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贾”中的“贾”字,古文注家释为“价”,如段玉裁在注《说文解字》“贾”字时说:“市,买卖所之也,因之凡买凡卖皆曰贾。今之价字。”《汉书·薛宣传》载栎阳令游“卖买皆由富吏,贾数不可知”。颜师古注:“贾读为价。”又《盐铁论·水旱篇》中贤良曰:“故民得占租鼓铸煮盐之时,盐与五谷同贾。”也是说当时盐价与粮价相同。
“平贾”之“平”字,则与“评”字同义,有评议、裁判的意思。例如:《后汉书·刘玄传》载王莽末年南方流民更相侵夺食物,“新市人王匡、王凤为平理诤讼,遂推为渠帅,众数百人。”
东汉初年,第五伦任督钱掾,“领长安市,其后小人争讼,皆曰:‘第五伦所平,市无奸枉。’”(注:《后汉书》卷41《第五伦传》注引《东观汉记》,1396 页,中华书局,1982年8月版。)
《后汉书·百官志》载“有秩,郡所署,秩百石,掌一乡人;其乡小者,县置啬夫一人。皆主知民善恶,为役先后,知民贫富,为赋多少,平其差品。”亦说到有秩和啬夫的职责之一,就是掌握本乡民户的贫富状况,评定资产等级,据此征收不同的赋税。
上述史料中的“平”字,都有评判、裁定的含义。综合起来看,“平贾”是指经过(官府有关部门)评定的物价,即标准价格;后代史书亦写作“评价”,如《南史·毛惠素传》载其仕宦南齐,任少府,为宫廷购进颜料,用钱六十五万,被人检举贪污,“武帝怒,敕尚书评价贵二十八万余,有司奏,伏诛。”
在中国历史上,政府官员评定市场物价的情况由来已久,《周礼·地官·质人》即载:“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郑玄注曰:“成,平也。会者平物贾(价)而吏主成其平也。人民,奴婢也。珍异,四时食物。”孔颖达疏云:“会谓古人会聚买卖,止为平物而来。质人主为平定之,则有常估,不得妄为贵贱也。”
秦汉时代,国家对贸易的管理控制更为严格,从京师下至郡县各个城市里都设置了专门的商业区域——市,其四面筑有围墙,出入皆由被吏卒把守的市门,朝启夕闭。市内设有官署,“以守商贾货贿买卖之事。”(注:《三辅黄图校证》,30页,陕西人民出版社,1980年5 月版。)长官有市令或市长、市师、市吏,下属人员有市掾、市啬夫、市卒等等。商贾、作务(手工作坊)均在市内营业,吏民百姓只能在市场官员的监督下购物。市场价格每月评定一次,称为“月平”,见郑众注《周礼·天官小宰》:“质剂,谓市中平贾,今时月平是也。”王莽代汉时,则改为在每个季度的“中月”评定物价,见《汉书·食货志》:“诸司市常以四时中月,实定所掌,为物上、中、下之贾(价),各自用为其市平,毋拘它所。”东汉时又复为“月平”之制。所以,“平贾”还具有“时价”、即当时市场流行价格的含义,而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参见《史记·吴王濞列传》:“然其居国以铜盐故,百姓无赋,卒
践更,辄与平贾。”《集解》注曰:“以当为更卒,出钱三百文,谓之‘过更’;自行为卒,谓之‘践更’。吴王欲得民心,为卒者顾其庸,随时月与平贾。”是说吴国富饶,百姓服徭役时,吴王刘濞按当时月份的雇佣价格发付工酬。
《汉书·沟洫志》载成帝河平三年令,“治河卒非受平贾者,为著外繇六月。”注引苏林曰:“平贾,以钱取人作卒,顾其时庸之平贾也。”是说政府按当时市场的佣价向参加治河工程的士卒付酬,没有领工钱的人,算做已在外服徭役六月。
秦汉市场的各种商品都按“平贾”明码标价,云梦秦简《秦律·金布律》就有这方面的记载,“有买及买(卖)@①(也),各婴其贾(价)。一物不能名一钱者,勿婴”。即法律规定市内商贾营业时必须将写明价格的标签系挂在出售的各种货物上,只有不值一钱的贱物才允许不标价。这样既方便了买主了解行情,也有利于市场官员的稽查。汉代市场亦实行这种规定,在商品上悬挂写有价格说明的小木牌或小木签,称为“jiē@②”,可参见郑众注《周礼·天官·典妇功》“书而jiē@②之”条,及注《周礼·天官·职币》“以书jiē@②之”条。
