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连续发生了涉及“古文点校”的著作权纠纷。所谓“古文点校”,是对古文进行断句、加注标点、划分段落和改正错字等工作。[1]当“古文点校”的成果被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时,就产生了该成果是否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对此,不同法院的观点完全不同。如审理“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案”的法院和审理“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诉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的法院就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回答。显然,如果这种分歧继续下去,点校者和点校成果的利用者都会无所适从,也有损于法律适用的统一。为此,本文试从一系列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入手,对“古文点校”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作一研究。
一、作品与其他类型的智力成果
古文本身是没有标点的,而且不同版本之间往往也存在差异。对此,点校者无疑需要加以选择与判断,其点校结果往往是其智力成果。对此并不存在实质争议。如在认定点校成果为作品的“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中,法院指出:
古籍点校工作专业性极强,要求点校者具有渊博的历史、文化知识和深厚的国学功底,并非普通人可以轻易胜任。点校行为并非简单的劳务或技巧,而是需要付出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2]
在不承认点校成果为作品的“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中,法院也指出:原告“进行断句和标点也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3]
由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将“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认定点校成果为“作品”的法院,均以点校成果是一种智力创造成果作为重要理由。如在“中华书局诉学苑音像出版社等案”中,法院就认为:
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点校本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4]
“古文点校”当然是一种智力劳动,对此毋庸置疑。从首次以特定方式进行点校的角度看,其成果也可能是“独创”的。然而,并非任何“智力劳动”,甚至是“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均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相反,在浩如烟海的人类独创性智力成果之中,只有一部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例如,爱因斯坦提出的质能方程E=mc2可谓20世纪最为重要的公式之一。能提出这一公式的人,当然具有深厚的数字和物理学功底。这一工作“并非普通人可以轻易胜任”,也“并非简单的劳务或技巧,而是需要付出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同时,该方程也从未被前人提出过,可谓是爱因斯坦“独创”的。但该公式无论在哪个国家,均无法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换言之,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作品”的定义,不能作望文生义的字面理解,否则会导致荒谬的后果。
因此,在认定一种劳动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不能仅仅判断其是否为“智力成果”以及其是否为“独立完成”或“首次完成”的,还要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将许多类型的智力成果,如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排除出去。[5]如果一种智力成果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则无论其是否为“独创”的,也无论其社会经济价值如何,也不可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以复原古文原意为目的点校结果不受保护
“古文点校”的目的无疑是为了要还原古文的原意。即在应当停顿之处进行断句,并根据古文作者的语气标出适当的标点,如逗号、句号和感叹号等。如果古文有个别地方字词模糊或多个版本之间存在差异,还要通过研究确定、恢复其原貌,如在“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中,原告自己就认为:
点校人员必须力求全面地理解古籍作品,尽量使整理后的古籍作品的表意排除破损、传抄时的笔误等因素,力求与历史事实、原古籍作品表意一致,以便于现代读者阅读理解。[6]
而法院则均承认点校的目的是还原古文原意,即使认定点校结果是作品的法院也是如此。如在“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中,一审法院指出:
古籍点校工作的目标是力求点校后的作品文意与原作一致,此种为“复原”他人作品……。[7]
在“中华书局诉索易数据技术公司等案”(以下简称“中华书局诉索易案”)中,法院也认为:
从事古籍整理的人员在整理古籍时必须力求正确地理解古籍,并仔细推敲。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科学地为古籍加注标点和划分段落,使经整理后的作品与原古籍作品表意一致。[8]
显然,“古文点校”并非是为了创作出违背古文原意的新东西,而是要通过艰苦的劳动找到并展现原本就客观存在的历史真实——古文的原貌。因此,点校者的工作就是“恢复”事实。那么,这种工作能否被认定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其成果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呢?
