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伯元:《汉律摭遗》与《二年律令》比勘记
本网:墨客网 | 阅读次数:1377次 | 更新时间:2017-09-15 13:30:56
《汉律摭遗》是清末大法学家沈家本(1840—1913)潜心著述的一部扛鼎之作,成书在他的晚年,于1912年刊行。在《汉律摭遗》自序中他说:“《唐律》之承用《汉律》者不可枚举。”认为探求《唐律》的根源,不能不研究《汉律》。但可惜的是《汉律》早已亡逸,它散见在史书中的也百不存一。为此,沈家本摭拾遗编,穷搜博征, “搜罗排比,分条比类,按律为篇,其大凡亦可得而考见焉。”使后人得见汉律的大概面貌。其功卓然,自不待言。
《前人对汉律研究的成果有杜贵墀的《汉律辑证》、张一鹏的《汉律类纂》等,①沈家本在他们研究的同时对汉律遗文重新作了编次和考订,他说:“目之可考者,取诸《晋志》,事之可证者,取诸《史记》及班、范二书,他书之可以相质者,亦采附焉。”在当时他唯能据纸本文献见到《汉律》遗文的片言隻语,他在《摭遗》中先罗列出律目、律小目,在律小目下再一条一条地引录原始史料,然后加上按语,在按语中,沈家本多有辨析或考证。他穷搜苦索采取了最原始的勾稽考据方法,这也确实是一种十分科学的历史研究方法之一,为恢复《汉律》律令收到了切实效果。《汉律摭遗》(以下简称《摭遗》)凡22卷,首列律令目录41目,其中律目22,令名19。此外,还有科、品式、章程等。然后,再按盗律、贼律、囚律等律令名目分别编列,资料详实,考辨谨严。
《1983年在湖北荆州张家山247号汉墓出土了《二年律令》、《奏谳书》等汉简文献。《二年律令》(以下简称《二年》)共有竹简526枚,简文含有27种律和1种令。它是吕后二年(前186)之前施行的法律,简文是汉律的主要部分。《奏谳书》共有竹简228枚,它是议罪案例的汇编。
沈家本呕心沥血,穷竟日之力,在《摭遗》中勾勒出了汉律律令的大致面貌,然而他毕竟没有象今人这样幸运能见到诸如《二年》、《奏谳书》等汉墓竹简,尽管《摭遗》中少许汉律条目可以从《二年》中得到了印证,但是《二年》中的大部分律文内容尚须我们作深入的考察和研究。
下面,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比勘:一、律目的比较;二、同有律目内容的比较;三、《摭遗》有而《二年》所无的律目内容;四、《二年》有而《摭遗》所无的律目内容。因文字过长,特分为上下两篇,第一二部分为上篇,三四部分为下篇。
一、律目的比较
先列表比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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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目 |
二年律令 |
汉律摭遗 |
备 注(括号内为页码) |
1 |
贼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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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盗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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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具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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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告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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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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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亡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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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收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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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杂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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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令(《埤雅》)、禦律(汉249) |
9 |
钱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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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置吏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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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均输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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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传食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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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田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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囗市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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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书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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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复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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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赐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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赐令(汉3304) |