二
汉朝政府为什么要实行“平贾”这种价格管理政策呢?“平贾”在当时的社会生活中被应用于哪些领域?发挥着什么作用呢?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内外的私人贸易活动 商业交换行为必须有一定的秩序来进行制约,否则会出现混乱的局面。扬雄《法言》曰:“一hòng@③之市,不胜异意焉。一卷之书,不胜异说焉。一hòng@③之市,必立之平。一卷之书,必立之师。”李轨注曰:“卖者欲贵,买者欲贱,非异如何?……市无平必失贵贱之正,书无师必谬典谟之旨。”买卖双方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所提出的要价往往差距很大,进行长时间的争议。汉代就习惯把两人争吵不休称为“贾竖女子争言”;更有富商大贾窥测时运,囤积居奇,乘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破坏国计民生的正常运转。由政府官员评定物价,使交易者有了较为合理的价格依据和标准,可以起到保持市场流通秩序稳定、使交换正常进行的作用。如果售货人故意抬高物价出售,则被称为“过平”、“故贵”,属于非法得利的违法行为,会受到政府的惩处。如居延汉简的法律文书中,就有列举候长杨褒“卖羊部吏故贵四十五”(注:《居延新简》,393、105、459、475~476页,文物出版社,1990年7月版。)的罪行记载。即使违犯者是贵族官僚,有时也难免制裁,如《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
载太始四年,梁期侯任当千“坐卖马一匹贾钱十五万,过平,臧五百以上,免”。是说他以十五万钱的高价售马一匹,非法获利在五百钱以上,按律被免去爵位。
汉朝政府为了抑制豪强对贫民百姓的兼并,采取了许多措施,制定“平贾”也是其中之一,其目的是防止豪强富商任意操纵物价来获取暴利,侵凌小民,致使社会矛盾激化。就像《盐铁论·禁耕篇》中大夫桑弘羊所说:“山海有禁而民不倾,贵贱有平而民不疑。县官设衡立准,人从所欲,虽使五尺童子适市,莫之能欺。今罢去之,则豪民擅其用而专其利。决市闾巷,高下在口吻,贵贱无常,端座而民豪。是以强抑弱而藏于跖也。”
(二)官府与私人之间的购买活动 秦汉时期,随着统一集权国家的建立,政府与个人间进行的贸易行为得到了广泛的开展,参与买卖的上至皇室贵族、各级官吏、富豪商贾,下至贫民百姓、贩夫走卒。在许多情况下,个人生活需要的物品无法从私商那里得到,只能向官府购买。《史记·绛侯世家》载“条侯子为父买工官尚方甲盾五百被可以葬者”。居延汉简中也有边郡戍卒赊买官府物品的登记册《卒居署贳卖(买)官物簿》以及军吏购买官畜的帐册。(注:《居延汉简释文合校》271·15简,456页,文物出版社,1987年1月版;《居延新简》,507页“卖官畜吏名”条,文物出版社,1990年7月版。)
特别是西汉中期到东汉前期,国家垄断煮盐、冶铁、酿酒等行业的生产和销售,并在京师和郡县各地成立了官营商业组织——平准官和均输官,来与民争利。官营商店中的货物自然也都是采取政府制订的价格——“平贾”,如《盐铁论·水旱篇》中桑弘羊所说:“卒徒工匠以县官日作公事,财用饶,器用备,……故有司请总盐铁,一其用,平其贾,以便百姓公私。”
而另一方面,庞大的国家机器在运转时需要巨量的物资和人员供应,其中一部分无法以赋税、徭役等剥削形式向百姓索取,官府的生产组织又供给不了,只得从民间购买。如政府“令边郡皆筑仓,以谷贱时增其贾而籴,以利农;谷贵时减贾而粜,名曰常平仓”。(注:《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1141、1132页,中华书局,1975年4 月版。)尤其是遇到紧急情况,像汉昭帝病危时,“茂陵富人焦氏、贾氏以数千万阴积贮炭苇诸下里物。昭帝大行时,方上事暴起,用度未办,(田)延年奏言:‘商贾或豫收方上不祥器物,冀其疾用,欲以求利。’”(注:《汉书》卷90《酷吏田延年传》,3665页, 中华书局,1975年4月版。)《东观汉记》载:“光武皇帝虽发师旁县,人马席荐羁bàn@④皆有成贾,而贵不侵民,乐与官市。”
