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著作权法中,并不是所有的作品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满足独创性的标准。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然而,对独创性的判断是著作权法中最难的问题之一,对此认识也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如早期主要采用“额头出汗原则”,或者叫“辛勤收集原则”,认为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就符合独创性标准。随着立法与司法的不断发展,著作权法早已摆脱了早期的“额头出汗原则”,更加重视从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出发判断作品独创性问题,即认为独创性不是作者劳动付出的回报,而是为了促进科学和文化艺术的进步。对于演绎作品,尤其是文学类的演绎作品,对“创作高度”有着更高的要求,法院认为演绎作品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区别,这种区别不应是简单微量的,而应包含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且要与“平均水平的创作者”相比较。如在Gracen V.Bbradford Exchange一案中,原告Gracen对米高梅电影中的人物形象进行绘画。法院认为,对演绎作品的判断不是美学判断,而是要确保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充分区别。由于Gracen的画与电影人物形象不存在实质区别,所以不具有独创性。Feist出版公司诉Rural电话公司一案中,更是独创性判断的经典案例,其确立了判断独创性必须要有最小的创新性,而不是额头出汗原则。Ruarl电话公司是率先对客户名字、城镇和电话号码进行收集的,然而他只是将电话号码信息依照姓氏字母顺序排列,是一种机械的、常规的方式,并不要求任何创造性。因此不能认为作品有独创性。
在中华书局诉国学时代公司一案中,虽然中华书局为此付出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但是不能将其作为具有原创性的标准。与此同时,点校本作为一种演绎作品,必须与古本之间有着实质性的区别,这种实质性的区别应与该领域的“平均水平的创作人判断”,对点校本如果是“平均水平”点校人都可以作出的,则其不具有实质性区别。另外,我们也必须从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出发来考虑该案,对古本进行点校,符合现代人的一般阅读习惯,也是常规的出版方式。如果认为这种点校具有独创性,产生的后果则是中华书局的演绎作品将完全覆盖了古本,使得原本进入公共领域的古本受到版权法保护,并且为中华书局所独自享有,这难免有违著作权法的保护目的之嫌。
(作者为北京交通大学法律系教师)
原载《检察日报》2013年5月17日第5版