(一)事实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一个人可以第一次发现事实、报道事实、描述事实,并就其对事实的独创性表达,如新闻事件分析、历史题材小说和绘画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该保护不能延及事实本身。这正如一个人仅能就对思想创意的表达,而不能就思想创意本身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发现和还原先前不为人所知的事实需要投入多少时间、精力甚至是智力创造,被发现和还原的事实都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对于这一点,美国发生的经典案例“Hoehling诉环球电影公司案”(以下简称“《兴登堡号》案”)为此提供了最好的注脚。1937年,德国的载人商用飞船“兴登堡号”在从德国飞往美国的途中失事,几十人遇难。事后德国和美国均未能查明飞船失事的确切原因。原告通过查阅大量历史文献、他人著述和对幸存者的走访调查,并经过分析、判断和推理,发现是这是一起人为破坏事件——“兴登堡号”的机械师使用了由干电池和闪光灯泡制成的爆炸装置,导致了飞船的失火燃烧。原告由此撰写了一本名为《谁毁坏了兴登堡号》的著作,揭示了这一过程。10年之后,一名作家撰写了名为《兴登堡号》的文学作品,其中机械师破坏“兴登堡号”的情节与原告著作揭示的过程相似。美国环球电影公司获得了《兴登堡号》权利人的授权,聘请编剧将其改编成具有相似情节的电影剧本,并准备据此拍摄电影。原告诉作家及电影公司侵权。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此认为:被告所使用的仅仅是原告所揭示的事实,因此驳回了诉讼请求,并对此指出:
版权法对版权人的保护永远不延及至历史,无论其表现为由文字记载的事实,还是对历史起解释作用的假说。……历史是人类的共同财产,每一代人都可自由地去利用对过去的发现和认知。[9]
然而,在一些案例中,法院虽然如上文所述,并不否认原告点校工作的目的是“复原”事实,但仍然以数种理由认定点校的结果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均不符合著作权法原理,都是难以成立的。
(二)点校结果是事实或是点校者观点的唯一表达
有法院认为:由于古文的原貌已不为现代人所知,点校者是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判断进行点校的。即使点校结果客观上与古文原意相同,也能受到保护。在“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中,一审法院即持这一观点:
由于传承至今的残损问题、各个底本彼此不一致等原因,尤其是因为古籍底本并没有采取分段、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方式,古籍作品的真实原意已经无从知晓。面对存在残损、各个底本彼此矛盾且无分段和标点的古籍底本,点校者实际上是在用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对于其所理解的古籍作品的原意进行的表达。这种表达在客观上可能与古籍作品的原意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但无论客观上是否一致,亦无论点校者的目的是否要与古籍作品原意一致,其均是在对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义进行表达。虽然这种表达的方式较为特别,但是方式的特殊性并不影响这是一种表达的定性。[10]
对于这一观点,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法院认为“无论点校者的目的是否要与古籍作品原意一致,其均是在对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义进行表达”。如果点校者的目的是“戏说古文”,也即点校者在知晓古文原意及相应断句的情况下,刻意通过不同的断句,追求一种与古文原意大相径庭的含义,则其行为已不再是“复原”古文,也即不再是发现和揭示事实。由此形成的断句结果,确实有可能构成独创性的表达,也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据说沙俄时期,亚历山大三世的妻子马利亚·菲德多雷娜在丈夫的办公桌上看到一份呈请批准将一个囚犯流放到西伯利亚去的文件。当时被流放到西伯利亚就是死路一条。亚历山大已在文件上签署意见:“释放不得,押送西伯利亚”。由于批语“不得”后面的逗号不清楚,马利亚信手在“释放”后面加上一个逗号,变成了:“释放,不得押送西伯利亚。”结果是挽救了一条人命。[11]这即是通过改变断句歪曲了作者的原意,形成了新的含义。
然而,在我国迄今为止发生的所有涉及“古文点校”诉讼中,原告均无一例外认为自己是在“复原”古文,而绝非“戏说”古文。也即“点校者的目的是要与古籍作品原意一致”。在这一前提下,法院以“(点校)是在对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义进行表达”,并因此将“表达”结果作为“作品”保护的结论不能成立。
如果“古文点校”的结果,是与古籍作品的原意一致,则点校者仅是准确地揭示了客观事实。对客观事实的“复原”,显然不可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假设对一本古籍的点校结果,与事后考古新发现的古代文献对该古籍的解读完全吻合,只能证明点校者具有很高的学术水准。点校者不能因为其第一个找到并展示客观事实,就将该客观事实通过著作权法加以垄断。因此,“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点校结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这种表达在客观上可能与古籍作品的原意一致,……,但无论客观上是否一致,……,其均是在对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义进行表达”,违背了“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基本原理。该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再提及“古文点校”的结果与古籍作品原意一致的情形,而是强调“点校行为最终产生了与古籍有差异的……形式”,[12]也正是意识到了这种对客观事实的“复原”是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