政府购买私人的物品,也是按照“平贾”付款,秦代则称其为“市正贾”,(注:《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259页, 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版。)表示其价格是公允的。如果发现不按“平贾”交易,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则要重新审核,评定价格。如汉哀帝时,“傅太后使谒者买诸官婢,贱取之,复取执金吾官婢八人”。大臣毋将隆即上奏,“言贾贱,请更平直”。(注:《汉书》卷77《毋将隆传》,3265页,中华书局,1975年4月版。)
《汉书·孙宝传》也记载红阳侯王立“使客因南郡太守李尚占垦草田数百顷,颇有民所假少府陂泽,略皆开发,上书愿以入县官。有诏即平田予直,钱有贵一万万以上。宝闻之,遣丞相史按验,发其奸,劾奏之。……(李)尚下狱死”。
居延汉简中也有关于这类案件的法律文书,如“国安籴粟四千石,请告入县官,贵市平贾石六钱,得利二万四千”。(注:《居延汉简释文合校》20·8简,33页,文物出版社,1987年1月版。)又“入马一匹贵千钱,贾故贵”。(注:《居延汉简释文合校》20·8简,33 页,文物出版社,1987年1月版。)
(三)政府对于民户的财产统计。 汉代国家向百姓征收财产税“訾算”,按照资产数目,每万钱交纳一算,为127钱。(注:《汉书》卷5《景帝纪》后元二年五月诏及颜师古注,152页,中华书局,1975年4月版。)进行财产注册时则要按照“平贾”来登记每件财物,这方面的例子可见《居延汉简释文合校》37·35简:
“候长 得广昌里公乘礼忠年卅,小奴二人直三万,大婢一人二万,轺车一乘直万,服马五匹直二万,宅一区万,牛车二两直四千,田五顷五万,凡赀直十五万。”
有时官吏登记财产时,为了多收赋税,居然将百姓的日用杂物也折价统计在内。可见《后汉书·和帝纪》永元五年正月丁未诏:“往者,郡国上贫民,以衣履釜甑为赀,而豪右得饶其利,诏书实核,欲有以益之。”李贤注曰:“贫人既计釜甑以为资财,惧于役重多,即卖之以避科税。”
另外,商人、手工业主的家庭财产则要自己申报,称为“占租”;见前引《盐铁论·水旱篇》:“故民得占租鼓铸煮盐之时,盐与五谷同贾。”又见《汉书·昭帝纪》始元六年秋七月条有“令民得以律占租”。注引如淳曰:“律,诸当占租者,家长各以其物占,占不以实,家长不身自书,皆罚金二斤,没入所不自占物及贾钱县官也。”即言申报时不得隐瞒财产,其价值必须据实登记,也就是要按照当地市场的“平贾”上报。如果为了逃税,减价少报,“占不以实”,则会受到重罚。“占租”者交纳的财产税亦高于普通百姓,武帝时算缗令规定商贾每二千钱交纳一算,手工业主每四千钱交纳一算。
财产登记的作用并不只限于收税,汉初法律规定家资在十万钱以上者才能担任官职,景帝时将这个标准降到了四万钱,(注:《汉书》卷5《景帝纪》后元二年五月诏及颜师古注,152页, 中华书局,1975年4月版。)这也需要参考资产数目。还有,政府因灾减免赋税时也根据民户的财产等级执行,如汉成帝鸿嘉四年关东水灾,诏:“民赀不满三万,勿出租赋。 ”(注:《汉书》卷10《成帝纪》,318页,中华书局,1975 年4月版。)汉平帝元始二年亦因蝗灾下诏曰:“天下民赀不满二万及被灾之郡不满十万,勿租税。”(注:《汉书》卷12《平帝纪》,353、349页,中华书局,1975年4月版。)