18 |
户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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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效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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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傅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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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置后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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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后令(史2446)、公令(汉3269) |
22 |
爵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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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兴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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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徭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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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金布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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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布令甲(汉3278)、仓库令(汉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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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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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禄令(汉105) |
27 |
史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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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令(汉3596) |
28 |
津关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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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厩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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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傍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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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宫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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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卫令(史2753、汉2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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酎金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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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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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田租税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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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上计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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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大乐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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祠令(史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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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方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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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挟书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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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囚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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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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箠令(汉149)、水令(汉2630) |
《合计一下,以上总共有律目38目,其中,《摭遗》21目,《二年》27目;二者都有的律目凡10目。10目中,合于汉律“九章”的仅有贼律、盗律、具律、捕律、杂律、户律、兴律7目,《二年》中无厩律和囚律。《二年》的抄录者很可能是有所选择的,缺漏某些律目律条是可能的。不过,《二年》27目中除共有的10目外,还有17律目为《摭遗》所未收,也就是说在《晋志》、《史记》及班、范二书乃至其他史书中均未见这些汉律的律文材料,这些新见的律目律条为我们研究汉律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第一手材料,它是法史学界研究秦汉法制历史的最为坚实的基础。
二、同有律目内容的比较
《从上一节的比较表中可以看到《摭遗》与《二年》有同有律目者依次为:贼律、盗律、具律、捕律、杂律、钱律、田律、户律、兴律、金布律,凡10目。分别考述如下:
贼律
《二年?贼律》:“及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 在《摭遗?贼律》中首列“大逆无道”一目,沈氏将“谋反”与“大逆无道”合在一起,指出谋反为贼事之最重大者。认为如淳所引律文缺“无少长”三字,今《二年》证实汉律中此条律文的确不当缺“无少长”三字。这是汉承秦制,汉初继续施行连坐之法。
在《摭遗?贼律》“降敌”一目的按语中说:“汉之族陵(李陵)家,乃用《谋反律》,而陵事与谋反不同,《汉律》殆无谋叛专条。”究竟有无谋叛专条?今《二年?贼律》有“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谋反者,皆腰斩。”条,降诸侯的行动实际上就是谋叛行为。证实谋叛与谋反条合在了一起,确未单列谋叛专条。
《二年?贼律》:“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①在《摭遗?贼律》中列有“矫制”一目,沈氏依据如淳注将“矫制”分成大害、害、不害三等,今据《二年》可证汉初“矫制”目下仅有害与不害二等之分。
《二年?贼律》:“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其误不审,罚金四两。” 在《摭遗?贼律》中列有“谩”一小目,沈氏区分清了欺谩与诈伪的不同性质,一对于君上,一对于人民;但未见律文,无从辨别。今见《二年》,可知“谩”确是对于君上的欺诳,且分出了故意和不审两种情况,作区别对待。谩者,《说文》云: “谩,欺也。”《汉书?季布传》:“单于尝为书嫚吕太后,太后怒,召诸将议之。”季布不赞同樊哙的意见后说: “今哙奈何以十万众横行匈奴中,面谩!”师古注曰:“谩,欺诳也。”《晋书?刑法志》上说:“违忠欺上谓之谩”即是。在沈氏所引《汉书?王子侯表》中有离石侯绾“坐上书谩,耐为鬼薪。”这一例证,可见在汉律中对“上书及有言也而谩”除“完为城旦舂”的处断外,还有“耐为鬼薪”的刑处,在《二年?贼律》中未有明示,可能是抄录者所略,或者是后来的补充条款。
《二年?贼律》:“贼杀伤人畜产,与盗同法。畜产为人牧而杀伤。” 在《摭遗?贼律》中列有“杀伤人畜产”一目,沈氏以《后汉书?第五伦传》为例证,引有“律,不得屠杀少齿。”一条,可见随时间的推移汉律自身在起着变化。沈氏认为:杀牛之禁,汉法本严,特日久法弛耳。其实,并非日久法弛,而是社会情况起了很大的变化,对杀伤行为要求作出具体的分析,是杀伤少齿,而不是羸弱牲口。《第五伦传》上所说的事主要出自多有淫祠,以牛祭神而使百姓困匮的缘故,而不是“为人牧”。此外,《流沙坠简》有简云:“言。律曰:畜产相贼杀,参分偿和。令少仲出钱三千及死马骨肉付循,请平。”(疏480)这是牲畜自相残杀的情况,与人杀伤牲畜不同。
《二年?贼律》:“亡印,罚金四两,而布告县官,毋听亡印。” 在《摭遗?贼律》中列有“诸亡印”一目,以《汉书?王子侯表》祝兹侯延年“坐弃印绶出国”为引例,以免侯处分。显然,对列侯亡印的处理与一般下级官吏的亡印有所不同。
盗律
在《摭遗?盗律》中,首列“盗事之重大者”,即重大的犯盗行为,如“盗宗庙服御物者弃市”“盗天牲”“盗园中物”“侵庙地”等11小目。然后列出九种盗律律目,即劫略、恐吓、和卖买人、持质、受所监、受财枉法、勃辱强贼、还赃畀主、贼伤。不过,相比之下,《二年》所涉11目重大犯盗行为的律文较少,这是否表明汉代初期皇权的强化力度相对而言较小。
《二年?盗律》:“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论之。”在《摭遗?盗律》中列有“受财枉法”一目,在这一目下又分别勾稽出“受赇枉法”、“听请 为人请求枉法”、“行赇”、“请赇”四小目。对照之下,在“受财枉法”一目中,“听请 为人请求枉法”“请赇”,在《二年》中尚无抄录。在《摭遗?盗律》“受财枉法”一目下,还提及“行言许取财”,并引如淳注云:“律,诸为人请求于吏以枉法,而事巳行,为听行者,皆为司寇。”同样性质的律文,如敦煌简有云:“行言者若许,多受赇以枉法,皆受臧为盗,没入(官)囗囗行言者本行职囗也。”(疏339)这些都是“行言许取财”的律条遗存,但在《二年?盗律》中未见抄录,未及“行言”情节。
《二年?盗律》:“恐猲人以求钱财,……皆磔。” 在《摭遗?盗律》中列有 “恐猲”一目,在这一目下沈家本又从《汉书?王子侯表》中分别勾稽出“恐猲受赇”“恐猲取财”二小目,前者“坐缚家吏恐猲受赇,弃市。”后者“坐恐猲取(人)鸡,以令买偿免,复谩,完为城旦。”量刑都轻于《二年》,原因之一是罪行严重程度不同;原因之二是宗室;原因之三是时间稍后,前者元鼎三年(前114)、后者元狩三年(前120)。沈氏按语称,恐猲人以求钱财“必有枉法”,所以得从重论处。这是有道理的。但是,从《二年?盗律》“恐猲人以求钱财”与“群盗及亡从群盗”合作为一条看,将“恐猲”自为一章似乎并无必要。
《二年?盗律》:“略卖人若巳略未卖……皆磔。”“智(知)人略卖人而与贾,与同罪。不当卖而私为人卖,卖者皆黥为城旦舂;买者知其情,与同罪。”沈氏在《汉律摭遗?盗律》中列有“和卖买人”条,加按语云:“秦时和卖买人,在所不禁。《汉律》特立‘和卖买人’之条,此力矫秦之弊俗,乃世辄谓汉法皆承于秦,非通论矣。”这一按语很有见地,的确,我们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以下简称《睡虎》)中也未发现有“略卖人”“和卖买人”性质的条目。但是是不是说在秦时人口可以任意买卖?就如沈氏所引《王莽传》上所说的“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蘭。”恐怕也不是的,即使是奴隶也不能。在《睡虎?封诊式》中有一则爰书上是这样说的:“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挢(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价钱。’”大意是,因为奴隶丙骄横强悍,不干活,不听使唤,就请求卖给官府,请官府给个价钱。沈氏说“卖人、略人《汉律》本在一条”,从上引《二年》中的两条律文看这倒是很正确的推断。①
《二年?盗律》:“盗盗人,赃,见存者皆以畀其主。” 沈氏在《摭遗?盗律》中列有“还赃畀主”条,而此条在《唐律》归人《名例》中,云“诸以赃人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 “还赃畀主”此条在汉律中未入《具律》,而唐律将它置于《名例》内,提升了它定性量刑的普遍意义。
《奏谳书》中有云:“律:盜赃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第72、73简)此条律文被应用于实际司法中,它同见于《二年律令》第55简;只是缺一“舂”字。“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第73简)这是高祖七年(前200)发生的一件吏盗案例。表明在汉初“律”与“令”是同时存在的两种法律形式;《奏谳书》提供了部分断案成例,与秦律中的“廷行事”作用相类。②
具律
