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毓周认为,“国家和文明是两个相互关联但并非一致的概念”,这也是目前中国学术界尤其考古学界的主流观点。在这个问题上,笔者有些不同想法,提出来,与范毓周及其他学者商榷。
从词源角度看,文明即国家。研究文明起源,也就是研究国家起源。文明社会,也即国家社会,而不是金属社会、文字社会、大型建筑社会、礼仪社会,等等。金属、文字、大型建筑、礼仪等,只有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与国家社会的结构相关,才能够作为国家产生的依据,用来证明文明的起源。
国家起源诸说的挑战
1949年以后的中国学术界,基本上都在使用摩尔根-恩格斯的定义,认为国家是氏族制度破坏之后构建在地区原则基础之上的“第三种力量”。它是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国家有两个明显的标志:一是地区原则,国家是“按地区”而不是“按血缘”来划分自己的人民;二是公共权力的设立。此点最为重要。按照恩格斯的话来说,“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是“国家的本质特征”。“这种公共权力已经不再直接就是自己组织为武装力量的居民了”。它还包括“宪兵队”、“监狱和各种强制设施”,等等。
第一个标志,已经受到包括中国材料在内的许多无法应对的挑战。比如,现有的史料足够证明,中国的夏商周三代,主要是血缘关系社会。因此,中国学者越来越认为,地区原则不具有普遍性。
“公共权力的设立”这一标志,迄今为止中国学者尚未怀疑过。
在中国学者对摩尔根-恩格斯定义的修正中,20世纪90年代以来,比较有影响的是王震中的观点,他将 “一是阶级或阶层、等级的存在;二是强制性权力系统的设立”作为国家产生的两大标志。
王震中的这两大标志,在去掉“按地区划分国民”上是有进步的,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将国家产生的前提条件“阶级”作为主题事物本身的标志,十分不宜。任何一种前提条件,都可以存在于主题事物出现之前,这是一个常识。并且,有了该前提条件,也难以断定,该主题事物一定会随之产生。比如,就社会发展来看,有了阶级,国家并未产生的情况,比比皆是。典型的例子如中国凉山彝族。因此其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此外,将“阶级或阶层、等级”并列,也不适宜。无论是在摩尔根-恩格斯的理论中,还是在当代文化人类学的研究中,这都是一些可能相互联系但仍有区别的概念。还有,阶级是否一定是文明产生的前提,争议颇大。最为著名的争论见于塞维斯与弗里德等人之间。在塞维斯看来,社会分层或者说阶级是在国家形成的过程中产生的,历史上并无社会分层先于国家产生的例子,社会分层是国家形成的结果,而非原因。
因此,放弃将那只是国家产生前提条件之一而不能肯定其必然会导致国家出现的“阶级”(或其他)来作为国家产生标志的做法,才是明智的。
什么是“公共权力”?按照一般理解,“公共权力”是指公共行为主体对公共权力客体的制约能力和力量。需着重指出两点,一是行使“公共权力”的公共行为主体,一是“公共权力客体”也即社会公共事务。这里所谓的“公共权力”,是指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具有强制性质的掌握在“公共行为主体”手中的权力。
在前国家社会,也与任何社会一样,存在着需要处理的公共事务,但怎么处理,在塞维斯等当代人类学家来看,却是前国家社会与国家社会的根本区别。塞维斯认为,在前国家社会只有非强制性的“权威”,而无强制性的“权力”,后者是国家社会的产物。问题在于,国家社会拥有的这种强制性权力,不可能很快从酋邦社会产生出来,并介入全社会的所有公共事务。人类学家的研究表明,在许多他们认为是酋邦的社会中,其实已经存在了不同程度的强制性权力。奥贝格1955年最先使用 “酋邦”一词,他提到在南美洲的低地酋邦社会里,酋长有处罚罪犯甚至处死犯人的权力;卡内罗也提到,在现今哥伦比亚治下的高卡流域,根据记载,16世纪早期存在着很多酋邦,它们的最高酋长也有许多掌握着“相当大的权力”,“设有原始的法庭”。
所以,作为摩尔根-恩格斯国家本质标志的“公共权力的设立”一说,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公共权力的设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历史表明,公共权力的完备过程,在大多数地区,时间长度都在数百年上千年甚至数千年。因此,以其作为国家产生的标志,就需要回答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什么程度“公共权力的设立”,才足以表明国家产生了。
韦伯国家概念修正
欧美学界广泛认同马克斯·韦伯的定义,即国家是一种“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合法垄断了武力(暴力)使用权的”组织。由于“合法”、“垄断”和“武力(暴力)”几个限制词,清晰地界定了国家与“公共权力”偶尔或者较少介入社会公共事务的情况,构成国家与前国家社会的明确区别。
“合法”是一种得到社会长期认同的权力,受到其影响的大多数社会成员,即便其自身受到惩罚,也会接受这种公共惩罚权;因而,它有效地排除了仅仅是因为难以对抗而不得不服从的“强力”。“垄断”一词又明确地说明,只有 “第三种力量”,才可以行使武力(暴力);故而,它有效地排除了前国家社会中各个“权力”并行的情况,也即谁都可以对任何人使用武力(暴力);武力(暴力)行使者主要担心的是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友的报复。在国家社会里就不一样了,由于存在着一个常设的或固定的公共报复者或惩罚者,社会才能够感觉到“安全”,与前国家社会依赖于氏族制度而维持的安全不同。最后,国家社会又以之作为基本支撑的权力,与前国家社会以之作为基本支撑的非暴力的“权威”区别开来。
不过,使用韦伯的定义,仍旧会遇到一个难题。“公共权力的设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种权力的行使者不可能一日便“垄断”了所有合法的武力(暴力)。不管是哪位学者所认定的古代国家,公共行为主体都不可能在一开始便“垄断”了所有的权力。这是要经历一个漫长过程的。比如,中国进入文明社会后的很长时间,甚至晚至明清民国时期,仍旧存在着刑事惩罚权掌握在公共行为主体之外私家手中的情况。这样的例子很多,最突出的是广泛存在着的祠堂刑事惩罚权。如,建宁孔氏规定:“至反大常,处死,不必禀呈。”《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也提到,祠堂里有“打屁股”、“沉潭”、“活埋”等残酷的肉刑和死刑。与此同时,中国的公共行为主体也并未完全“垄断了武力(暴力)使用权”。如果严格按照韦伯与许多政治学家和人类学家的处理方法,此时的中国,还不能称作“国家”。那么可以肯定地说,韦伯的“国家”定义本身存在着根本性的问题。
考虑到历史实际材料,笔者以为,需要对韦伯的定义进行修改。国家是一种“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合法垄断了武力(暴力)使用权的”组织,这只是一种标准形态的国家定义。为了在研究上更具有操作性,为了与历史所留下来的浩如烟海的材料以及现实更相适应,笔者将国家划分为三个主要发展阶段:
1.早期国家阶段。处理涉及全社会主要公共事务的权力,掌握在公共行为主体手中。这个时期,仍会出现其他组织甚至个人在公共行为主体之外,处理涉及全社会公共事务的情况。国家与社会对此并无明确禁止。小团体内部成员、个别组织甚至个人,仍旧掌握有刑事处罚权。国家与社会对此视为当然。2.成熟国家阶段。处理涉及全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垄断在公共行为主体手中。但是,小团体内部成员、个别组织甚至个人,仍掌握刑事处罚权,但公共行为主体对此逐渐进行限制。3.标准国家:公共行为主体合法地垄断了武力(暴力)使用权。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8月11日第2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