当然,能够通过考古发现验证“古文点校”的情况,毕竟是极为罕见的。更常见的情况是:“古文点校”的结果与古文原意是否一致,是无法被客观证明的。但必须指出:在“古文点校”领域之外,许许多多涉及历史的研究结论也均是无法被客观证明的。在上述“《兴登堡号》案”中,作者对“兴登堡号”失事原因提出的结论——机械师使用自制爆炸装置摧毁了飞船,迄今也无法被确认就是历史的真实。在今后,其甚至可能被新发现的史料证明是错误的。
然而,即使研究者所揭示的“事实”无法被证明就是客观事实,或者被最终证伪,该“事实”本身仍然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上述“《兴登堡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对历史起解释作用的假说”也不能受版权法的保护。[13]这是因为这种研究者认为的“事实”或“假说”至少属于“思想”的范畴,而“思想”当然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审理该案的法院进一步指出:
本案涉及的是对历史事件的解释,我们先前的判例已认定这种解释是不能获得版权法保护的。……在本案中,对机械师摧毁了兴登堡号的假说完全是基于对历史事实的解释。……这种对历史的解释无论是否出于作者的原创,都无法获得版权的保护,而且能被后续作者所自由使用。[14]
因此,在“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中,二审法院以“点校行为最终产生了与古籍有差异的……形式”为由,认定点校的结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在排除点校者有意通过改变断句“戏说”古文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成立。
那么,对于一审法院将点校的结果视为“表达”的观点——“点校者实际上是在用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对于其所理解的古籍作品的原意进行的表达”,又应如何看待呢?
如果将点校结果视为“表达”,它也必然是点校者思想观点——“对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义”的唯一表达方式。当一种思想观点只存在唯一或极为有限的表达方式时,著作权法为了避免在保护“表达”的同时,也垄断思想观点本身,必然将该“表达”视为与思想观点相混同的部分而不予保护。这就是著作权法中众所周知的“混同原则”。对这样的“表达”提供著作权保护,显然与“混同原则”背道而驰。
(三)是否存在多种点校结果与点校结果是否受保护无关
在认定点校结果为作品的案例中,法院最为重要的依据,均是“不同点校者所做的点校的结果并不相同”,而这是由于不同的点校人员的经验与水平有差异,点校过程体现了点校者的选择与判断。如在“中华书局诉索易案”中,法院认为:
也正因为从事古籍整理的人员在认识上的差异,故不同的整理人员对相同的古籍文字可能出现不同句读方式,形成不同的点校版本。[15]
在“中华书局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和“中华书局诉中国文史出版社案”中,法院也均认为:
虽然同一古籍点校工作需遵循的基本原则相同或类似,但具体点校内容通常会受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史学知识、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及客观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而有所不同,这种不同是点校人独创性思维的体现,也是区分不同点校作品的关键。[16]
在法院承认“古文点校”的目的是“复原”古文的前提下,法院强调“不同点校者所做的点校的结果并不相同”,是为了说明“复原”古文并不存在单一结果,因此不适用上文所述的“混同原则”。
在“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中,一审法院对此认为:
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对于相同的古籍文字内容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和选择,形成不同的表达。尤其是相对于特别熟悉相关历史知识、古籍整理经验特别丰富的点校人员,因其特别的知识背景,往往会作出与一般点校者不同的表达。可见,古文点校作品的表达空间是因不同点校者历史知识、古籍整理经验不同而有较大差异的,在涉案的“二十五史”古籍作品的点校工作中,并非仅有非常有限的表达方式。[17]
该案二审法院也认为:
针对同一部古籍,不同的点校者进行点校后形成的点校作品可能并不完全相同,这体现了不同点校者的判断和选择。[18]
这一观点不仅不能成立,而且是对上述“混同原则”的误解。实际上,只要对一种思想观点只存在一种或极为有限的表达方式,就发生了思想与表达的“混同”,该表达就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对某一问题客观上是否只存在一种思想观点,还是每个人都可以提出各自独特的思想观点,则在所不问。
试举一例:中国古代的契丹族创制的契丹文早已失传。对于考古发现的大量契丹文字,学者们尽力进行“破解”。[19]而不同的学者对同一个契丹文字的理解,可能并不相同。试问可否因为每名学者对每个契丹文字与汉字的对应关系均作出了与其他学者不同的解读,也即“破解”契丹文的结果“有较大差异”,就以“并非仅有非常有限的表达方式”为由,认定该对应关系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对此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每名学者对每个契丹文字的“破解”过程,当然会有其“不同的判断和选择”,并形成了其独特的思想观点。即使将“破解”的结果称为对其“所理解的契丹文的原意的表达”,这种“表达”——一个契丹文字与一个汉字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这个契丹文字应当被解释哪一个汉字这一思想观点的唯一表达。此时发生了思想与表达的“混同”。这与学者们的思想观点(一个契丹文字究竟对应哪个汉字)是否相同,以及学者们可以对这种对应关系提出多少种方案毫无关系。
与上述情形不同的是,如果研究契丹文的学者在破解“一段”契丹文字时,“根据自己的理解”,将其从刻板的叙事形式翻译成了一首诗歌,则无论如何对这“一段”契丹文字进行破解的观点有多少,都不妨碍认定这首诗歌是“作品”。
一篇博文中记载了这样一件事:有一面出土的铜镜上有26个契丹文字,契丹文专家陈述先生将这26字译为一首诗:“时不再来,命数由天。逝矣年华,红颜白发。超脱网尘,天相吉人”。[20]