将“具律”作为律目,早在《法经》上“具法”就列于六法的末尾。对照《张家山汉墓竹简》书末附录一、二的《竹简整理号与出土号对照表》《竹简出土位置示意图》,看《具律》简的位置它们大多在《贼律》简的下层。这表明《具律》巳从原有的末尾位置前移而突出了它的重要性,以致后代法典中的“名例律”诸如魏律、晋《秦始律》,直到唐律“名例”居于卷首。如是,可见对《具律》作用的认识在逐步提升。
此外,《二年》有条律文可与史载文献相比对。第82、83简云:
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公士、公士妻及囗囗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这一条律文在《汉书?惠帝纪》中也有引录,其云:
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滿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二者文字基本一致。上造是二十级爵的第二级,公士是二十级爵的第一级。相对应于“公士、公士妻”之处《惠帝纪》作“民”,似乎将二十级爵中第一级的公士排斥在“爵”之外,笼统说成“民” 恐怕不行;公士可比佐史,“百石以下有斗食、佐史之秩,是为少吏。”(《汉书?百官公卿表》)此外,《二年》作“不盈十七岁”以下,与《惠帝纪》的“不满十岁”有忤。究竟应该以哪一个年龄为限?一般都以为“十岁”可能免去刑罚的可能性大,一老七十岁以上,一小十岁以下;何况《二年》还有“(笞)有罪年不盈十岁,除。”一条律文。其实不然,律文中说“有罪当刑者,皆完之。”所谓“完”,轻刑的一种,《汉书?惠帝纪》注云:“不加肉刑,髡鬄也。”《说文》而部段注云:“按耐之罪轻于髡。髡者鬄发也。不鬄其发,仅去须鬓,是曰耐,亦曰完。谓之完者,言完其发也。”十岁孩童无须鬓可言,看来以“十七岁”为限不误。
还有“爵戍四岁”的“爵戍”一语,整理小组认为有可能是衍文。其实不然。在《奏谳书》第18例中有“夺爵令戍”一语,与此义同。见另文。①
捕律
《睡虎?秦律杂抄》有“捕盗律”简二枚:
●捕盗律曰:捕人相移以受爵者,耐。
●求盗勿令送逆为它,令送逆为它事者,赀二甲。②
上面说的“捕盗律”也就是“捕律”;以盗窃犯作为“捕”的主要对象。不过,把“捕律”写成“捕盗律”,不会是抄录者的笔误;据此,我们可以说秦律中就有“捕盗律”一目。以往都只说六律中有“捕律”一目,而不知“捕律”也有称作 “捕盗律”的,从《秦律杂抄》上这两条秦律律文可以看出它的客观存在,明确捕的对象,与“捕亡”相区别。
《摭遗》卷一按语说:“《捕律》之目,《晋志》无文,无以考之。”今《二年》列出了9条,汉律中捕律的大致面貌由此可见。另外,居延简有见捕律律文一条:“捕律:禁吏毋夜入人庐舍捕人,犯者其室殴伤之,以毋故入人室律从事。”(合校395?11)《周礼》郑注:“引郑司农云,若今时无故入人室宅庐舍……其时格杀之无罪。”《唐律?贼盗》云:“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汉律此条不论是吏还是民;汉、唐对格杀“无故入人室”者的情节分析及量刑已有很大不同。
杂律
现代人都把“襍”字看作是“雜”的异体字,其实,“襍”早出于“雜”(“杂”的繁体),是雜的本字,我们理应把“雜”字看作是“襍”的异体字才对。《襍律》即今所说的《杂律》。杂律的“杂”《说文》:“襍,五彩相合。”本义是指各种颜色相配合。我们往往会把“杂律”的杂理解作“杂糅”的意思,其实这是不对的。杂,也表示有“共”义,如:《国语?越语下》:“其事是以不成,襍受其刑。”注:“襍,犹俱也。”在《二年》的第328号简有云:“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襍案户籍,副藏其廷。”整理者注云:“襍,共。”孙奭《律音义》云:“(杂律)摭诸篇之遗,糅群罪之目,匪类匪次,杂成此篇。”它是除其他各篇律文之外的补充规定。
在《摭遗》“杂律”下列有假借、不廉、呵人受钱令乙、使者验赂科小目,另列出李悝“杂法”之律小目七。除去前后律目重复者,还有轻狡、越城、博戏和淫侈。
《摭遗》杂律“假借”目下有“取息过律”条,引有《汉书?王子侯表》,称旁光侯殷于元鼎元年(前116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在《二年》中有“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敢字贷钱财者,免之。” 旁光侯殷是王子侯,因“取息过律”而免侯。师古注云:“以子钱出贷人,律合收租,匿不占,取息利又多也。”这是发生在武帝时的事,而在吕后二年以前,按上引律条可以看出,当时相对武帝时要严,无论占租与否、是否取息过律,都得免职。
关于轻狡,奸也在其中。《二年?襍律》中有“强与人奸者,腐以为宫隶臣。”(第193简)明示宫刑这种残酷刑罚的存在。而且,“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以强奸论处就意味着当处以宫刑。对吏加重了处罚。沈氏引《尚书大传》称: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但是,沈氏从史书中举出的案例却不是会赦免侯,就是耐为鬼薪而巳,都没有实际处以宫刑者。原因是他所举例的罪犯不是王子侯就是功臣,如果是百姓或吏情况恐怕就不会是这样了。在《睡虎?法律答问》中早有“赎宫”一问,“其有腐罪,赎宫。”意思是:如有应处宫刑的罪,可赎宫。在吕后时期有否“赎宫”,《二年》中未见;《二年》中虽然未见“赎宫”,但是《睡虎》、《二年》中有“宫隶”“宫隶臣”一词,可见秦汉之间宫刑的存在。
钱律
在《摭遗》中列有《钱律》一目,称:汉文帝时听民铸钱,所以在文帝五年废除了《钱律》(一称《盗铸钱令》),①而到了景帝时又恢复禁民铸钱。的确,《二年》表明在汉初制订有《钱律》。按《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整理所示,《钱律》共有14条。对钱的规制和行用、盗铸钱及同伙的不同量刑、对盗铸钱的举报、对官吏捕获盗铸钱者多寡的獎惩等多种情况作了严格的界定。在这里我们还可以将《二年?钱律》与《睡虎》中秦律的某些条文作些比较说明。
《二年?钱律》中规定:“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而在《睡虎?秦律十八种》中称:“毋敢择行钱、布;择行钱、布者,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 行钱,流通的钱币;后者择行钱、布,意为对铜钱和布两种货币(称量货币和实物货币)有所选择。那么,前者“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的意思又是什么?是不是表示在当时流通的钱币中既有铜钱,又有黄金?应该说是这样的。在《钱律》中有“金不青赤者,为行金。”指的就是黄金;《二年》中更有“为伪金者,黥为城旦舂。”的规定。在《摭遗》卷十七《金布律》中,沈氏对 “古人赎罪悉皆用铜”的旧说作了辨析,明确提出“汉法则以黄金不以铜,故罚金以二两、四两为率。《晋志》金等不过四两,是四两为其重者。赎死亦止二斤八两耳。”而且,根据律文所示,他认为“凡物之平贾皆当以黄金为程矣。”的确如此。在《二年》的《具律》中对赎金就有这样的规定:“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等。而在《睡虎》秦律中虽有赎罪之名但未见具体的赎金数额;当然,未见并不能说没有,既然罪行可赎推想也必有赎金数额规定。在《二年》的《盗律》中有云:“诸盗囗,皆以罪(?)所平贾(价)直(值)论之。”在《金布律》中有“购金二两”、“罚金一两”等赏罚规定,这也就是平贾后的数额。确实,“物之平贾皆当以黄金为程矣”。
在秦时,制钱的工艺相对而言还不发达,铸钱的铜锡成分把握不准,所以有“缺铄”、“殊折及铅钱”之类。在秦时就在《金布律》中规定“百姓市用钱,美恶杂之,勿敢异。”①以至到汉初规定更明确,“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这里前一个“金”字指的是黄金,后面罚金的“金”当是指用钱折合的一个数目。西汉后期,有“黄金重一斤,直钱万。”(《汉书?食货志》)之说。汉初《二年?捕律》有悬赏二万钱、赏赐万钱的条文:“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爵一级,有购二万钱。不当拜爵者,级赐万钱,有行其购。” 《二年?爵律》有赐爵“级予万钱”的条文。这些都表明黄金与钱之间存在着一个折算的比率,概而言之是“黄金一斤直万钱。”具体说来,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比率。我们虽不能确切了解当时黄金与钱折算的比率,但从同时出土于247号墓的《数算书》中我们可以读到这样一条算式:“金价两三百一十五钱,今有一铢,问得钱几何。曰得十三分钱一。”(《算数书》第46简)姑且用此比价计算,可得一斤黄金为五千零四十钱。相对“黄金一斤直万钱”而言只值它的一半。是当时“钱重”现实状况的反映。尽管说这是一道算式,不能作史实看,但它也并非没有参考价值,因为算式的拟制也是有一定现实基础的,不会与现实出入太大,不会出得太离谱。②何况,黄金与钱的折算比率也时常在变动之中,我们能取一个大致比率也就能说明问题了。试列金与钱的折算比率对照表如下:
