号22102-53。淡新档案(缩微胶卷),哥伦比亚大学东亚图书馆馆藏。
[19]黄岩诉状具体内容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本文引用时只注明诉状编号,不另注明页码。
[20](宋)黄震:《黄氏日抄·词讼约束》,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五”,1987年1月第1版,第637-638页。
[21](清)孙鼎烈:《四西斋决事》卷五“林加煊判”,载《历代判例判牍》(第十册),杨一凡、徐立志(主编),高旭晨、俞鹿年、徐立志(整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606页。
[22](清)《福建省例》,(台湾)大通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70页。
[23](清)张修府:《谿州官牍》乙集“颁给代书条约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24](清)张五纬:《风行录》卷之二《晓谕代书慎盖戳记》,嘉庆十八年重印本,载《历代判例判牍》第八册,杨一凡、徐立志(主编),齐钧(整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241页。
[25]参见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联经出版事业公司 1979年版,第706页。
[26]参见[日]白井新太郎:《台湾时清の司法制度》,转引自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联经出版事业公司 1979年版,第720页(注二四)。织田万认为,代书人之酬金大抵告状一纸代书酬金在四五百文至六七百文之间,或时有数十圆以上。要之,依事件之大小、诉讼当事者之贫富而异者也。又,代书得卖告状用纸。参见[日]织田万:《清国行政法》,李秀清、王沛(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472页。
[27](清)丁日昌:《抚吴公牍》卷之三十六《饬裁如皋陋规、减复典当利息》,光绪年间刊本。
[28]参见田涛:《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34页注释(1)。另,《歧路灯》记载讼师冯健建议其当事人找代书铺抄写呈状,“用个戳记,三十文大钱就递了”。(清)李绿园:《岐路灯》第七十回《夏逢若时衰遇厉鬼、盛希侨情真感讼师》,栾星(校注),中州书画社1980年12月第1版,第674页。宫崎市定所引《元典章》表明,元代有的代书收费为“钞四两”。参见[日]宫崎市定:《宋元时期的法制与审判机构──〈元典章〉的时代背景及社会背景》,姚荣涛译,载杨一凡(总主编)、[日]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三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成果选译·宋辽西夏元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88页。
[29]参见《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第十项《案费》,四川调查局编,李光珠(辑),稿本1册。本书无出版时间,据学者称,四川调查局于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 八月开局办事。参见张勤、毛蕾:《清末各省调查局和修订法律馆的习惯调查》,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6 期。则本书完成时间当在1908-1911年间。
[30]参见陈厚泽光绪三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禀状,巴县档案号6-6-22164。
[31]光绪二十九年十一状纸,巴县档案号6-6-27581;光绪三十年六月状纸,巴县档案号6-6-27643。
[32]巴县档案号6-6-294。不过,刘南陛等人呈交禀状的目的在于力陈现有官代书人数少而导致种种弊端,其所列举的收费标准或有夸大之嫌。
[33]巴县档案号6-7-4346。
[34]参见《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第一章“诉讼费用”第一节,法制科第一股股员李书田(编纂),手稿本1册。据前言判断,该稿本完成时间约为1910-1911年。
[35]See CGS Tan, British Rule in China: Law and Justice in Weihaiwei 1898-1930, Wildy, Simmonds & Hill Publishing, 2008, pp188-190.
[36]曾廷椿的官代戳记至少还出现在道光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诉讼文书,巴县档案号6-3-16648-1。
[37]分别参见如下日期的状纸:道光五年四月十三日,巴县档案号6-3-16267(55-10);道光七年五月初八日,巴县档案号6-3-16626-11;道光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巴县档案号6-3-13019-4。
[38]参见道光二年十月状纸,巴县档案号6-3-17445-2。
[39]分别参见巴县档案号6-3-9970-3;6-4-5907-10。
[40]以上均参见巴县档案号6-6-282。
[41]巴县档案号6-6-294。
[42]参见《重修台湾省通志》卷七《政治志、法制篇》,刘宁颜(总纂),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0编印,第74页。
[43]参见马小彬:《清代巴县衙门司法档案评价》,载李仕根(主编):《四川清代档案研究》,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45-46页。道光年间刘衡先后在四川省梁山县、巴县、垫江县任知县时,独提到巴县乃“极繁之缺”。参见(清)刘衡:《蜀僚问答·先审原告例有专条》,载《官箴书集成》第六册第152-153页,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黄山书社1997年12月第1版。同时据刘衡认为应多考录官代书的观点,巴县官代书名额在全国州县中算多的。
[44]巴县档案号6-6-282。
[45]巴县档案号6-6-294。
[46](清)张修府:《谿州官牍》乙集“谕饬代书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47](清)张修府:《谿州官牍》乙集“颁给代书条约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48](清)刘衡:《州县须知·理讼十条》,(序)庚寅年(1831年),载《官箴书集成》第六册第108-109页,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黄山书社1997年12月第1版。
[49]以上均参见巴县档案号6-6-282。
[50]参见巴县档案号6-6-10370。另外,在同一卷宗里,光绪十四年六月初四日陈为堂提交的禀状中,也盖有正堂周颁发的学习代书钟云钱之戳记。
[51]巴县档案号6-6-294。
[52]巴县档案号6-6-27581。
[53]巴县档案号6-6-38968。
[54]晚清时文献记载:“州县到任,经管钱粮之书吏往往按照旧章呈缴陋规。官代书领戳、差役、保正点卯,亦间有送陋规者。”(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二《勿受书役陋规》,清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刘衡在四川省时亦听闻:“川省州县考代书,向有陋规之说。”(清)刘衡:《州县须知·理讼十条》,(序)庚寅年(1831年),载《官箴书集成》第六册第109页,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黄山书社1997年12月第1版。他认为,代书戳记钱出之民或牵涉讼案,属于必不可收的陋规。参见(清)刘衡:《蜀僚问答·陋规有必不可收者、革陋规之法》,载《官箴书集成》第六册第154页,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黄山书社1997年12月第1版。光绪年间四川省酉阳州“考取代书,缴费四百串”,州县官员将考取代书作为其致富的途径之一。参见《广益丛报》,光绪三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第105期,文牍·署酉阳州唐恭石到任后地方实在情形禀,页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