(四)司法案件中的量刑与赔偿。 汉代吏民犯法后的罪行量定,在很多情况下与赃(臧)物钱款价值多少有直接关系。凡是各种非法得利都算做赃罪,其判刑的轻重要看获赃多少。汉代货币为铜钱和黄金,一金(一斤黄金)价值万钱,法律上即规定将赃物钱款折成金、钱,按其多少分成若干等级,处以不同的刑罚。如《汉书·萧望之传》载:“受所监臧二百五十以上,请逮捕系治。”颜师古注曰:“二百五十以上者,当时律令坐罪之次,若今律条言一尺以上、一疋以上矣。”臧罪自百钱、二百五十、五百、千钱以上,至于万钱则以“金”为计量标准,监守自盗臧直在十金以上者即处死刑,见《汉书·陈万年传》如淳注引《
律》曰:“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
居延汉简中也有这类记载,如某吏“作簿书贵直为擅赋臧二百五十以上”,(注:《居延新简》,393、105、459、475~476页, 文物出版社,1990年7月版。)某亭长率人逃亡, “皆盗取官兵臧千钱以上”。(注:《居延新简》,393、105、459、475~476页, 文物出版社,1990年7 月版。)边郡吏卒自盗监守兵器,臧直百钱以上就要处以死刑。(注:《白氏六帖事类集》卷28引董仲舒《春秋决狱》:“《律》曰:此边郡兵所臧直百钱者,当坐弃市。”)
审判时,犯罪吏民之赃物亦须按照“平贾”计算价值,统计起来,再确定其罪刑轻重。《居延汉简甲乙编·释文》4·1号简载:“县律曰:臧官物非录者以十月平贾计。”就是规定按每年或前一年十月的“平贾”来计算亡匿官物的价值。
另外,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也常常要牵涉到财物的价值与赔偿问题,如汉简中有两人的马匹互相踢咬,致使一马死亡的案例,司法官吏根据汉律“畜产相贼杀,参分偿和”的规定,对马匹死亡前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然后“令少仲出钱三千及死马骨肉付循”。(注:《疏勒河流域出土汉简》480简,63 页, 文物出版社,1984年3月版。)
居延汉简中还有张宗因自己的马匹被赵宣驱使致死而要求赔偿的案例,有关官员“共平宗马直七千,令宣偿宗”。(注:《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80·13简,284·34简,229·1~2简;288、479、371页,文物出版社, 1987年1月版。)
汉简《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也是一份法律文书,案情是甲渠候长粟君雇佣寇恩替他去卖鱼,约定出卖五千条鱼,要价40万行钱,并用一头牛和廿七石谷作为雇工费。结果卖鱼不足40万钱,寇恩将那头牛卖掉抵帐,而粟君还拖欠他儿子寇钦捕鱼的工钱余款不付。案件中涉及的各种财物、人工的价钱皆以“平贾”计算,如牛“黄,特,齿八岁,平贾直六十石”;“黑,特,齿五岁,平贾直六十石”;“市庸平贾大男日二斗”(注:《居延新简》,393、105、459、475~476页, 文物出版社,1990年7 月版。)等等。因为当时谷价太高,“时市谷决石四千”,所以物价皆以粮食为计算标准。案件中的其它有关的财物,如大车的各种零件、皮橐、缰绳、食肉等等,也都进行了价格评定。结果证实了粟君还应付给寇恩余款二万四千六百钱(合谷六石一斗五升)。粟君所讼不实,当按“反坐律”而坐“臧五百以上”罪行。
(五)官府和私人之间的借贷、赊欠与赔偿计算 秦汉时期,在封建经济初步繁荣的影响下,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借贷、赊欠关系获得了广泛的发展,吏民借用或租用公家农具、牲畜的情况相当普遍。(注:参见《汉书》卷7《昭帝纪》元凤三年正月诏, 《汉书》卷12《平帝纪》元始二年四月条,中华书局,1975年4月版;《后汉书》卷3《章帝纪》元和元年二月甲戌诏,中华书局,1982年8 月版。)借用时必须进行详细的登记,如有遗失、损伤、死亡都要照价赔偿;如《汉书·武帝纪》元朔元年三月甲子条注:“逋,亡也。欠负官物亡匿不还者,皆谓之逋。”逋负官物者受到吏卒的追讨,甚至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注:《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1141、1132页,中华书局,1975年4 月版。)