金 |
折合钱 |
举 例 |
1两 |
315钱 |
(盗赃)不盈廿二钱到一钱罚金一两 |
2两 |
630钱 |
盗侵巷术……罚金二两 |
4两 |
1260钱 |
(盗赃)不盈百一十钱到廿二钱罚金四两 |
8两 |
2520钱 |
赎迁,金八两 |
10两 |
3150钱 |
捕?亡人略妻……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 |
12两 |
3780钱 |
赎耐,金十二两 |
1斤 |
5040钱 |
赎劓黥,金一斤 |
1斤4两 |
6300钱 |
赎斩腐,金一斤四两 |
1斤8两 |
7560钱 |
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 |
2斤8两 |
12600钱 |
赎死,金二斤八两 |
在《二年》中一般写成“罚金二两”“罚金四两”等,但是,也有写作罚黄金多少多少的,如《田律》“道有陷败不可行者,罚其啬夫、吏主者黄金各二两。”紧接在这一句下面的是“囗囗囗囗囗囗及囗土,罚金二两。”在同一枚简上同样是罚金,为何一作黄金,一作金呢?又如《田律》中的“入顷芻藁”一条:“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 一则写金,一则写黄金,有区别没有? 有说 “西汉所说的‘金’和‘黄金’实为两事。”③此说源出《汉书?惠帝纪》晋灼注,注云:“近上二千石赐钱二万,此言四十金,实金也。下凡言黄金,真金也。不言黄,谓钱也。《食货志》黄金一斤直万钱。”如果照此看,“罚黄金四两”与“罚金四两”是有区别的。又如《汉书?惠帝纪》师古注所云:“诸赐言黄金者,皆与之金。不言黄者,一金与万钱也。”诚然,我们也理当这么看。不过,上面引文只是大抵而言,是不是会有一些特例?问题是:看“罚其啬夫、吏主者黄金各二两”“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两条中的“黄金” 指的是不是真正的金子。这两条都出于《田律》,而且都有所本,前一条本于秦武王二年的“更田律”,后一条源出《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中的“田律”,而且都没有言及罚金。无法比对。(当然没有言及不等于没有)不过,正由于它们都有所本,照本传承下来,律文的语言组织也大抵相同,就是没有言及罚金,既没有提到“金”也没有提到“黄金”。《睡虎》中无论是《秦律十八种》还是《法律答问》又都未出现有“黄金”一词,①这是不是正表明“黄金”一词很大可能是后加的。虽然说在实际的货币流通中,“黄金”、“金”与“钱”的比率是一样的,但是从特别加上“黄金”二字表明在汉初巳是两事。
从《钱律》与《秦律十八种》中金布律条文的对照看,钱和金替代了钱和布(还有甲盾),可以这样认为:在秦汉交替之际原本用作实物货币交易的“布”巳基本上退出了市易过程。货币及其交换手段的攺变是经济突飞发展的需要。(暂时我们把“布”看作是实物货币,没有把它看作是交易中与货币相折算的标尺“程”;其实秦律律文“钱十一当一布”就是这种标尺“程”,两种交易功能是同时存在的)
居延简中见有:“元康元年十二月辛丑朔壬寅,东部候长长生敢言之,候官官移大守府,所移河南 都尉书曰:诏所名捕及铸伪钱盗贼亡未得者牛延寿、高建等,廿四牒书到,廋。”(合校20?12A)元康元年,即前65年,宣帝时事。汉文帝五年后听民放铸。景帝中元六年“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武帝时私铸伪钱自在禁令中。又,居延新简EPF22?37至22?41数简是光武帝时禁吏民私铸钱例。
田律
《摭遗》卷一引有《周礼?秋官?士师》“五禁”注:“今野有《田律》。”并加按语说,《田律》谓田猎之律,非田亩之事也。②沈氏的看法可能是出于对春秋时期蒐田之法的认识。而幸运的我们能看到秦律和汉初的《二年律令》,在这些法律文本中有“田律”一目,它们是关于农田生产、牲畜管理方面的律文,而不是纯粹指田猎。
沈家本在《摭遗》卷十八另列《田租税律》和《田令》二目,以示与田猎之律的《田律》相区别。只是有关租税方面的法律并不见于今存之秦汉《田律》中。
《二年?田律》中最引起学术界激动的是它有一条与青川木牍《为田律》内容基本相同的律文。这一条律文出现在汉初,表明秦汉田土规制的一脉相承,自井田制破坏之后,田制相当稳定,这种稳定说明农业生产方式得到普遍的认同。
还有一个“入顷芻藁”问题。原律文如下:
入顷芻藁,顷入芻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藁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县各度一岁用芻藁,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芻藁。芻一石当十五钱,藁一石当五钱。(《二年?田律》)
入顷芻藁,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芻三石,藁二石。芻自黄稣及历束以上皆受之。入芻藁,相输度,可也。(《秦律十八种?田律》)
拿《二年》与秦律比较,我们会发现这样几点不同:1、每顷田地应缴纳的芻藁,在秦律中无论田地的肥瘠,而在《二年》中对地恶的上郡减少芻一石,而且对实在不能耕种的田地可以退还,“田不可耕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第244简);2、对芻藁的质量要求不同,秦时缴纳的芻不论是干叶还是乱草只要够一束以上都收,而《二年》规定“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处罚还不轻;3、秦律中未见以钱抵交芻藁的规定,但在《二年》中则明确可以用钱抵交,而且须根据县上的需要:“县各度一岁用芻藁,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芻藁。”其比价是:“芻一石当十五钱,藁一石当五钱。”这里是一个实物地租向货币地租转换的过程。除上述3点不同之外,最大的不同恐怕是《二年》删除了“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一句。这一句的删除关系重大,因为“入顷芻藁”所缴纳的芻藁实际上是地方政府的地租,在秦时是按照所受田地的数量缴纳的,如果汉初延续这条律文也照此执行的话,那么,有爵位的就可能承受不了。因此《二年》又规定“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芻藁。” (第317简)把给人租种与自己耕种区别开来的同时,明确了“卿以上”即左庶长以上各爵级的特权,免除了自耕田的“入顷芻藁”。
户律
沈家本在《摭遗》卷十四《户律》的按语开头就说:“《户律》目无可考,其事以赋役为重要,今故以赋役居先。”在不能见到《户律》律文的情况下,他只得依照《唐律?户婚》的次序编录有关资料。幸运的是,我们今天看到了《二年?户律》,据整理者编排,《户律》凡22条,其中有少数几条断简。现在应该说《户律》律文内容大致可考。
《二年?户律》抄存的主要内容是户籍、田宅方面的。从所抄存的律文内容看,《户律》并不以赋役为先,看重的是田土。按爵级的不同所授田土和宅地也有所不同,见第310至316简。其间的差距是相当大的。封建的等级制度的法律化,田土和宅地配置的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很少或没有自己的土地,被雇佣者所受到的地租剥削必然成为他们的沉重负担。秦时贫者无立锥之地的境况不仅不能攺变,反而将愈演愈烈。
在《二年》中另有“爵律”一目。按爵级的不同配置田土和宅地,可以说是爵律,也可以说是田律的内容。不过它与《睡虎》中的《军爵律》不同,《军爵律》专指军功爵。
《二年》中的《户律》主要是田宅和户籍方面的法律条文。那么,《摭遗·户律》中关于算赋、更赋、复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在《二年》中的情况又怎样?