显然,如果陈述先生仅仅是“根据自己的理解”,写出了与这26个契丹文字相对应的26个汉字,则即使其写出的26个汉字中没有一个与其他契丹文专家写出的26个汉字相同,这26个汉字也不能作为“作品”受保护。因为这属于对“这26个契丹文字应当对应哪26个汉字”观点的有限表达方式。但如果这首由26个汉字组成的诗是陈述先生在对契丹文理解的基础上,重新遣词造句而编写的,则这首诗当然应当作为陈述先生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以复原古文原意为目的的点校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
在认定点校结果为作品的案例中,法院均将点校结果划入“演绎作品”的范畴。如“中华书局诉索易案”中,法院认定:
对古籍加注标点、划分分段和校勘后所形成的作品,应属于演绎作品的范畴。[21]
而这一结论的直接法律依据,就是《著作权法》第12条。该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在“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中,一审法院对此认为:
《著作权法》作出上述规定的原因,就是为了在作品因语言、表达方式等因素不利于传播时,以给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著作权保护的方式,促进作品的传播。在本案中,如果不给予原告保护,……有悖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故而本院认定原告对“二十五史”进行的包括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校勘工作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的“整理已有作品”,其产生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点校作品应当依法受到保护。[22]
(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是指产生新作品的“改编”或“编排”
法院的上述观点误解了《著作权法》第12条中“整理”的含义。“整理”一词直接源于《伯尔尼公约》。其第12条规定: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arrangements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arrangement一词,在日常英语中有时被译为“整理”。这应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中“整理”一词的来源。而《伯尔尼公约》中的arrangement并非“文献整理”意义上的“整理”,而是特指能产生新作品的“改编”或“编排”。
对于这一含义,可从《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3款(其名称为“演绎作品”)[23]的规定中得到印证,该款规定: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arrangement of music和其他演绎行为的专有权利。
中国政府在批准加入《伯尔尼公约》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的《伯尔尼公约》中文本中将该条中的arrangement of music翻译为“音乐改编”,[24]这较为准确地揭示了arrangement的原义。[25]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仅仅在技术上对音乐进行调整,并不能形成受《伯尔尼公约》第12条保护的作品,因为该条款的名称就是“演绎作品”(derivative works),仅对“演绎作品”提供保护。[26]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在解释arrangement of music时指出:
该词一般理解为根据特定的交响乐团或乐器的要求,或根据歌手的实际音域等情况调整音乐作品的表现形式,使之适于特定目的。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将其他乐曲改成管弦乐曲,或者以不同的音调转换乐曲,并不一定构成对演绎作品的创作。[27](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根据这一解释,许多情况下对乐曲的刻意调整都不能产生“演绎作品”。如果仅是为了“复原”古文而进行的点校,又怎么可能作为“演绎作品”受保护呢?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中也出现了arrangement一词,其第10条第2款规定:
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arrangement(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
由此可见,TRIPS协定中的arrangement仍然是指能够形成新作品(汇编作品)的编排行为。而在判断是否形成了受保护的新作品时,前文所述的一系列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如事实和对事实的思想观点不受保护,以及“混同原则”等均完全适用。并非任何技术上对文献的“整理”都可形成受保护的作品。换言之,对《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必须结合著作权法基本原理进行解释。
(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整理”的不当定义已被删除
从上文的分析中还可得出一个结论:《著作权法》将《伯尔尼公约》中的arrangement译为“整理”,并未准确地反映arrangement的原意,容易引发误解。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1990年《著作权法》第12条中“整理”的定义就反映了这一误解,[28]该条例第5条第(十二)项规定:
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如果这一规定仍然有效,则即使其明显违反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法院也只能适用。[29]但该规定已于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时被删除。这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整理”在著作权法中的真实含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显然不应当再适用这一已被废除的规定,或该规定背后对“整理”的误解。