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出土竹简《中服共侍约》亦记载了某里张伯等七人诣官服役前共出“服钱”二百,若将公家器物毁伤或遗失,就用这笔钱来共同赔偿。(注: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载《文物》1974(6),59~60页。)
军队的兵器又有官私之分,法律规定公家武器上要刻记其所属部门的名称,不能刻记的就用丹漆书写。兵民借用时必须登记武器上的标记,按照其标记归还。缴还所借武器时,上面如果没有标记或者不符者,均没收入官,并责令赔偿。(注:《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71、30、72、60页,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版。)《疏勒河流域出土汉简》第192 简中也记载了借用官府兵器者登记姓名、身份、籍贯及所借兵器的种类、数量和完好情况等等。
汉代各级官府机构所属的车辆、牛马和用具也可以借给私人临时使用,不过多是官吏豪贵之家,普通百姓恐难以染指。可见《东观汉记》载功曹史戴闰,“当从行县,从书佐假车马什物”。《潜夫论·浮侈》:“宠臣贵戚,州郡世家,每有丧葬,都官属县,各当遣吏赍奉,车马帷帐,坐假待客之具,竞为华观。”法律规定借用者不好好喂养牲畜,使其瘦瘠;不修缮车辆,使其翻倾损坏,主管车牛的人和借用者都有罪当罚,并须照价赔偿。(注:《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71、30、72、60页,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版。)
此外,秦汉官吏因为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公物损坏,属于失职,除了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进行刑事处罚之外,也要赔偿国家的经济损失。如《工律》规定:“毁伤公器及□者令赏(偿)。”(注:《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71、30、72、60页,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版。)《厩苑律》则规定官府牧场的牛马死亡之后,主管人员如未能及时上报,致使死畜腐败,要按未腐败时的肉价赔偿。照《金布律》的记载,甚至连官府奴婢丢失了衣物、牲畜,也要从他们领取的菲薄衣食中逐步扣除。(注:《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71、30、72、60页,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版。)
上述这些私人对公家器物的赔偿,是必须按照政府制订的“平贾”来计算支付的。
另一方面,有时国家遇到紧急、意外的困难情况,亟需牲畜、粮食或其它种类的物资,但是市场没有足够的货物,政府也拿不出钱款;如果向百姓征调,这些物品又不在正赋之内,只好先向吏民赊购,欠下的债务以后再行偿还。如城市被敌人围困时,国家向百姓“收粟米、布帛、钱金,出内畜产,皆为平直其贾,与主券书之。事已,皆各以其贾倍偿之”。(注:《墨子间诂》,562、574页,中华书局。)“外宅粟米、畜产、财物诸可以佐城者,遂入城中,事即急,则使积门内。民献粟米布帛金钱牛马畜产,皆为置平贾,与主券书之。”(注:《墨子间诂》,562、574页,中华书局。)