关于算赋,在《摭遗》卷十四引《汉书·高帝纪》云:四年八月,“初为算赋。”如淳注云:“《汉仪注》,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为治库兵车马。”实为军赋。《二年》中没有算赋的简文,但是在《二年?亡律》中提到:“奴婢为善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算,事之如奴婢。”(第162简)“皆复使及算”一语表明当时确实存在算赋之征。只是在律文中没有出现算赋的具体规定;原因可能是未抄录,甚或当时还没有正式列入法律。查对《汉仪注》,在“民年十五……”句之前还有“又令”二字,显然在当时它还只是作为诏令的形式下达的。《二年?田律》中规定:“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芻一石,足以县用,余以入顷芻槀律入钱。”(第255简)这里是按户征赋,不是按人丁稽征,在《二年?金布律》中明确有“户赋”一语(第429简)。“卿以下”即左庶长以下各爵级。这里所说出赋,当指算赋,出赋十六钱,加上芻一石,当时的比价是芻一石当十五钱,合计三十一钱。这与高帝初为算赋时的“人百二十为一算”相比只有它的四分之一;与文帝时的“出赋四十,三岁而一事”①相比较也略轻。问题是这里说的是“户出赋”,并没有指丁口;若是这样的话那就不能说重。
按《汉书·惠帝纪》上有“减田租,复十五税一。”的记载。对此,邓展注云:“汉家初十五税一,俭于周十税一也。中间废,今复之也。”如淳又注曰:“秦作阿房之宫,收太半之赋,遂行,至此乃复十五而税一。”颜师古认同邓展的看法。不过,这是在惠帝即位之时,以示施惠布德,有它的特殊性,不能作永制看。
关于徭役,在《二年?史律》中提到:“史、卜年五十六,佐为吏盈廿岁,年五十六,皆为八更;六十,为十二[更]。五百石以下至有秩为吏盈十岁,年当睆老者,为十二更,践更囗囗。畴尸、茜御、杜主乐皆五更,属大祝。祝年盈六十者,十二更,践更大祝。”(第484至486简)更,不在《徭律》之中,为什么?免老、睆老,理当都是减免徭役的内容。减免徭役的内容今见《二年?傅律》。①
卒更,本卒自行服役。践更,本卒出钱雇人代为服役。过更,本卒交钱给官府,官府以给戍卒服役者;即所谓更赋。《摭遗》卷十四《户律》“更赋”小目之下,沈氏按语云:“卒更、践更以月计,过更以日计耳。”《汉书补注》引何焯注,过更作“以岁计”。又,《史记?吴王濞传》《史记?游侠列传》引有如淳注,注中有云:“《律说》,卒更、践更者,居县中五月乃更也。后从《尉律》,卒践更一月,休十一月也。”
关于税收。先引录《二年?金布律》中的一段:
诸私为卤盐煮,济汉及有私盐井煮者,税之,县官取一,主取五。采银租之,县官给橐,囗十三斗为一石,囗石县官税囗囗三斤。其囗也,牢橐,石三钱。租其出金,税二钱。租卖穴者,十钱税一。采铁者五税一;其鼓销以为成器,又五税一。采铅者十税一。采金者租之,人日十五分铢二。民私采丹者租之,男子月六斤九两,女子四斤六两。(192页)
上面引录的是《二年》中有关煮盐开矿方面的税制。
还有“平贾”问题,“平贾”这个术语在秦律中尚未出现。“平贾”即平价,今见于《二年律令》。如《二年?金布律》:“亡、毁、伤县官畜产,……皆令以平贾(价)偿。”“亡、毁、伤县官器财物,令以平贾(价)偿。”《盗律》:“诸盗囗,皆以罪(?)所平贾值之。”《田律》中有云:“芻藁节贵于律,以入芻藁时平贾(价)入钱。”注云:“平价,平均价格。”那么,平贾是指“平均价格”。《摭遗》卷十七《金布律》有“平庸”一小目,沈氏认为:平者,评也,《唐律》所谓市司评物价也。在《汉书?沟洫志》苏林注云:“平贾,以钱取人作卒,顾其时庸之平贾也。”如淳曰:“《律说》,平贾一月,得钱二千。” 沈氏认为:“今按古者力役之征本与佣雇不同,无应给之贾,因治河事亟特予平贾,优之也。”“女徒顾山月止出钱三百,当为汉世平时之佣价,平贾月得二千,优之至矣。”从这些地方看来,平贾还不只是取一个平均价格的问题,而且,它还是官府调节佣价、优待力役者的一种有效手段。
在《金布律》中对官府入钱都有比较严格的财务规定和监督:“有罚、赎、债,当入金,欲以平贾(价)入钱,及当受购、偿而毋金,及当出金、钱县官而欲以除其罚、赎、债,及为人除者,皆许之。各以其二千石官治所县十月金平贾(价)予钱,为除。”而且,罪犯罚金也按平贾论定:“诸盗囗,皆以罪(?)所平贾(价)值论之。”(《盗律》)平贾(价)则以黄金为比价的标准,正如上文“钱律”一小节中所提到的“凡物之平贾皆当以黄金为程矣。”
兴律
《二年》列有《兴律》9条,其中还有断简数枚,能明确表达律意的实际上只有6条。