对此问题,审理“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的法院指出:
对内容完整的古籍断句和标点,是在遵循古籍原意的前提下,为方便现代人阅读而在古籍中本应该停顿的地方用现代汉语中的标点加以标识,……因此这种标点行为并不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汇编、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任何一种演绎行为。[30]
这即是上文所述的,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对《著作权法》第12条所作出的合理解释。
四、保护“古文点校”成果的司法与立法对策
综上所述,以“复原”古文原貌为已任的“古文点校”虽然可能包含独创的智力成果,但基于事实和对事实的思想观点不受保护等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其并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这绝对不意味着这类智力成果不值得保护。在“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中,一审法院将点校成果作为作品加以保护的重要原因,即是“如果不给予原告保护,将对我国古文点校行业造成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古文点校行业的积极性,有可能对古籍作品的传播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31]法院这种对公平审判结果的追求本身当然是值得赞许的。
然而,著作权法并非保护智力成果的唯一途径。对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其他法律机制是可能提供保护的。例如,思想观点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点子公司”向企业提供的解决经营问题的方案,却可以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在“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中,法院虽然认定点校者不能以其断句和标点行为作为依据主张著作权保护,但同时指出“该种劳动成果应当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使用该劳动成果前应当征得许可,并以适当的方式表明劳动者的身份”。[32]该案法院以《民法通则》有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为依据,认定在未经许可和未表明点校者身份的情况下使用点校成果构成民事侵权。[33]这一裁判方法既遵循了著作权法原理,又合理维护了点校者的利益,是法院值得认真考虑的司法对策。
另一方面,如果希望在不违反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前提下,从著作权立法上彻底解决保护“古文点校”的问题,可以考虑在《著作权法》中增设“对特定版本的邻接权”。
“邻接权”的客体均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是与“作品”关系相近,具有应受保护的社会价值。例如,没有人会否认对作品的成功“表演”需要表演者对作品的深刻理解和领悟,需要反复和艰苦的训练,以及其对作品传播的重要意义。但“表演”的智力创造程度与创作作品相比毕竟较小,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不认为对作品的“表演”能够产生“演绎作品”。[34]但为了保护表演者的劳动和利益,绝大多数国家通过规定“表演者权”这一“邻接权”对表演者提供保护。
对古文或其他类型作品进行以“复原”为目的的点校或其他编辑行为,与对作品的“表演”有类似的社会价值,也需要专业知识、技能甚至是智力劳动的投入,有时还需要大量投资。其成果虽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完全可以通过设立“邻接权”加以保护。
目前,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都规定了对特定版本的邻接权。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29条规定:已不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出版者享有以下专有权利:许可复制、发行和向公众传播其出版的特定版本,条件是该版本可以通过字体设计、排版或其他编辑上的特征得以识别。保护期为25年。德国《著作权法》70条规定:对于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文本的版本如果是科学分析成果的体现,而且与先前公知版本显著不同,则该版本的编辑者可受到保护。该权利的保护期为自该版本出版之时起算25年。例如,莎士比亚的戏剧可能有不同版本流传,而编辑者在比较各版本的基础上经过分析和勘误,出版了经其编辑后其认为最为准确的一个版本,则该版本即能够受到第70条的保护。意大利《著作权法》第85条之四也规定:公有领域作品的科学分析版本的出版者对该版本享有20年专有权利。
我国的古代文献资料极为丰富,而绝大多数人只能通过点校版本阅读。因此,古代文献的点校者及出版者应当受到保护。借鉴国外著作权立法,借助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机会,增加一项“对特定版本的邻接权”,既不违反前文所述的一系列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因为邻接权保护的本来就不是“作品”,又能使点校者和出版者受到合理期限的保护,可谓最佳的立法对策。
注释:
[1]在“中华书局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中,法院认为:“所谓古籍点校,是点校人在某些古籍版本的基础上,运用本人掌握的专业知识,在对古籍分段、标点,特别是对用字修改、补充、删减做出判断的前提下,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对相关古籍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并撰写校勘记的过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9562号。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1号。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1722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56号。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1897号。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297号。