《汉书·汲黯传》载:“匈奴浑邪王来降,汉发车二万乘。县官亡钱,从民贳马。”颜师古注:“赊买也。”有时则是强行征派,称为“横赋敛”。像西汉元寿二年哀帝突然驾崩,丧葬之物未有准备,就向民间征敛赊欠,次年才归还货款。(注:《汉书》卷12《平帝纪》,353、349页,中华书局,1975年4月版。)官府赊购私人的货物,也是以“平贾”计算,然后再登记注册的。这样可以避免因为私人报价过高而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
三
汉代政府的“平贾”制度,在社会的经济、政治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过,“平贾”在市场贸易中并不是完全、绝对地被执行的;两汉史籍里可以见到的一些“市不二价”、“口不二价”的记载,都是属于特殊的事例。如《后汉书·逸民传》载韩康“常采药南山中,卖于长安市。……时有女子从康买药,康守价不移。女子怒曰:‘公是韩伯休邪?乃不二价乎!’”东汉郭林宗与友卫子许、圈文生到市场购货,“子许买物,随价雠直;文生訾呵,减价乃取。林宗曰:‘子许少欲,文生多情。’”(注:《三国志》卷22《魏书·卫臻传》注引《郭林宗传》,648页,中华书局,1975年4月版。)可见是能够还价购物的。“平贾”的作用主要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考价格,使他们在讨价还价时不要太离谱,国家还是允许私人交易在“平贾”的价格基础上略做升降调整的。
另外,汉代政权是封建地主阶级的代表,在评定物价时通常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的,所谓“平贾”并不都是市场的纯粹自然价格;有时售价偏高,如《汉书·武帝纪》元狩五年春三月,“以天下马少,平牡马匹二十万。”注引如淳曰:“贵平牡马价,欲使人竞畜焉。”就是说官府有意抬高马价,想通过这种手段促使民众多养马匹,以解决军国之急用。为了增加政府的收入,或减少开支,国家出卖的商品往往售价偏高,而向民间收购货物时却施行较低的定价。如在盐铁会议上各地贤良文学指责官府,“县邑或以户口赋铁而贱平其准”。(注:《盐铁论简注》,39、277页,中华书局,1984 年10月版。)而国家垄断出售的食盐、铁器却订价过高,卖不掉时甚至强行派售给百姓,“盐铁贾贵,百姓不便。贫民或木耕手耨,土yōu@⑤淡食。铁官卖器不售,或颇赋与民”。(注:《盐铁论简注》,39、277页,中华书局,1984 年10月版。)加上各地的市场官吏经常和奸商勾结,在评定价格时上下其手,从中渔利;这种行为被民众称为“卖平”,见《盐铁论·本议》文学曰:“间者郡国或令民作布絮,吏恣留难,与之为市;吏之所入,非独齐陶之缣、蜀汉之布也,亦民间之所为耳。行奸卖平,农夫重苦,女工再税,未见输之均也。”由此而来,在汉代,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不秉公讲话办事的这类行为被称为“卖平”或“卖评”,可参见:
《潜夫论·巫列》:“所谓淫鬼者,闲邪精物,非有守司真神灵也。鬼之有此,犹人之有奸言卖平以干求者也。”
《后汉书·盖勋传》引《续汉书》曰:“中平元年,黄巾贼起,故武威太守酒泉黄隽被征,失期,梁鹄欲奏诛罪,勋为言得免。隽以黄金二十斤以谢勋,勋谢隽曰:吾以子罪在八议,故为自言,吾岂卖评者哉!”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医右加殳
@②原字为木右加曷
@③原字为门的繁体字内加共
@④原字为革右加半
@⑤原字为耒右加忧的繁体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