金布律
在《摭遗》卷十七的《金布律》中有“毁伤亡遗失县官财物”、“罚赎入责呈黄金为价”、“平庸”、“坐赃”4小目,主要是针对官府府库管理方面的法律。与《二年》“金布律”中提到“县官”的9条律文,有县官及徒隶袍绔的规定等与沈氏所摭遗的《金布律》律文相合,主要是对官吏管理方面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由此可见,这里的“金布”指的不是货币而是仓库钱粮,犹如明清律中的“仓库”和“钱债”那样。不能把它说成是关于货币的法律。再回过来看《秦律十八种》中的《金布律》关于货币方面的法律条款,实际上主要也是针对官府管理而言的。
居延简有见“初元五年四月壬子,居延库啬夫贺以小官印行丞事,敢言囗”(合校312?16)小官,也称稗官。见《汉书?艺文志》注:稗官为“小官”。《二年》金布律有规定:“囗囗囗囗囗囗吏囗囗囗囗告官及归任行县道官者,若稗官有印者,听。”(第426简)并“券书上其廷”以封藏。此“以小官印行丞事”即为实例。小官印,为四字方印,与私印的作用相同。
三、《摭遗》有而《二年律令》所无的律目内容
《摭遗》有而《二年》所无的律目有:囚律、厩律、傍章、越宫律、酎金律、尉律、田租税律、上计律、大乐律、尚方律、挟书律,凡11目。虽然我们无从一一对勘,但是,还是能看到这11目律文的部分内容在《二年》相关条目中的情况,就像上文中我们将田租税律与《二年·田律》相比照的做法那样。在无法逐条加以比照的情况下,我们还是想作些勾稽和综合的考察。现分别考述如下:
囚律
囚律在《摭遗》巻六,内容多于《捕律》。沈氏在《囚律》中列有:诈伪生死、诈自复除、告劾、传覆、系囚、鞠狱、断狱等七小目。从七小目的标目名称来看,有些律文的归类尚欠妥当。《二年》中虽然没有单列“囚律”一目,但有内容可在其他律目中见到。如《二年?贼律》中有“诸诈增减券书”条(第14、15简);《二年》有《复律》律目及其律文(第279、280简;《二年?具律》中有“劾人不审,为失”条(第112简)、“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条(第113简),有“鞫狱故纵、不直”条(第93至98简)等有关告劾、传覆、鞠狱、断狱方面的律文。另外,还专列有《告律》律目。由此可见,在汉律中原本并无“囚律”一目,之所以沈氏列此名目,主要是一受《法经》六法、“汉律九章”说的影响;二是出于对《唐律》律目的参照。沈氏在《摭遗》巻一《囚律》目下加按语说:“《汉律》本于李悝,其篇目之次第,必当遵悝之旧。”
居延简中见囚律律文一条:“囚律:告劾毋轻重皆关属所二千石官”(新简EPT10?2A)关者,通也。告劾必须上移文给所属二千石官。此条告劾内容明确归属囚律,而在目前所见的《二年》中并无“囚律”之目
厩律
厩律在《摭遗》巻十三,沈氏加按语说:“厩亦事律也,自以厩事为主。”在《睡虎》秦律中也称为“厩苑律”,或称厩律。仅2条。1989年在湖北龙岗六号墓出土的秦简大致也多为“厩苑律”的律文残简。①管理苑囿和牲畜饲养方面的法律理当不可或缺,或许厩苑律的内容与《二年》抄录者的实际需要关系不大,未有抄存。部分饲养牲畜方面的内容为官府的职责,所以在《金布律》内。
傍章
傍章,不当作律目看,即沈氏所谓“律所不及者”。②
越宫律
越宫律,为张汤所制。《晋书?刑法志》:“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无疑它制于吕后二年之后。
酎金律
酎金律,《摭遗》巻十七《酎金律》沈氏按语云:“酎金之制,丁孚云文帝所加,①张晏属之武帝。”既然为文帝或武帝之创制,吕后时期无有此律在情理之中。
尉律
沈氏在《摭遗》卷一中引《说文》序、段注等之后,他说:“‘尉律’之义,段氏以尉为廷尉之尉,而律即萧何《九章》之律,桂氏之说略同。惟小徐以为《汉律》篇名,段、桂皆不从之。惟许序所引律文乃汉初取人之法,不专指廷尉。”并引董彦远所云“《尉律》四十九类”之后说:“则其目必多,今巳无考。”至此,《尉律》所指,沈氏并未明确,只是在《摭遗》卷十七中引了“太史试学童”“学僮十七巳上始试”等若干史料,归入《尉律》目下。纵观所引史料,大凡属于《二年》中的《史律》目下的律文内容。如:《史律》有:“史、卜子年十七岁学”“试史学童以十五篇”等条,与《摭遗》卷十七所引相近。因此,这些《摭遗》卷十七所引的史料当属于《史律》。
田租税律
田租税律,巳在上一节“田律”一目下略作说明。
上计律