[9]A.A. Hoehling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618 F.2d 972, at 974 (2nd Cir, 1980).
[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11]该实例见《智海观澜:标点的妙用》,http://www.sxpmg.com/2011/0926/37659.html,2013年1月2日访问。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1号。
[1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14] A.A. Hoehling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618 F.2d 972, at 978-979 (2nd Cir, 1980).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297号。
[1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9562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初字第2978号。
[1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1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1号。
[19]参见维基百科中“契丹文”词条,http://zh.wikipedia.org/wiki/%E5%A5%91%E4%B8%B9%E6%96%87,2013年1月2日访问。
[20]见署名为“天南地北之子”的博文《破解契丹文——赞裴元博先生》,http://blog.sina.com.cn/lujun130031,2013年1月5日访问。
[2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297号。
[2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23]该名称是《伯尔尼公约》自身就有的,并非学者们对条文内容的总结。
[24]该中文本载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http://www.wipo.int/export/sites/www/treaties/zh/docs/berne.pdf
[25]与此相对应的是,该中文本将《伯尔尼公约》第12条中的arrangement也译为“音乐改编”。
[26]参见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附英文文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27]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刘波林译,《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英法对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本书作者的翻译与该书的中译本略有不同。
[28]1990年《著作权法》第12条与现行《著作权法》第12条相同。
[29]事实上,在该条被删除之前,确实出现过根据该条认定“古文点校”的结果是作品的案例。如在“陈智超诉北京大学、上海古籍出版社案”中,法院认定:“为已有作品进行校点整理,凝聚了校点人员的智力创作。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校点属于整理行为,整理作品的著作权由整理人享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海知初字第9号。
[3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17229号,第9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56号。
[3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1号。
[3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1722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56号。
[3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1722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56号。
[34]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的情况在此方面与其他国家不同。美国版权判例一直认为,表演音乐作品的行为本身就是创作,可以形成有“独创性”的作品,See Capitol Records, Inc. v. Mercury Records Corp., 221 F.2d 657, p. 664 (2nd Cir., 1955), Melvile B. Nimmer&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3), §2.10 A(2)(b).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对音乐作品之外其他类型作品的表演,在美国却不被认为是创作,也不能形成作品。
本文为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民法与知识产权”(项目号J51104)的成果。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刊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