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中古的实物地租
上述中古盛行的实物租税的一部分,一方面固然是租税,他方面又可说是地租(rent)。比方由北魏至唐代,政府因实行均田制度——以国家土地分给人民耕种——而向人民征收的实物田租,从政治的观点上看,固然是租税的一种;但如果从经济的观点上看,国家实是地主,人民实是佃户,故人民给予国家的田租也实在就是佃户给地主的地租。复次,政府本身又直接保有不少的田地,而于给人佃种时收取地租。如上引《宋书》卷九二《徐豁传》曾说始兴“郡大田武吏,年满十六,便课米六十斛;十五以下至十三,皆课米三十斛。一户内,随丁多少,悉皆输米。且十三岁儿,未堪田作……”又《魏书》卷一一○《食货志》说:“孝昌二年……借赁公田者,亩一斗。”这种因租借官田而缴纳谷米,当然是一种实物地租。
以上是政府以地主资格征收的实物地租。复次,私人方面如果把土地租给人家耕种,也可得到实物地租作为代价。这在均田制没有实行的东晋南朝尤为盛行。如《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说自东晋起建业人民多充当王公贵人们的佃客,即租借他们的田地来耕种,而以收获的谷之一部给与他们作为地租云:
都下人多为诸王公贵人左右佃客,典计,衣食客之类,皆无课役。官品第一第二,佃客无过四十户,第三品三十五户,第四品三十户,第五品二十五户,第六品二十户,第七品十五户,第八品十户,第九品五户。其佃谷皆与大家量分。
到了唐代,官吏的收入除俸禄外又有职田。这些职田由农民租来耕种,而以田地产品的一部分送给官吏,作为地租的报酬。如《册府元龟》卷五。六云:
(开元)十九年四月,敕:“天下诸州县并府镇戍官等职田四至顷亩,造帐申省,仍依元租价对定。六斗已下者,依旧定;以上者,不得过六斗。”[1]
(天宝)十二载十月,敕:“两京百官职田,承前佃人自送,道路或远,劳费颇多。自今已后,其职田去城五十里内者,依旧令佃人自送入城;自余并限十月内,便于所管县并脚价贮纳。其脚价,五十里外每斗各征二文,一百里外不得过三文。并令百官差本司人请受。”[2]
又《通典》卷三五《职田·公廨田》云:
其田亦借民佃植,至秋冬受数而已。
这种用来缴纳职田田租的物品,因田而异,大约以粟和米为多。在唐初,政府曾经规定,“凡给田而无地者,亩给粟二斗”[3]。政府所以拿两斗粟代替一亩职田来给予官吏,当是因为官吏每年从一亩职田中得到的地租为两斗粟的原故。又《资治通鉴》卷二三八载李吉甫的话云:
又国家旧章,依品制俸,官一品月俸三十千,职田禄米不过千斛。[4]
这里说的千斛的米,一部分固然属于禄米,一部分则为职田的田租。
除上述外,我们又可根据敦煌写本来探讨西北人士以实物缴纳地租的情形。伦敦英国博物院藏Stein搜集品第六○六三号是一张租田契,内说敦煌乡索里奴等以每亩一石二升的代价租借七亩田地来耕种:
乙亥年二月十六日,敦煌乡百姓索里奴口子二人,伏缘欠阙田地,遂(?)于□易□□护□上,于城东忧渠中界地柒亩,遂粗(租)种蘸(蘸)。其地断作价直,每亩壹硕二升,不谏(拣)诸杂色目,并忽收纳。共两(两共)面对□□□午。立契已后,更不许休悔。如若□□□□□□驹,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此契。粗(租)地人程□□。粗(租)地人索里奴。见人汜海保。[5]
这里说当作地租来缴纳的东西,虽然声明“不拣诸杂色目,并忽收纳”,但既然以升斗计算,当即指粮食类物品而言。
总之,关于中古地租的材料,作者虽然没有搜集到多少,但由上所述,我们已经可以知道:当日的土地,不管其所有者是国家或是私人,当被农民租赁来耕种的时候,农民酬给地主的地租完全是农产品一类的实物,而不是钱币。由此可见中古各地实物地租的盛行。
【注释】
[1]《唐会要》卷九二、《新唐书》卷五五《食货志》略同,但文句不及《册府元龟》那么清楚。
[2]《唐会要》卷九二,《新唐书》卷五五《食货志》略同。
[3]《新唐书》卷五五《食货志》。
[4]《唐会要》卷九一,《册府元龟》卷五○七略同。
[5]见玉井是博《支那西陲出土的契》,《日本京城帝国大学创立十周年纪念论文集·史学篇》。
载《中国经济史研究》第一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