上计律,按沈氏的说法,“疑此律为《朝律》之一目”。(《摭遗》卷一)史称《朝律》为赵禹所作。《晋书?刑法志》:“赵禹《朝律》六篇。”如是,《上计律》当作于吕后二年之后。今“上计”一语出现于《二年》,有云“谒任史、卜,上计脩法。”(第484简)“以为卜上计六更。缺,试脩法,以②六发中三以上者補之。”(第478简)此二律条均在《二年?史律》中,因计吏而进于朝,显然,谒任史、卜,践更对象都是上计内容的一部分,可补史记之不足。其实,上计考绩之制早在先秦时期就巳存在,只是是否列入法律,尚不可知。
在《摭遗》卷十八《上计律》目“计偕”条下,沈氏加按语云:“计偕之制,始于孝武,乃用人之事,无关上计者。”然而,“计偕”一语今见于《睡虎?仓律》“县上食者籍及它费太仓,与计偕。”即与各县每年的帐簿同时上报。事实上,“计偕之制”早建于秦,非孝武方始有;③指用人之事,但也并非纯指用人之事。
居延简中有见“奏闻趣报至上计囗”(合校484?39)“命者县别课与计偕,谨移应书一编,敢言之”(合校47?6A)等有关上计内容的木简,尽管说〈宣帝纪〉中说,上计簿具文而已;而事实表明上计之制在正常的施行中。
大乐律
大乐律,沈氏取此律目于《周礼》注:“汉《大乐律》曰,卑者之子不得舞宗庙之酎。”(1716页)律目有据,惜无遗存。在《睡虎?内史杂》中有“下吏能书者,毋敢从史之事。”条;下吏者,指一种罪犯,这种下吏与隶臣、城旦同工,社会地位低下,即使能够书写,也不能从事史的事务。此理与“卑者之子不得舞宗庙之酎”同。
尚方律
尚方律,沈氏云:“无事可证,缺之。”此律目秦汉史籍中无有记载,沈氏取义于《宋书》,但无法证实它的曾经存在,所以沈氏又说:“《宋书》所言当考。”④
挟书律
挟书律,《汉书?惠帝纪》云:四年(前191),“除《挟书律》。”张晏注云:“秦律敢有挟书者族。” 挟书者族是否列入秦律,至今未有确证;即使秦时制订有挟书律,在惠帝四年则巳废止。吕后时期必无此律。
四、《二年律令》有而《摭遗》所无的律目内容
《二年》有而《摭遗》所无的律目有:告律、亡律、收律、置吏律、均输律、传食律、囗市律、行书律、复律、赐律、效律、傅律、置后律、爵律、徭律、秩律、史律,凡17目。它们虽为《摭遗》所无,但绝不能说就没有可互补、互证的内容。有哪些互补、互证的内容呢?现试作考述如下:
告律
有关诉讼方面的法律,在《摭遗》巻六《囚律》中有“告劾”“传覆”“鞠狱”“断狱”诸小目,可供比勘。
在《告律》中,“告人不审”的处断与秦律有所不同。《睡虎?法律答问》对“告人不审”行为的分析相当细密,而且早有“廷行事”为参照。如“甲告乙盗牛,今乙贼伤人,非盗牛也,问甲当论不当?不当论,亦不当购;或曰为告不审。”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应作为“告人不审”即控告不实论处。“告人不审”按成例“赀二甲”罚二甲。而汉初《二年律令》则对此种情况不作“告人不审”论处,律文是这样的:“告人不审,所告者有它罪与告也罪等以上,告者不为不审。”(第132简)所告者,如同乙盗牛;有它罪,如同乙贼伤人,乙贼伤人之罪一般在盗牛之上,判断为“告者不为不审”。《摭遗》无记录。
《二年》有律文云:“杀伤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减。”指出对自告必须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鞠狱、断狱的律文,《二年》在《具律》中。
居延简中有“移人在所县道官,县道官狱讯以报之,勿征逮,征逮者以擅移狱论。”(新简EPS4T2?101)一简,从内容和文字形式看,此简可能是当时告律条文的遗存。《昭帝纪》“坐收系郡邸狱”如淳注云:“谓诸郡邸置狱也。”告律规定不允许擅自移狱。
亡律
《二年》中既有捕律又有亡律,后代合而为一,为“捕亡律”。
在秦律中对服劳役刑的人逃亡了,监管不力者将处“赀一甲”及至“耐”(《法律答问》第127、128简)西汉后期处理也不轻,见居延简《合校》27?24 :“囗囗囗囗 囗部卒亡不得,罚金四两。”
《二年?亡律》云:“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与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所舍”( 第167简)这是一条有关犯窝藏罪的法律条文。《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上有任侯张越在高后三年(前185)“坐匿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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